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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曾瑞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0、37183號),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丁○○、己○○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庚○○、丁○○、己○○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當沖媽媽樂」之 投資廣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底見前開投資訊息,而加 為LINE暱稱「黃錦川」、「韓芯媛」之好友,「韓芯媛」向 丙○○謊稱需下載「明麗」應用程式,將投資人之款項集中, 不用新繳股款即可認購新股,且有抽到新股,於3天內繳交 股款,並會派「呂志雄」前來收取股款等語,致使丙○○陷於 錯誤,以為確有抽中購買新股欲繳交股款。嗣庚○○按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6時,先至不詳便利商 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吳雨芳」 、「呂志雄」印文各1枚)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 作合約書(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再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泰安火車站旁新幹線列車站-火 車餐聽對面舊火車頭展示旁,出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呂志雄」之工作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呂志 雄」名義,向丙○○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生 損害於丙○○、呂志雄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又於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呂志雄」之簽名 後,將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 收款收據交付與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呂志 雄、吳雨芳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取得上開款項後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轉交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張貼財經網紅蕾咪之 廣告訊息,乙○○於113年1月間見前開廣告,隨即點擊廣告後 加入LINE某暱稱為好友,該人再推薦「楊芷瑜」,其後「楊 芷瑜」將乙○○加入「春暖花開」群組,「楊芷瑜」向乙○○謊 稱投資獲利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以為可交付投資款投 資獲利。嗣:  1.庚○○於113年3月14日12時12分許,按詐欺集團成員「陽光少 年」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陽光少年」提供QR C ODE內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志雄」之工作證及立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呂志雄」印文各1枚),再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出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志雄 」之工作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呂志雄」名義,向 乙○○收取投資款12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呂志雄及立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向乙○○收取款項後,又於立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呂志雄」之簽名後,將偽造之收 據交付與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呂志雄及立 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庚○○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陽光少 年」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丁○○於113年3月18日15時09分前某時,按詐欺集團成員「H 」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H」提供QR CODE內之立 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之工作證及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胡瑞文」印文各1枚),再至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13 巷口,出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之工作 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胡瑞文」名義,向乙○○收取 投資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胡瑞文及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曾瑞伯向乙○○收取款項後,又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胡瑞文」之簽名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 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胡瑞文及立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H」指示放置於 指定處所,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己○○於113年3月26日11時20分前某時,按詐欺集團成員「胖 虎」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胖虎」提供QR CODE 內之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之工作證及立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再至臺中是霧峰區樹仁路166巷2弄10 號前,出示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之工作 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偽以「陳文傑」名義,向乙○○收取 投資款25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陳文傑及立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曾瑞伯向乙○○收取款項後,又於立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陳文傑」之簽名,並以其偽造之「陳文 傑」印章蓋印其上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乙○○,而加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乙○○、陳文傑及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胖虎」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3頁)、乙○○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5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被告3人施用詐術使用之收據、工作 證、被指認照片各3份(偵一卷第97至1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59209號鑑定書1 份(收據上指紋與庚○○指紋相符)、丙○○提領款項之帳戶存 摺封面2份、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APP畫面截圖2張、丙○ ○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畫面截圖3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聊天紀錄2份(偵二卷第43至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96982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收據上指紋與丁○○ 指紋相符,本院卷第59至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3人 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分別假冒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用以表明係任職於各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均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3人於詐 欺集團中,分別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丙○○、乙○○收取 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3人均可得而知 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3人不 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 未能確切知悉告訴人等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 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分別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就犯罪事 實㈠所示犯行,與「黃錦川」、「韓芯媛」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庚○○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楊芷瑜」、「陽光少年」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楊芷瑜」 、「H」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與「 楊芷瑜」、「胖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分別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各該 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 告3人上開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是被告3人本案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 、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固漏論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當庭踐行 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本院卷第101、137頁) ,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 