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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緻鐘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日末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359頁)。 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 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 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深 資訊技術軟體工程師(下稱資深工程師),上訴人於每月工 作末日給付薪資9萬4135元,並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2個 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18萬827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1 7日、同年3月19日(下合稱系爭日期),由上訴人線上訪客 申請系統(下稱美光訪客系統)為訴外人陳政明、梁可欣; 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下合稱陳政明等4 人)申請訪客單,僅係為其等申請進入上訴人公司大廳(下 逕稱上訴人大廳)之開放空間,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又 伊於同年5月20日經上訴人法務人員(下稱法務人員)約談 時,為能快速化解法務人員之疑慮,始稱訪客係為討論IOT 相關知識而進入公司大廳,實係人性自我保護之舉,且伊於 同年月28日已向法務人員坦承因與陳政明多年共事之人情壓 力,始為陳政明等人申請進入公司大廳,縱伊有要求訴外人 即同事高鳳斐配合伊之說法,然所為均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上訴人逕將伊解僱,不符合相當性、比例及衡平原則,有 違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因此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勞退專戶)及按年支付年終獎金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1 09年6月9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9萬4 135元,及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18萬8270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5796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國內半導體高科技產業領導者,為避免商 業及機密資訊遭刺探或洩漏,採取嚴格之門禁安全管制措施 ,並公告提醒全體員工遵守。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明知與陳 政明等4人毫無業務往來,卻於美光訪客系統申請陳政明等4 人之訪客單時,填載其等參訪目的為洽公,且未勾選陳政明 等2人為上訴人之前員工,而填具不實資訊為其等申辦訪客 入廠,經伊核准後復未依規定全程陪同(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又被上訴人3次故意違反門禁安全規範,竟於接受法 務人員訪談時,亦未坦誠以對,並唆使高鳳斐配合說謊,背 棄伊誠正廉潔之核心價值,致伊資訊及工作環境安全處於高 度風險,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無法期待繼續兩造間僱 傭關係,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 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 被上訴人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3至 145頁、第159頁、第195至198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3 9至24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名為華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資深工程師,兩造於106年2月17日重新簽訂聘僱合約(下 稱系爭聘僱合約),約定上訴人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薪資9 萬4135元(含本薪9萬1735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9萬41 35元),有卷附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 爭聘僱合約、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 、第71至83頁)。  ㈡訴外人上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羽公司)人員陳政明 、吳棋銘(下合稱陳政明等2人)均為上訴人之前員工。  ㈢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 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申請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 、109年2月17日上午10:00、同年3月19日下午15:00,到 訪上訴人廠區,到訪目的為洽公「Business」之訪客單(下 合稱系爭訪客單),申辦時就陳政明等2人未勾選其等為上 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於陳政明等4人依系爭訪客單至上訴 人大廳時,均未在場陪同,有卷附美光訪客系統之被上訴人 申辦記錄、外部訪客到廠換證表單記錄、上訴人核准被上訴 人申請訪客入場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93 頁、第95至96頁、卷㈡第36至41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寄送解僱信函(下稱系爭解僱信函), 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反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修訂 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上訴人之商業行為及道 德準則與相關政策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系爭解僱信 函,有卷附系爭解僱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235至23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9年7月6日召開調解會 議,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繼續給 付系爭薪資、系爭年終獎金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 ,其數額若干?