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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98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CB451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 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而於113年11月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 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裁決書等節,有被 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 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CB451327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1日17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22.8公里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民眾於1 12年10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 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 451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9日前,並於112年10月 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 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CB451327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4,0 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規定行駛開放之路肩,沿路注意交通號誌 ,並未看到「禁行路肩」之標誌,舉發機關應提出系爭車輛 行經「禁行路肩」標誌當下之照片,原告才會心服口服,因 為當時很多車子都行駛在路肩,難道他們都沒有看到該標誌 ,很可能是號誌未開啟或故障。原告開車謹小慎微,從未因 超速受罰,檢舉民眾在高速公路不專心開車,卻注意他人有 無違規,如注意力不集中而肇事,是否造成公共危險之虞, 採證不符公共利益是否採認,請鈞院考慮等語。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6:59:24秒 許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之叉形紅燈,亦有「禁行 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止通行,影片顯示時間17:08: 21秒許,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經舉發機關詢問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違規路段實施臨時開放路肩 通行措施,臨時開放路肩供小型車通行路段為北向220.84公 里至229.06公里,開放時段為112年10月1日9時至24時,惟 於同日16時54分至17時36分因有故障車而暫停開放路肩,則 系爭車輛於17時8分行駛路肩,顯係於暫停開放路肩時段仍 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 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 超越前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 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 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 制。……」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 通行。」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 ,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 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駕駛 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 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686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00000000000000_000958A_路肩匝道_c_vid.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6:57:39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231.5公里處主線車道;16:59:24至25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主線車道並經過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禁行路肩」之標誌,影片結束於16:59:25秒許,全程均未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㈡開啓「RV-00000000000000-Am3wT.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7:07:5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主線車道;17:08:2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222.8公里處,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行駛於路肩,17:08:21秒末系爭車輛超過檢舉人車輛,其車牌清晰可見;17:08:22至36秒許,系爭車輛均行駛於路肩,檢舉人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至17:08:3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15-140頁)。而112年10月1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期,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至220.84公里處,9時至24時有開放路肩,惟當日16時53分至17時36分國道1號北向228公里處理停放於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開放路肩措施暫時關閉,該時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路肩開放可變標誌及管制號誌設備同步顯示「禁行路肩」字樣等節,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局)113年8月28日中控字第113003322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1日17:00:11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32.2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於17:06:13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24.9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於17:17:16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15.6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總發字第1130001678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52頁、第160-1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7:00:11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32.20公里處,至17:17:16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15.60公里處,均在16時53分至17時36分間,亦即系爭車輛於17:08:21秒在國道1號北向222.8公里處路肩行駛時,確係在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至220.84公里暫停開放路肩期間,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甚明。  ㈣至原告稱其未見「禁行路肩」標誌,且當時也有很多車輛行駛在路肩,可能是因該標誌未開啟或故障云云,惟112年10月1日16時53分至17時36分北向229.06公里處之可變標誌顯示內容為「禁行路肩」,設備運作情形正常,有前揭中區養工局113年8月28日中控字第1130033226號函暨所附設備運作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並無故障之情事;另於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之可變標誌前,檢舉人車輛於16:59:24至25秒許即駛過該標誌,並明確見有顯示「禁行路肩」之文字,已如前述,亦無未為開啟之情況。再者,縱有其他車輛同未依規定行駛於路肩,此僅係該等車輛應同受舉發、裁處,尚無礙原告本件違規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另原告主張檢舉人在高速公路注意他人有無違規,未專心駕車,其以行車紀錄器蒐證之畫面不應作為裁罰之證據云云,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並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採為證據使用。又檢舉人尚注意到本件路肩護欄旁「禁行路肩」之標誌牌面,而始終行駛於主線之外側車道,未違規使用路肩,自難謂有何未專心開車構成公共危險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未經告示開放路 肩使用之路段、時段,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依同條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15

TPTA-113-交-598-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揆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謝秋煌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14公里(國3南往國6匝道)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2月29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GB300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經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B300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3至125頁)可知,於畫面時間17:31:10至17:32:1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行國道3號南向214公里處匝道行駛,向右偏移,跨越右側道路邊線,其車身大部分進入右側路肩而沿路肩向前行駛,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該匝道車道線新舊標線混淆不清,難以辨識導致有本件違規行為云云。然查,於檢舉影像畫面時間17:31:10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時,該處車道地面上已無經塗銷之車道線,兩側道路邊線清晰、未有斑駁或塗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擷取影像畫面),則原告既可清楚辨認道路邊線而仍執意跨越右側道路邊線沿路肩行駛,原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援引網路新聞報導認匝道非快速公路,法院因而撤銷 行駛路肩之罰單,該報導說明匝道應不屬快速公路之範圍, 故匝道亦非屬高速公路等語。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速 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係高速公路與其 他公路立體相交部分,係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均規 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自屬高速公路範 圍內。再者,就立法目的解釋而言,高速公路禁行路肩之目 的,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 於執行公務時或救援時使用,如認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主 線道之路肩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 於交流道或匝道等路肩路段行駛時,反而不構成該條之要件 ,則救護車等車輛如何快速通過交流道之路肩以達其救援工 作?原告主張匝道非屬高速公路等語,自非可採,至其所舉 新聞報導判決係針對行駛快速公路匝道路肩所為之判決,且 屬個案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5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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