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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 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贊喆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贊喆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以 上3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自稱「主任」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 贊喆擔任又又喆商行之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 贊喆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之設立登 記,並由陳贊喆以又又喆商行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旋由洪崇耀賣 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陳贊喆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穆瑺燕(起訴書附表編號 1誤載為穆常燕)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 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陳贊喆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自稱「主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 穆瑺燕等8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贊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91至95頁)、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68626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5至91 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0號、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49 90號函暨所附被告領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 (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69至71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5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偵 字卷第73至93頁)。 (六)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 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 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上開詐 術,致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 欺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此等客 觀情事觀之,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遂行上開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 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且被告前因受秦 葆正邀約擔任又又喆商行之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 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又又喆商行之設立登記 ,並由被告以又又喆商行之名義申辦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 將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依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依自稱「主 任」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自稱「主任」之人, 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被害人為本案告訴人等以外之其他人),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21、725號判決可參(見偵字卷第73至93頁),足見 本案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 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復由被告依指示臨櫃領款, 並將領得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 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 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 ,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 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 提款之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被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穆瑺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穆瑺燕佯稱:投注彩券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穆瑺燕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5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3時31分)許 29萬元 林婕希(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轉匯39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5時01分許,提領280萬元 2 陳佑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之某日,向陳佑賢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佑賢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4時04分許 5萬2,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9日14時35分許,轉匯3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楊智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向楊智元佯稱:投資網購平台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楊智元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9時4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9時6分許 ③111年4月20日10時18分許 ④111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同上 ①111年4月20日9時32分許,轉匯1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此筆匯款) ②111年4月20日10時19分許,轉匯9萬10元 ③111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轉匯9萬6,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0時30分)許,提領200萬元 4 賴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向賴怡伶佯稱:網購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賴怡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0時41分許,轉匯16萬9,8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3分許,轉匯2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昱祥) 111年4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匯174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1時27分許,提領190萬元 5 戴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詐欺戴素芬,致使戴素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同上 6 王秋芳(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王秋芬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向王秋芳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王秋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57分許 2萬1,000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3時07分許,轉匯1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9萬8,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39分許,提領220萬元 7 陳志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向陳志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志明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同上 111年4月20日13時17分許,轉匯9萬8,5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8 吳國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吳國有佯稱:投資網購平台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吳國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0分許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①111年4月20日14時12分許,轉匯13萬1,500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14分許,轉匯4萬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等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穆瑺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9頁 2 告訴人穆瑺燕之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47至53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陳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陳佑賢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89至110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楊智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告訴人楊智元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頁截圖 第55至74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35頁 2 告訴人賴怡伶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65至77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戴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 1 告訴人王秋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9至61頁 2 告訴人王秋芳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第97至105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2頁 2 告訴人陳志明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第18至21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1 告訴人吳國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1至32頁 2 告訴人吳國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第33至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贊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16