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受雇於甲方(即上訴人)期間應遵守甲方訂定之工作 規則及相關規定」(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上訴人制訂之「 誠正廉潔的重要性—美光業務行為與道德準則」(下稱系爭 準則),規定:「誠正廉潔是我們最高的承諾……團隊成員( 員工、主管及董事)必須以誠正廉潔及專業的態度執行各項 業務,以便能順利進行各項日常營運活動」、「全體員工均 有責任維護並有效運用美光的資產,我們必須保障美光的機 密和專屬資訊……機密資訊包括:團隊成員之人事、醫藥或財 務資料等機密資訊,例如福利、薪資或聯絡資料、製造及產 品規格、技術資訊、財務資訊、新產品資訊、價格政策、製 造成本或預算、業務流程、第三方依據保密協議(NDA)委交 給美光的資訊……您僅可在經授權後及因公務需要時,才能將 美光的機密告知其他團隊成員」、「我們必須以適當的行政 、技術和具體保護措施,保障團隊成員、客戶及合作業者的 個人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79頁、第194至195頁、第1 97頁);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9日修訂企業安全標準(下稱 系爭安全標準),於第1條記載:「(系爭安全標準)建立 一套最低限度的實體安全對策、安全協議,且為自訂安全程 序提供框架,以滿足Micron(即上訴人)廠區的特殊風險需 求。這些基準措施在人身安全的多個層面,提供綜合性的解 決方案,包括但不限於風險評估、訓練、溝通、對策設計、 安全系統及安全運作和管理」(見原審卷㈠第329頁)。則上 訴人為保障其機密資訊及保障團隊成員、客戶及合作業者的 個人資料,順利進行各項日常營運活動,及維護廠區安全而 制訂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自屬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所 稱上訴人訂定之相關規定。其次,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9月 18日、107年9月11日、108年8月27日就系爭準則評量勾選「 我同意」,確認其已閱讀並知悉行為準則評量內之規定與要 求,有被上訴人完成行為準則評量之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229至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159頁、第195頁);而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當知悉並遵守系爭工作 規則、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等規定。再者,系爭工作規 則第6章「解僱-即刻解僱」項下規定:「員工如有以下情事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僱用且不給予資遣費: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具體事 實認定,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事項……」、第9章規定:「員工 應遵守美光集團之營運及倫理規範及本公司相關規定……以下 列舉本公司之相關要求,但由於本公司無法一一列舉所有可 能受懲處或解僱之事由,員工應了解除以下列舉事項及美光 集圑之營運及倫理規範外,仍有可能因其他事由之情節輕重 依第10章之規定受懲處(或在法律許可範圍內遭解僱)……不 被允許之行為Unacceptable Behaviors:違反或濫用本公司 或美光集團之規定……;或其他美光集團規定之違反或濫用」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第122至124頁)。是員工違反上訴人 訂定之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等工作規則,乃不被允許之 行為,且違反上訴人之系爭工作規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10章規定予以懲處,或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予以解僱。  ㈢次查,系爭安全標準第5.2.4條「門禁管制與人員辨識系統」 規定:「Micron各廠區都必須設置門禁管制系統,包括相關 程序和控制。這些裝置與應用方式應能使Micron安全人員管 制門禁、檢測入侵情況,以及掌握違反各廠區規定的事件…… 訪客:任何請求進出廠區之非Micron員工,承包商、租戶或 合作夥伴。Micron員工必須隨時陪同訪客……」(見原審卷㈠ 第332頁);參以系爭安全標準第5.2.3條規定,將大廳與公 共區域,列為上訴人內部安全區域(見原審卷㈠第331頁), 可見系爭安全標準所稱上訴人各廠區,自當包括上訴人大廳 與公共區域。其次,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公告:「公司 內所有訪客的邀請,皆須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 或是依據法令或公司政策規定辦理者為限,如符合上述目的 ,同仁得事先於美光訪客系統中登錄相關訊息申請。如訪客 到訪之目的非與上述目的有關,則同仁須於一週前向安全部 門寄送電子郵件提出申請,並應提供訪客人員名單、職稱、 任職單位或機構、到訪時間與訪客到訪之目的、預定停留時 間、訪問地點、公司邀請與接待同仁名單等資料,該申請將 由營運長核准,未經核准而逕行到訪的訪客、未依申請目的 或違反美光集團政策、公司內部規範、或法規進行參訪者, 或提供不實或誤導性之申請說明者,管理單位得拒絕該訪客 進入公司,或要求訪客立即離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61 至162頁);復於107年1月30日公告:「公司內所有訪客的 邀請,皆須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或是依據法令 或公司政策規定辦理者為限,如符合上述目的,同仁得事先 於美光訪客系統中登錄相關訊息申請。請確保遵循下列規範 :主辦應經主管同意方可邀約及在訪客系統登錄訪客詳情、 主辦應確保訪客在安全部櫃檯取得適當的門禁卡、主辦應確 保訪客在公司內時刻均被陪同……由於安全理由,所謂非營運 相關訪客(含員工家屬與朋友)將不可進入廠區」(見原審 卷㈠第165頁)。觀諸美光訪客系統頁面,所登錄填載欄位包 括:主辦者聯絡資訊(Host Contact)、參訪地點(Site) 、大廳或是入口處(Lobby/Entrance)、參訪目的(Purpos e of Visit)、參訪時間(Visit Date)、參訪者(Visito r),其中參訪者之填載資訊包括:姓名、任職公司、是否 為前員工等欄位,參訪目的之填載資訊包括:洽公(Busine ss)等其他欄位(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基於安全理由,先後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30日 公告(下合稱系爭公告)非上訴人員工之訪客進入上訴人廠 區需經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且應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 等目的,實係本於系爭安全標準所為規範。又上訴人平時於 大廳有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詳如後述),為保障上訴人 之機密資訊及上訴人客戶之個人資料,而制訂系爭準則,且 系爭安全標準規範內部安全區域包括上訴人大廳,美光訪客 系統關於「大廳或是入口處(Lobby/Entrance)」選項包括 「Bldg.17c Lobby」(見原審卷㈠第87頁),復依證人即上 訴人員工洪世原證稱:上訴人廠區包括大廳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490頁),可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訪客,自屬系爭安 全標準第5.2.4條、系爭公告規範(下合稱門禁安全規範) 之對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並非規範訪客進入大廳之 規定云云,難謂有理。  ㈣再查,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政明等4人於系爭日期至 上訴人廠區參訪之事申請訪客單,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 全規範:  ⒈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 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申請 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109年2月17日上午10:00、 同年3月19日下午15:00,到訪上訴人廠區,到訪目的為洽 公「Business」之訪客單(下合稱系爭訪客單),申辦時就 陳政明等2人未勾選其等為上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於陳政 明等4人依系爭訪客單至上訴人大廳時,均未在場陪同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被上訴人 明知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公司前員工,且不知悉陳政明等4 人之來訪目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 6頁),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訪客單就陳政明等2人勾選其等 為上訴人前員工,且將陳政明等4人參訪目的勾選「洽公」 ,復未全程在場陪同(即系爭違規行為),已違反系爭安全 標準第5.2.4條及系爭公告之之門禁安全規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陳政明等2人與林品 攸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5:00至上訴人廠區參訪,惟誤載到 訪時間為上午,陳政明等人到廠後發現無法進入,且因伊在 開會而無法聯繫伊,所以陳政明等人請訴外人薛悅誠為其等 申請訪客單,伊開完會後更正申請,陳政明始告知伊有另名 員工幫他開單,所以陳政明等人係依薛悅誠申請之訪客單而 進入,伊毋需在場陪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提出 陳政明與薛悅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惟觀諸陳政明與薛悅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 政明於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46分請薛悅誠為其等申請訪客 單,薛悅誠於同日下午4時1日回覆稱:「好了,試看看」( 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然被上訴人於薛悅誠回覆完成上開訪 客單之申請前,即於同日下午4時0分即獲通知許可其更正後 之訪客申請單(見原審卷㈠第40頁),且陳政明於該日之換 證紀錄上填載對應窗口為Gerard(見原審卷㈠第96頁),此 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可見陳政明 等人該日係依被上訴人申請之訪客單進入上訴人廠區。故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上訴人109年9月14日公告,訪客進入辦 公區域方須報請核准及在場陪同,陳政明等4人僅進入上訴 人大廳,則無此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公告: 「主旨:公司所有訪客邀請,一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 公司內所有訪客的邀請,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事先申請。訪 客到訪活動以大廳區域為範圍,若需進入辦公區域,經訪客 申請後,報請權責長官核准,並通知安全部協處,惟全程應 由美光主辦陪同」(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乃重申上 訴人公司所有訪客一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之意,並強調訪客 應經申請核准始得進入辦公區域,並需通知安全部協處及主 辦人員全程陪同,且美光訪客系統之首頁已明確記載訪客須 由美光人員全程陪同(Visitors will be escorted by aut horized Micron personnel at all times.)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87頁),並未規定訪客進入大廳,毋需申請核可及全 程陪同。況上開公告為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後始發布,則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未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自 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反門禁安全規範之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核無不當:  ⒈查上訴人為世界第三大記憶體廠商、第四大半導體公司,有40000項專利,為最大的記憶體與儲存解決方案供應商,產品領域包括電腦、消費電子、網路、儲存、嵌入式與行動裝置乙節,有上訴人《全球手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其次,陳政明等4人各於系爭日期進入上訴人廠區,活動範圍為上訴人大廳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上訴人雖抗辯:陳政明等4人各於系爭日期有進入辦公區內為挖角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難認可取。其次,上訴人大廳設有會議室,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於上訴人大廳之沙發區或會議室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61至162頁、第207頁),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可見上訴人平時有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在大廳進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廳未從事營業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自不足取。