起訴書核犯欄對被告3人論罪部分,雖另載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1項第3款,惟起訴書犯罪實並未敍及被告3人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意,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附此敍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 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被告庚○○、丁○○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沒收部分),爰均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3人本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 利因子,附此敍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共同詐 騙告訴人等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 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 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 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酌以被告3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 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庚○○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水車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 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還在假日班讀書、暫無收入、經濟情形還可以、無須扶養親 屬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來開鹹酥雞店,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經 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庚 ○○所犯2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告訴人 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就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3,000、5,000元之報酬;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取得5,000元之車馬費,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該等 報酬、車馬費既已取得,核屬被告庚○○、丁○○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無訛。而被告庚○○、丁○○上開所得業經自動繳交扣案 (本院卷第145、147頁),爰依前揭規定,於其等所犯各該 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雖自承與「胖虎」約 定,於取得贓款轉交後可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惟其於 本院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均供稱:後來並未收到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66頁、本院卷第143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 其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己○○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丙○○受詐騙交付被告庚○○之30萬元、告訴人乙○○受詐 騙分別交付被告庚○○、丁○○、己○○之120萬元、30萬元、250 萬元,固為被告3人各該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該等款項, 由被告3人收取後,已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在其等 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 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3人並非 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3人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 ,於被告3人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文 件既已分別交予被害人2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3人所 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文傑」印文,為被告 己○○偽刻印章後蓋印於該文件,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偵一卷第64頁),則其偽刻之「陳文傑」印章1枚(未扣案 ),應前揭規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除此 之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因被告3人 於警詢中均供稱:於便利商店列印時已經蓋印於該等文件之 上等語(偵二卷第27至28頁、偵一卷第48、56、64頁),且 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 印章,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假冒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 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且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因該等工作證非屬違禁物 ,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8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卷 附表一:    編號 文件 被告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二卷第53頁) 庚○○ 「明麗投資」、「吳雨芳」、「呂志雄」印文各1枚,「呂志雄」署押1枚 犯罪事實㈠,未扣案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偵二卷第59頁) 「明麗投資」印文1枚 3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一卷第97頁) 庚○○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志雄」印文各1枚,「呂志雄」署押1枚 犯罪事實㈡,已扣案 4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一卷第97頁) 丁○○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瑞文」印文各1枚,「胡瑞文」署押1枚 5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一卷第97頁) 己○○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傑」印文各1枚,「陳文傑」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陳文傑」印章壹枚,均沒收。

2024-11-08

TCDM-113-原金訴-137-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蔡明錡、黃景新」後應補充「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同欄一、第5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後應補充「(與被 告黃景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案件 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同欄一、第8、9行所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蔡明錡、黃景新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2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二人與「忍者哈特利」、「綺夢」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各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蔡明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 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蔡明錡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上開減 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七)被告蔡明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明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蔡明錡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蔡明錡就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而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監控車手,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蒙受高額損失。另考量被告蔡明錡犯後於偵審時均自白 犯行(含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定)、被告黃 景新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已因本案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暨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蔡 明錡有賭博前科、被告黃景新則有公共危險前科、曾因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本院卷第111-119頁),以及被告蔡 明錡有輕度身心障礙、高職肄業、職業為拆除裝潢工人、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皆有身心障礙之父母 親(偵卷第53、103-110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黃景新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和2 個弟弟(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蔡明錡處扣得附表編 號1、3至9所示之物,在被告黃景新處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各為被告二人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 用(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98頁),且有附表編號1、11手機( 編號11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SE)及其內對話紀錄可參(偵卷 第48、50、5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之 文件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再予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物,因被告蔡明錡、黃景新均否認 與本案有關(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78、98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 