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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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6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徐淑慧            送達地址:新北巿中和區景平路188號3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柳驊祐即柳采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柳驊祐即柳采廷於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19

KSDV-114-司執-20603-20250219-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6號 債 權 人 鄒睿宏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之3            送達代收人 鍾佳富              住○○市○區○○街00○0號     債 務 人 朱慧萍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朱慧萍對於第三人生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惟依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5-02-19

PTDV-114-司執-10576-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73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明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內湖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9

TCDV-114-司執-30735-2025021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97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蕭忠亮              住同上   債 務 人 翁喬依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翁賴芝樺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翁喬依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存款債 權,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據 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係設於高雄市大寮區及前鎮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CTDV-114-司執-11097-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84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怡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2-19

TCDV-114-司執-30845-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57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王兆朋即王建元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 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 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 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2-19

TNDV-114-司執-21571-2025021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債 務 人 曾清發 債 務 人 彭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清發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惟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 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NTDV-114-司執-5455-202502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健修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徐健修對第三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 ,並聲請查詢債務人等之勞健保、郵局存款資料,據債權人 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8

TCDV-114-司執-17628-20250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6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毛志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毛志寶於第三人元合 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故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17

KSDV-114-司執-19366-2025021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5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此非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且所提出之保險查 詢結果亦非經本院查詢而應由本院自為執行,故本件應由第 三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ULDV-114-司執-575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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