再者,上訴人平時於大廳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該等活動內容涉及上訴人製造及產品規格、技術資訊、財務資訊、新產品資訊、價格政策、製造成本或預算、業務流程、第三方依據保密協議(NDA)委交給美光的資訊等機密資訊,且往來出入上訴人大廳者,多為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實可藉由上訴人大廳出入情形窺知上訴人之營業狀況,於現今科技界競爭激烈之情況,惡意挖角或商業不正競爭手段,時有耳聞,自有避免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個人資料外洩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迄至於系爭日期為系爭違規行為之日止,已工作長達逾9年,並擔任上訴人資深工程師,對於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及規範目的,當知悉甚明,自應確實遵守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以維護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資料,始符被上訴人履行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未依門禁安全規範詳實填寫訪客單,復未於陳政明等4人至上訴人大廳時,全程在場陪同,令已非屬上訴人員工即陳政明等4人有查知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個人資料之機會,致上訴人之營業管理相關事項有外洩之危險,次數多達3次,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所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實已破壞上訴人對於廠區安全之維護及內部對員工之管理及紀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於訪客進入大廳或辦公區域有分 流管控,分別採取報備制、簽核制,且伊為陳政明等4人申 請系爭訪客單,僅係為其等申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開放空間 ,無從窺知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另上訴人曾許可 陳政明到訪,縱伊未在場陪同訪客陳政明等4人,或申辦時 未勾選陳政明為前員工,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惟查 ,訪客進入上訴人公司大門後,必須先通過X光機及金屬探 測儀之安全檢查、手機及筆電鏡頭遮蔽、儲存設備連接埠貼 封、人別確認、取得訪客證等多道管制程序;上訴人核發之 訪客證有兩種,其一為僅能進入大廳者、其二為可刷卡進入 辦公區域(即員工辦公區域及生產製造廠區,在三爪門內) 者,上訴人依訪客到訪目的、停留區域設置不同強度之審查 機制,訪客如需進入伊辦公區域,須再額外申請取得受訪單 位申請人員之直屬權責長官核准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4頁、卷㈡第7頁、第8頁、本院前審卷 第25頁、本院卷第20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6頁)。可見上訴人以訪客進入之區域,雖設有不同 強度之審查機制,然上訴人大廳為上訴人列為內部安全區域 範圍,且上訴人於其大廳有營業活動,訪客進入大廳,應先 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訪客單並經核准後,始得進入,並由上 訴人主辦單位全程陪同,業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就訪客進 入大廳或辦公區域設有不同審查機制,逕謂被上訴人為陳政 明等4人申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訪客單,即得違反門禁安全 規範。又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前員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工作經驗,恐可藉由上訴人大廳之出入情形知悉上 訴人往來客戶及廠商資訊;且陳政明等4人現為上羽公司人 員,有美光訪客系統之被上訴人申辦記錄、外部訪客到廠換 證表單記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1至96頁),而上羽公司所 營事業包括化學原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化學原料零 售業、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 、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等項,有卷附上羽公司基本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核與前述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並 非全然無關,則被上訴人既不知悉陳政明等4人參訪上訴人 大廳之目的(見本院卷第206頁),即無從確認陳政明等4人 之來訪符合上訴人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復未能全程 陪同陳政明等4人,竟任令陳政明等4人在上訴人大廳活動, 自有使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資料等營業管理相關 事項有外洩之危險,而有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 重大。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為陳政明等4人申請 系爭訪客單進入上訴人大廳,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 即無可採。  ⒊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經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就系爭違規行為進行網路約談時,未誠實告知法務人員關於陳政明於109年3月19日入廠之原因,謊稱當次是因為陳政明要做IOT的知識分享才會開入廠單讓他們入廠,並要求另名接受約談之同事高鳳斐亦為此陳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59頁、第195頁);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再次遭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約談前,竟刪除其與陳政明Line對話紀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頁),且被上訴人直至出具聲明書時,始坦承系爭違規行為(見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亦有說謊及教唆同事配合說謊,並且刪除其與陳政明Line對話紀錄等舉動,實難認其主觀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足使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之信任關係受到嚴重影響,縱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至系爭違規行為之日止,長達將近12年,並擔任上訴人之資深工程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期間並無懲戒紀錄(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以被上訴人任職之職務與期間觀之,當知悉並遵守門禁安全規範,以保障上訴人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資料;但被上訴人違反門禁安全規範多達3次,且於法務人員調查時,竟有說謊、教唆同事配合說謊、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舉動,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上訴人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而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第9章既已規定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予以解僱,且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即刻解僱事由,本不以該條項列舉各款事由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符合比例及衡平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解僱項下關於「即刻解僱」規定,並未包含系爭違規行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自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其他員工門禁安全規範之懲處結果 是口頭警告或糾正措施通知,上訴人對伊之系爭違規行為逕 為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雖舉訴外人即上訴 人員工王介民、莊淑惠、薛悅誠、江飛龍(下合稱王介民等 4人)之口頭警告或糾正措施通知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23 至531頁)。