現金新臺幣1萬8,293元 0 現儲憑證收據共14張,其中1張已使用 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署名共2枚 0 財政部入庫回單2張 0 紅榮投資識別證(陳明翔)1張 0 立恒投資識別證(陳明翔)1張 0 印鑑章(明麗投資)1個 0 印鑑章(陳明翔)1個 0 印鑑章(吳雨芳)1個 00 iPhone 12手機1支 00 iPhone SE手機1支 00 現金新臺幣2,77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蔡明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錡、黃景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綺夢」等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明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景新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 監控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蔡明錡、黃景新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11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暮雲」、「紅榮官方 客服帳號」等名義向宋智縈佯稱可至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榮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app.xhihgs.co 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宋智縈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此部分事實非本件起訴範 圍)。嗣宋智縈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 「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相約於113年3月24日 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面交款項。 蔡明錡、黃景新旋依「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 ,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蔡明錡 向宋智縈出示事先偽造之紅榮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紅榮公司 之經辦人員「陳明翔」,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紅榮投資」印 文、「陳明翔」印文、「陳明翔」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黃景新則在超商外負責監控 收款過程,經宋智縈交付警方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18萬7 ,065元(假鈔)予蔡明錡後,一旁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 蔡明錡及黃景新,其等犯罪計畫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宋智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113年3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之國中學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集團負責收款,一趟報酬約1,000至2,000元,已經聽從指示收取至少3次款項,迄今至少賺取4,000元報酬。 ⑵坦承其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依照「忍者哈特利」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運門市,持其事先印製之紅榮公司姓名「陳明翔」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宋智縈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後,旋遭警方逮捕等事實。 0 被告黃景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負責觀看業務、客戶收錢狀況,確認是否有奇怪的人在旁,並隨時拍照回報等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0 告訴人宋智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轉帳或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後察覺遭詐騙後,與警方配合查緝,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其與「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2章、扣案物品照片6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79365號鑑定書 ⑴證明被告2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監控交易,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觀諸被告黃景新扣案手機內(即附表編號11)與上游間群組內對話紀錄,可見上游成員提及「攻擊狀況」、「盯好」、「旁邊有沒有其他怪怪的人」「攻擊」等字眼,顯然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 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景新前於111年12月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更改提款卡密碼之工作(俗稱洗車手)而遭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 騙而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暮雲」、「紅榮官 方客服帳號」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 經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其等 原即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經被告2人到場取款、監控之際 ,而為警逮捕,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 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警查獲而未遂。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 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 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 ,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編號11之物,均為被告蔡 明錡、黃景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蔡明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0 現金(新臺幣) 1萬8,293元 蔡明錡 0 現儲憑證收據 14張 蔡明錡 1張已使用(即本案收據) 0 財政部入庫回單 2張 蔡明錡 0 紅榮投資識別證(陳明翔) 1張 蔡明錡 0 立恒投資識別證(陳明翔) 1張 蔡明錡 0 印鑑章(明麗投資) 1個 蔡明錡 0 印鑑章(陳明翔) 1個 蔡明錡 0 印鑑章(吳雨芳) 1個 蔡明錡 00 iPhone 12手機 1支 黃景新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 iPhone SE手機 1支 黃景新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00 現金(新臺幣) 2,771元 黃景新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8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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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3、28078、3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楊莉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莉淇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筱雲」、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楊莉淇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孟欣彤」聯繫羅承易,佯稱:要學員們集資投入金錢至特定 大戶內,不能將錢存在證券戶內,會請人來面交收取款項云 云,致羅承易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洲際棒球場 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楊莉淇依「小小 」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羅承易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及交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予羅承易,足以生損害於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曉婷 及羅承易。楊莉淇向羅承易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 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旁之涼亭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楊莉淇因此獲得報酬7,000元。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莉淇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王筱雲」、「小小」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 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 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33710卷二第11頁,本院 卷第219、238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6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 罪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 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 告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7,0 00元(本院卷第21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 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曉婷」工作證1張 2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影本見113偵33710卷一第217頁 3 編號2收據上偽造之「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曉婷」簽名、印文各1枚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卷】    1、偵查報告: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所112年4月28日偵 