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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文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496元,及其中新臺幣49,7 7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文靖於110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3,496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49,77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518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9,778元自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474-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嬿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4,4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 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 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 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 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 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 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4,40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9 ,973元整,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136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973元 賴嬿竹 自民國113 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610-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漢濤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漢濤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3,7 54,35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僅領有勞保老 年年金18,870元,有領取年金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 要支出共為18,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794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0,798,654元,亦有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9

PTDV-113-消債清-111-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怡君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85,11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台灣農畜產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7,000元,有薪資 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 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5歲,110 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則聲請人主張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扶養費8,538元,應屬可採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3 86元,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260,163 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9

PTDV-113-消債更-47-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樂河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樂河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6 7,84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因病無法工作,每月支出均 由親人及教會友人資助,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 明書可參,且聲請人111年無所得,現無投保勞保,顯無受 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6,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而聲 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729,497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9

PTDV-113-消債清-43-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7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9,8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5%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09,22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15日向 債權人借款27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190,62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4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9224元 林麗玲 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95 002 新臺幣190624元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9224元 林麗玲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190624元 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472-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吳淑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5,514元,及自民國100年3 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5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現金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57,837元及其利息。惟查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筆信用卡款項(請求本金為372,323元 部分),惟聲請狀僅有2份信用卡申請書及1份信用卡契約。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聲 請狀所附申請書及契約為何筆信用卡之證據資料,並提出與 相對人間有成立其餘信用卡契約及自民國100年10月2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得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 日止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其已於113 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債權人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25日陳報狀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0040-20241129-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連伯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3,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9月14日向 債權人借款5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8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51,7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6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131,44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3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1700元 連伯偉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7.83 002 新臺幣13144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1700元 連伯偉 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131441元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390-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上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1,0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上仁於113年1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 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務人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 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49,933元整 。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 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58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20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 9,93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 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⒊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33元 劉上仁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6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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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6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宗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6,94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29

TTDV-113-司促-446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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