惟王介民等4人各違反門禁安全規範1次,且其 等於上訴人法務人員調查時並無說謊、積極教唆同事配合說 謊,及刪除對話紀錄等破壞勞雇關係信賴情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是王介民等4人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與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 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㈥基上,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 反門禁安全規範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即非有理。又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系爭薪資、系爭年終獎金 及提繳勞退金,即乏所據,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 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9萬413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各期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 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6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 給付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12

TPHV-113-勞上更一-1-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佑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李柏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日榮 被 告 陳信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339號、第5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佑運有限公司、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柏均、李錦文之犯罪所得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柏均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佑運公司)登記負 責人,李錦文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10年5月間,陳 信溢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冠賢為冠賢工程行實際負 責人。江日榮(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利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袁榮貴(已歿,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 、袁榮貴均明知佑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107新北市廢乙清 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本案許可證),僅經許可 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 貯存、處理。詎李柏均、李錦文竟基於未經許可貯存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陳信溢基於未經許可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袁榮 貴、吳冠賢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2月9日,李柏均及李錦文收受由吳冠賢委派不知情 之司機徐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0號1樓運載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產出廢 廣告看板、裝潢廢木板等廢棄物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0號佑運公司私設廢棄物處理場(下稱本案處理場),並收 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處理費用,而違法貯存廢棄物 。  ㈡於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李柏均、李錦文收受由 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袁榮貴委派不知情之司機范君揚、林 炳在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五工六路運載全國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產出之廢木材、廣告看板、衣服、 廢棄紙張等廢棄物至本案處理場,並收受附表2所示費用( 收受時間、廢棄物內容、收取費用詳如附表2所示)。  ㈢於110年5月15日前某日,陳信溢未經許可,在本案處理場貯 存塑膠、砂石、磚塊等廢棄物,嗣於110年5月15日,委派周 易昇(另案起訴)前往本案處理場運載廢棄物至他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 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 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 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 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 力。由此可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未於審判期日經到 庭接受詰問時,因無法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自須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以查其證據 之適格。