查報告(第9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9日偵 查報告(第135至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113偵17883卷】    1、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19 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黃志誠:指認彭昱瑄(第49至63頁)      (2)證人梁宗勝:指認黃志誠(第385至388頁)    3、被告黃志誠之受搜索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志誠(第71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至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       扣押物品:①工作證1張            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③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④新臺幣仟元鈔票300張    5、被告黃志誠手機通聯紀錄、Telegram聯絡人頁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125頁)    6、警方查獲被告黃志誠與被害人面交之現場拍攝照片、 查扣物品拍攝照片、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第127至137 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1頁,同第2 33頁、113偵28078卷第103頁、113偵33710卷一第373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444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83、189至190頁)    9、告訴人廖楊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至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9頁)    10、告訴人莊源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41、261至 263頁,同113偵28078卷第43頁)      (2)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翻拍照片(第30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09頁,同113偵28078 卷第87至93頁)  三、臺中地檢署13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數採卷】    1、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至59頁)      (1)附件1:手機使用人與暱稱「陰陽」之Telegram語 音紀錄(第11頁)      (2)附件2:通訊軟體Telegram「忍者神龜」與暱稱「 地撿薯」之對話紀錄(第13至20頁)      (3)附件3: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杰倫」、「貝 爾納」之對話紀錄(第21頁)      (4)附件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陳小明」、「如來」之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      (5)附件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C組 陳柏凱(20)」、「史大普」、「程 一 言」之對話紀錄(第27至28頁)      (6)附件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A組 陳啟宗(21)」、「Mr.胖」、「程 一言 」之對話紀錄(第29至30頁)      (7)附件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如來」、「哈密瓜」、「貝爾納」、「郵差2. 0」之對話紀錄(第31至35頁)      (8)附件8:手機相簿(第37至49頁)      (9)附件9:手機持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 密瓜」之對話紀錄(第51至5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卷【113偵28078卷】    1、113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告訴人莊源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黃志誠(第27至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第35至41、85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7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       受執行人:莊源賀       扣押物品:(1)收據1張            (2)合約3張    4、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莊源賀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面交路線圖(第47至83頁,同113偵17883卷第21 3至229、265至299頁、他卷第73至81頁)    6、莊源賀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第95至101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第119、1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一【113偵33710卷一 】    1、偵辦涉嫌人楊莉淇等3人詐欺集團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第61頁)    2、被告楊莉淇手機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3、告訴人羅承易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郵政匯票申請書(第159頁,同他卷第65頁)      (2)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161至165、217至219頁, 同他卷第59至63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7至177頁,同他卷第6 7至72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81至385、389至393頁,同他卷第103至106、10 9頁、113偵17883卷第195至19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羅承易(第179至187頁,同他卷第51至5 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2日17時06分至17時1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扣押物品:①商業操作合約書            ②立恆投資收據            ③日銓投資收據      (2)受執行人:楊莉淇(第263至271頁)       執行時間:113年6月19日12時18分至13時02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扣押物品:①黑色iPhone手機1支            ②SIM卡1張            ③SIM卡1張    5、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3至211、221至2 27頁、第239至253頁,同他卷第27至38頁)    6、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5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莉淇》 (第261頁)    7、被告楊莉淇受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收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第301至335頁)    8、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1)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楊莉淇》(第337 至339頁,同他卷第97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黃志誠》(第365 至371頁,同他卷第149至157頁)    9、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圖(第341至3 44頁,同他卷第99至102頁)    10、告訴人羅承易與被告黃志誠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第345至36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BDL-61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 5至377頁)  六、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二【113偵33710卷二 】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61頁     七、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聲羈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9頁     八、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偵聲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1頁      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第1745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85至88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第73至77、196頁)      (3)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第186、200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 筆錄(第164、192至193頁)    3、被告黃志誠113年8月29日刑事呈報狀檢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90頁)    4、本院113年贓款字第82號收據(第203頁)    貳、物證  一、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8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6 頁)    1、iPhone手機1支    2、SIM卡1張    3、SIM卡1張    4、iPhone 13手機1支  二、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    1、收據1張    2、合約2張  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8頁 )    1、iPhone 手機1支    2、工作證1個    3、收據1張  四、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0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00 頁)    1、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2、立恒投資收據1張    3、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4-10-29

TCDM-113-金訴-2356-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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