PCDM-113-審金訴-1751-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77、4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34、51250、519 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7、40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748、6804、12885、1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永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邱永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前之不詳 時間,加入蔡宇志(綽號「四爺」)、秦葆正(綽號「宗寶 」、「小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蔡宇志 、秦葆正、「阿龍」及其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邱永鎮於不詳 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設名義人:邱永鎮,下稱中信帳戶)及其 所管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 名義人: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予蔡宇志、秦葆正、綽號「阿龍」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待秦葆正、張 明璟及所屬詐欺集團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匯入之款 項(下簡稱詐欺贓款)入帳後,即由「阿龍」駕車搭載邱永 鎮至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所示 提款時間,由邱永鎮下車持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返回車內將該詐欺贓款轉交 給「阿龍」,並允諾邱永鎮按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以此方式遂行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泰、林○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民 、陳○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梁○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徐○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嚴○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周○群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弘之 代理人、證人即共犯蔡宇志、秦葆正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均係上訴人即被告邱永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212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277卷第19 3、210、219頁),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證人周○群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弘之代理人 於警詢時證述受詐匯款之過程(見偵51034卷第17至23頁、 偵51250卷第35至41頁、偵51910卷第11至13頁、偵2787卷第 91至93頁、偵4011卷第7至8頁、偵6748卷第25至27頁、偵68 04卷第19至24頁、偵12885卷第9至13頁、偵13593卷第25至3 6頁,上開證人於警詢部分之證詞,僅證明參與組織犯罪以 外之犯行)、證人即共犯蔡宇志於偵查(本院卷一第319至32 2、341至345、387至389、403至405頁)、證人即共犯秦葆 正於偵查(本院卷一第349至356、361至367、383至384頁) 供述其等參與之犯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改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略以:秦葆正告知是虛擬貨幣買賣 的錢,由於剛認識,不疑有他,並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去當 詐騙帳戶;被告與秦葆正、「阿龍」相識不久,實無可能與 他們一起施行詐騙等語。經查: ⒈被告提供如事實欄一所示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供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 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交款行 為,使該詐欺集團完整遂行本案各項詐欺取財、洗錢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客觀事實(見原審審訴277卷第193頁) ,並有前引相關證人、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是 由上開歷程觀察,被告客觀上確實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擔任 其中重要且不可或缺之提供帳戶、提款、交款上繳之環節。 ⒉按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 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 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 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 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者,及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款、交款之人、收取該等贓款轉交之人 ,從而負責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自人頭帳戶提款、交款之人 之人雖未直接分擔施用詐術之犯行,卻仍屬於集團實現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涉。 ⒊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成年人均可自由至銀行匯款至指 定帳戶,或以自己帳戶供匯入收款,是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 ,若不直接以自己帳戶收受款項,反而以迂迴間接之方式, 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代為提款交款,以收取匯 入之款項,徒增金錢、時間成本及中途遺失或遭人侵吞之風 險,就該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 之預期。依卷證所載:  ⑴被告供稱略以:我有一個綽號「小鳥」的朋友叫「宗寶」即 秦葆正說有門路可以做虛擬貨幣買賣,事成之後會分我錢, 要我把帳戶給他,秦葆正沒有給我看任何跟虛擬貨幣有關的 網站或資料,原本只說好我個人的帳戶交給他,後來秦葆正 說只要擔任公司負責人協助開立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就 會給我報酬,我們說好如果我有去領,一天報酬是1萬元, 我從111年6月15日開始做7個工作日,週末休息,總共領7萬 元報酬;我中信帳戶的錢是我提領出來給「阿龍」即蔡宇志 的舅舅;匯入該華南帳戶的詐騙款項也是我提領的,也是「 阿龍」跟另一個人開車載我去;華南銀行帳戶的部分是領一 天報酬1萬元,我領了7天;銀行有問款項來源及用途,印象 中曾經有一天領700多萬元,銀行問我說為何需要這麼多錢 ,我跟銀行說我要跟茶農簽約,這也是「阿龍」教我的;我 不知道「阿龍」的本名,也不知道「阿龍」做什麼工作,「 小鳥」的工作我原本也不清楚;「阿龍」是監控我及收取款 項的人,認識大約一個星期;去提領的時候「阿龍」都沒有 跟我說錢的來源,他在銀行外面等,我領完後「阿龍」會跟 我在後面走一段路,之後會有車出現,我上車後「阿龍」會 隨後上車;我有懷疑過這可能是有問題的款項;第一次提領 我就覺得怪了,而我也還是領了;都是蔡宇志打電話跟「阿 龍」說可以去領錢,「阿龍」才帶我去領錢,我跟蔡宇志是 用飛機軟體聯繫;我知道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易成詐騙集 團洗錢的犯罪工具,但是秦葆正跟我說不會出事,因為我當 時缺錢,所以才交出去給對方;我有問過秦葆正,秦葆正說 這些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但沒有給我看任何證據,我之 前也因為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我知道帳戶不能隨意提供 ,但因為我家裡急需用錢,所以我有懷疑是詐騙,但還是同 意從事以上行為;「四爺」是秦葆正介紹我們認識的;「四 爺」是秦葆正和「龍哥」的上游,「四爺」也有叫我找人頭 戶讓他匯錢、領錢,我的薪水是「四爺」匯給我或「龍哥」 當場交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377至379、394至 396、401至402、410、414至416、423至426頁)。  ⑵證人秦葆正證稱:我負責找人來開立公司帳戶,再交由詐欺 集團使用;「四爺」就是蔡宇志,是收帳戶的,會跟我們收 購我們的人頭帳戶,他收購帳戶後交給他的水房,算是水房 成員;當時我是介紹邱永鎮跟蔡宇志認識,邱永鎮將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供給蔡宇志;邱永鎮當時在蔡宇志位於三重中 正南路的套房上班,工作內容就是幫蔡宇志領錢;(問:你 當時也加入蔡宇志的詐欺集團對外收取帳戶?)是,我有介 紹邱永鎮給蔡宇志;被告說要找工作,要我幫忙介紹工作, 我介紹被告認識「四爺」即蔡宇志,我透過桃園朋友認識被 告,當時被告不知道我在做什麼職業、什麼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2、372頁、第402-2頁、卷二第225、228頁)。  ⑶證人蔡宇志證稱:我綽號「四爺」,當時是秦葆正介紹邱永 鎮給我認識,我請他當九號公司負責人,帳戶我有使用;我 記得邱永鎮當時也有將個人的中信帳戶交給秦葆正,我有收 受邱永鎮的中信帳戶,提領的款項後來是給我;我當時的確 找了類似邱永鎮角色的人提供帳戶供使用,秦葆正是邱永鎮 的介紹人,秦葆正有將邱永鎮的帳戶交給我,所以對方匯款 後我才會叫邱永鎮去領錢,我會找人去載邱永鎮;張景明是 我舅舅,我會請張景明幫我收錢;(問:111年6月如何找邱 永鎮從事詐欺?)秦葆正來找我,他說邱永鎮想要做,於是 我就去找了一間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司讓他當負責人;收回 來的錢由我去買虛擬貨幣,就可以回給詐欺機房;秦葆正來 接洽我說邱永鎮想要透過當車手賺錢,所以我有再從事向車 手收取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洗錢的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6、240、321、403至405頁)。     勾稽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互核以觀,顯見被告行為時不 知蔡宇志(綽號「四爺」)、秦葆正(綽號「宗寶」、「小 鳥」)、綽號「阿龍」等人之真實姓名,亦不知其等從事何 工作,原本素不相識,即提供其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等數個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其等指示在監控下提領鉅額現金 ,配合以虛假用途瞞騙銀行行員,提款後再曲折離開銀行與 同夥會合後上車交款,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顯然悖離一 般合法正當公司經營方式及員工工作內容、給薪模式,且此 種使用人頭帳戶、領款交款之迂迴模式,明顯係將單一交款 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而具 有相當智識之人即可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被告本諸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開迥然有異之情自有所察悉,其 與蔡宇志、秦葆正、「阿龍」等人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 甚明,衡之一般事理常情,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所提供帳戶 資料供匯款、提款交款等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 確信。  ⒋況參與詐騙之「車手」、「收水」等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 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行為時 年已45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具相當之工作經歷及社 會歷練,其自受指示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 高但可領取不低報酬、對其下指令之人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並 安排他人暗中在銀行附近監控、所收得之高額款項均非前往 辦公地點交付記帳等異於常情之情節,被告對於該工作內容 悖於常情及其違法性,應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係以迂 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去向,自屬心知 肚明,仍因需款孔急,為賺取本案允諾之高額報酬,依詐欺 集團指示,提供其個人及擔任代表人之公司帳戶為人頭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交款,以此等方式參與前揭本件詐欺集團 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犯行,使詐騙款項順 利層交上游共犯,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其行 為已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隱匿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 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 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綜上,被告有 與蔡宇志、秦葆正、「阿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被 告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及前引附表二證據資料等,可知本 案係由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 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以人頭帳戶收款、取款及上繳上 手等階段行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 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對其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應屬心知肚明,仍為獲 取高額報酬,參與該集團負責其中部分工作,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上繳款項,參與共同 詐欺犯行之分工,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⒊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 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 2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刪除,核與110年12月1 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 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 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從而本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既為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爰僅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 行(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固均漏論洗錢罪,惟此 與其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8、10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 一編號9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本院卷二 第207至2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又附表一編號1、2、3、8所列之告訴人李○泰、林○弘、梁○文 、徐○憶雖客觀上均分2次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信帳戶內,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2、3、8部分之所為自應僅各成立一罪。再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2、5部分,雖均分數次將告訴人李○泰、林○弘 、王○民匯入其系爭中信、華南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並轉 交給「阿龍」上繳,然其主觀上俱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且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尚屬密接 ,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而各以接續犯論處。  ㈤被告與蔡宇志、秦葆正、「阿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 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均承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80頁偵查筆錄 、原審審訴277卷第193、210、219頁),原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 部分,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未 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原審量刑過輕,雖均非可採,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犯 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 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 不當,應予嚴懲;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洗 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 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㈢沒收  ⒈查被告於原審供承:伊111年6月14到17日自中國信託帳戶領 錢的部分,都沒有獲得報酬,華南部分取得1萬元(原審審 訴277卷第193頁)等語,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 0所示犯行,均無犯罪所得;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則為1萬元,該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附表一編 號5所示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 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李○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李○泰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5日上午8時57分許 70萬元 中信帳戶 ㈠111年6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領取120萬元 ㈡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領取50萬元(含編號2林○弘匯入之第1筆即20萬元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5日上午8時58分許 80萬元 2 林○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透過行動電話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林○弘佯稱:可依指示投資「Fasonla Tech」平台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㈠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領取50萬元(含編號1李○泰匯入之第2筆即80萬元中之30萬元詐騙款項) ㈡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領取80萬元(含編號8徐○憶匯入之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 30萬元 3 梁○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梁○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2分許領取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11分許 5萬元 4 陳○宏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陳○宏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5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領取50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王○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王○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22日下午1時47分許 120萬元 華南帳戶 ㈠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領取60萬元 ㈡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43分許領取50萬元 ㈢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領取3萬元 ㈣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許領取3萬元 ㈤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領取3萬元 ㈥111年6月22日下午2時53分許領取1萬元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杰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市及美金指數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23分許領取2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洪○竣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洪○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領取2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徐○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透過行動電話訊息、通訊軟體line對徐○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以國際油價及金價起伏為賭盤之博弈網站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 36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領取80萬元(含編號2林○弘匯入之第2筆即30萬元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 34萬元 9 陳楊○鶯(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陳楊○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國際油價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14日中午11時47分許領取9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嚴○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嚴○雅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國際油價、期貨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5日上午11時7分許領取12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 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 邱永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相關證據資料 1 邱永鎮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 告訴人李○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弘提出之案件概述1份、告訴人梁○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陳○宏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宏寅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王○民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告訴人陳○杰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洪○竣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1份、告訴人徐○憶提出之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陳楊○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line群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嚴○雅提出之轉帳明細、APP登入及操作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份。 3 告訴人李○泰、林○弘、梁○文、王○民、陳○杰、徐○憶、嚴○雅、被害人陳○宏、洪○竣、陳楊○鶯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024-10-03

TPHM-112-上訴-426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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