反之,若證人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事人之詰 問權已受保障,且可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真實性、憑信性,則該等審判外陳述,應認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該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 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1.證人陳新穎、徐瑋良、林柏璁、蕭俊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認定 被告李柏均、李錦文犯行之證據。  2.證人徐瑋良、范君揚於本院審判期日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之詰問權,且檢察 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均得經由交互詰問程 序檢驗證人證言之憑信,法院亦得經此程序直接言詞審理證 人之證詞,自應認證人徐瑋良、范君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除前述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證 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佑運公司、元利欣 公司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 等辯護人、佑運公司、元利欣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 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柏均坦承其為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李錦文 坦承其於108年8月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處 理佑運公司業務,被告陳信溢坦承其於110年5月為佑運公司 實際負責人。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李 柏均辯稱:伊不清楚有無佑運公司有無收受起訴書所載之廢 棄物云云。被告李錦文辯稱:伊不認識徐瑋良,伊沒有印象 有無收受徐瑋良運載之廢棄物,伊有收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之廢棄物,但僅是堆放,過1、2天便會運載出去云云。被告 陳信溢辯稱:伊請周易昇運載廢棄物,周易昇稱南部有處理 廠,伊不知周易昇將廢棄物載至南投云云  ㈡經查:  1.李柏均於109年9月24日至110年4月間為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 ,李錦文為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110年5月間,陳信溢 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冠賢為冠賢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江日榮為元利欣公司登記負責人,袁榮貴為元利欣公司實 際負責人。李柏均、李錦文均明知佑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 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許可清 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柏均、李 錦文、陳信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第171至172頁、第311至31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佐(見偵6339卷一第37、37-1頁、偵2941卷第71至 7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佑運公司所持有之新北市 政府107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11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 項目無貯存場及轉運站,且已於112年8月1日逾期失效,不 得收受他人運至該公司之廢棄物,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應至 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佑運公司 所載運他人之廢棄物不得載運至其他違法地點放置一節,亦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新北環廢字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佑運公司雖持 有本案許可證,然僅可於受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委託者指 定之廢棄物場(廠)處理,不得運載廢棄物至其他地點放置一 節,亦可認定。  2.證人徐瑋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吳冠賢 委託,於109年1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清運木 板、看板、石頭等垃圾、廢棄物,吳冠賢沒有要伊運至特定 地點,只告訴伊就近處理,所以伊就把垃圾載到佑運公司, 伊把垃圾載到佑運公司後,有一個年輕人出來喊價,佑運公 司提供聯單由伊填載,聯單上要填載從何處載垃圾、時間、 容積量等事項,達成價格合意後,伊把錢交給該名年輕人, 該人才會讓伊倒垃圾。因為該年輕人負責估價、收錢、指示 倒廢棄物位置等佑運公司事務,所以伊認為該人是佑運公司 老闆。伊、吳冠賢、冠賢工程行都沒有清運、處理廢棄物之 執照等語(見偵6339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一第370至381 頁)。證人吳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冠賢工程行負責 人,徐瑋良負責現場施作、載運垃圾等工作,109年12月9日 ,伊有在臺北市士林區做室內裝修拆除及清運所拆除之廢棄 物工作,伊請工人拆除,廢棄物清運則由徐瑋良安排,伊不 清楚實際運至何處,伊、冠賢工程行、徐瑋良都沒有清運、 處理廢棄物之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9頁)。證人 徐瑋良、吳冠賢證稱其等確有受託清除臺北市○○區○○路000○ 0號該處所生廢棄物一節相符,且證人徐瑋良證述將臺北市○ ○區○○路000○0號所生廢棄物運至佑運公司一情,復有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在卷可佐(見偵6339卷一第35頁),足 認證人徐瑋良前開證述信實。佑運公司確有於109年12月9日 ,收受徐瑋良運載臺北市○○區○○路000○0號所生廢棄物。  3.證人范君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9年12月 至110年9月,伊在元利欣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垃圾、廢 棄物,伊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伊不知元利欣公司有沒有廢 棄物清理執照。109年12月4日至110年2月5日,伊依元利欣 公司指示,從全國電子五股總公司載運木材、石膏板、磚塊 等廢棄物到佑運公司。當時元利欣公司還有另名司機林炳在 ,蕭俊大是袁榮貴的助理。伊剛開始運到佑運公司時,佑運 公司會寫簽收憑單給伊,後來是伊自己填寫,單據内容是垃 圾種類、金額,金額是佑運公司決定,伊就交付金錢,金額 大概4、5,000到8,000不等,伊一天大約載3次,伊先付款, 再拿單據向袁榮貴請款。伊是與佑運公司之李柏均接洽,有 時會與李柏均之父接洽等語(見偵6339卷二第50頁背面、本 院卷一第382至388頁)。被告李錦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 109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5日,收受范君揚、林炳在所運載 新北市五股工業區五工六路運載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 司產出附表2所示之廢木材、廣告看板、衣服、紙張等廢棄 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佐證人范君揚證述有將 廢棄物運至佑運公司一情信實。且有卷附簽收憑單可參(見 偵6339卷一第89至103頁),觀諸前開簽收憑單,其上抬頭 記載「佑運建材砂石場簽收憑單」,且被告李錦文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供陳卷內簽收憑單係佑運公司之簽收單據,放在戶 外場合,司機若要請款可自行填寫等語(見偵6339卷一第20 3頁),可見該等簽收憑單確係佑運公司供作運載廢棄物司 機請款所用,由此可徵確有簽收憑單所載廢棄物運至佑運公 司始會填寫該等簽收憑單以請款,此節亦可佐證證人范君揚 證述運載廢棄物至佑運公司等情有據。  4.被告陳信溢自承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委派周易昇至本案 處理廠運載廢棄物一情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證人 周易昇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認識被告 陳信溢,伊於110年5月15日,至佑運公司向被告陳信溢表示 其可以處理廢棄物,伊與被告陳信溢約定處理1車次之廢棄 物價格45,000元,伊有至本案處理場運載2車次之廢棄物至 南投,伊是運載塑膠類、砂類、磚塊等廢棄物,被告陳信溢 並未向伊確認伊有無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明文件,卷附伊遭 警查獲時之照片,即為伊前開所稱伊至佑運公司運載廢棄物 至南投傾倒時之情形等語(見偵5188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 389至395頁)。且有照片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57至61頁),足認證人周易昇前開證述信實 。由被告陳信溢委託周易昇至佑運公司運載廢棄物一情,可 知被告陳信溢當時確實在佑運公司貯存廢棄物,而被告陳信 溢或佑運公司均未取得貯存廢棄物許可,且非委請持有處理 廢棄物許可者處理該等廢棄物,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犯行甚明。  5.至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及其等辯護人提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證明其等委託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交由合法處理廠處理云云。惟觀諸 前開函文及契約書,僅顯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接受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工程 名稱:佑運有限公司廠區廢棄物清理工程)及代為處理,並 未顯示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究 竟處理佑運公司之何等廢棄物,故前開文件並無法證明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廢棄物確曾經前開二公司處理,更遑論被告 李柏均、李錦文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承認曾經收受犯罪事實一 ㈠之廢棄物,既如此,豈有交予前開二公司處理之情形,其 等辯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廢棄物確曾經前開二公司處理云 云,即屬無據。況被告李柏均、李錦文收受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廢棄物置於本案處理場,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罪,縱其等嗣後再委請他人處理該等廢棄 物,亦無卸前開罪責。至辯護人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112年1 1月13日環部授循字第1126114870號函停止適用97年2月22日 環署廢字第0970009435號、第0970068390號函,係因清除機 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後段之刑罰規定,故前開函文(97年函文)說明內容 已不適用,並非允許可私設轉運場或貯存場。另行政院環保 署112年11月13日環部授循字第1126114870號函釋說明二係 稱「依本署10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及附件三、四所訂之清除、處理許 可證格式,針對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 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因不涉及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即排 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另如其違規行為之惡 性、法益侵害及行為後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較輕,宜以行政 罰進行規範即可,尚不致構成科以行政刑罰之要件。除上述 情形外,其他違反許可證之事項,方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前開函文係針對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格式為說明,並非指廢棄物清除、許可行為,自與 本案無涉。是前開函示,均不足為被告李柏均、李錦文有利 之認定。  6.綜前事證,可認前開被告李柏均擔任佑運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李錦文擔任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信溢擔任佑運 公司負責人時,確有分別收受犯罪事實一所示廢棄物,將該 等廢棄物放置貯存在本案處理場。  ㈢證人袁榮貴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是元利欣公司實際 負責人,江日榮是掛名負責人,江日榮沒有實際經營元利欣 公司業務。伊有請司機范君揚、林炳在至新北市○○區○○○路0 0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將該公司整修工程所產 生之木頭、舊衣服、文宣紙、廢棄紙張、廣告看版等廢棄物 ,運載至佑運公司處理,自109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5日止 ,共運載29車次,前開廢棄物運載至佑運公司後,佑運公司 會給收據,伊將款項交給司機,佑運公司收受現金後,會交 付簽收憑單,卷附簽收憑單均是伊委請范君揚、林炳在運送 廢棄物至佑運公司後拿回來請款之單據,元利欣公司於110 年2月25日才取得廢棄物丙級清除許可蹬明文件等語(見偵6 339卷一第104至107頁、第202頁背面)。且有證人范君揚前 開證述及卷附簽收憑單可佐,足認元利欣公司實際負責人袁 榮貴確有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情況下,清 除廢棄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 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 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 之列。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 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 規定甚明。而「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  ㈡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將廢棄物置在本案處理場,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行為,至 袁榮貴委請范君揚、林炳在運載廢棄物之舉,應屬「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貯存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被告李柏均、李錦 文、陳信溢為佑運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非法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袁榮貴為元利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因執行業務,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佑運公司 、元利欣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李柏均、 李錦文、陳信溢本件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 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李柏均、李錦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 溢所屬之佑運公司既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當知佑運公司 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無儲存廢棄物許可文件 ,僅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為設置任何場所放置、儲 存廢棄物等貯存廢棄物行為,然其等逕自收受廢棄物置放在 私設之本案處理場,顯無視法禁,且被告李柏均、李錦文貯 存廢棄物期間不短、數量非寡,犯罪情節不輕,其等犯罪後 猶合理化自身行為,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信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時間較短,情節相較輕微,然亦未見 其坦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佑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 柏均、李錦文、陳信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生損害非輕,至 元利欣公司負責人袁榮貴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然其 前坦認己非,且現已死亡,無再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所生損害較輕,及被告李柏均、李錦文、陳信溢自陳之學 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證人徐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送廢棄物到佑運公司, 大概付了4、5,000元,5、6,000元給佑運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0頁)。證人范君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載送廢棄 物到佑運公司,由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估價後,伊支付金錢 給李柏均、李錦文後,李柏均、李錦文會交付卷附簽收憑單 ,伊再拿回元利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可知 前開證人徐瑋良、范君揚交付予被告李柏均、李錦文之款項 ,即為被告李柏均、李錦文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 得,又證人徐瑋良所述交付金額不明確,復無積極證據可佐 ,應以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4,000元計之。被告李柏均、李 錦文否認犯行,無從得知各自所得,故以總額計算沒收金額 。復因未扣案,自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㈡ 李柏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錦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㈢ 陳信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元利欣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犯罪事實一 佑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附表2 編號 日期 廢棄物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2月3日 垃圾 5,400元 109年12月4日 垃圾 4,500元 2 109年12月5日 垃圾 15,000元 6,000元(2車次) 5,000元 4,500元(3車次) 3 109年12月8日 垃圾 6,000元 4 109年12月9日 垃圾 6,000元 5 109年12月10日 垃圾 4,500元 5,000元(2車次) 5,500元 6 109年12月12日 塑膠 垃圾 6,000元 5,000元 7 109年12月13日 石膏板、垃圾 4,500元 8 109年12月17日 垃圾 6,000元 9 110年1月18日 木材 垃圾 4,500元 5,000元 10 110年1月22日 垃圾 4,500元 11 110年1月23日 垃圾、塑膠地毯 海綿 5,200元 4,500元 12 110年1月28日 垃圾、珍珠板 垃圾、水塔濾心、白布 4,800元 6,500元 13 110年1月30日 垃圾 木材 4,500元 3,500元 14 110年2月5日 垃圾 6,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0-29

PCDM-112-訴-630-20241029-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欣雅 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 相 對 人 黃瑞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498 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4

TYDV-113-家救-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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