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郭彩蓮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信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717號),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
判費之範圍,應限於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22時55分許對原告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此見上開刑事判決自明,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30萬元係主張被告於11
2年12月31日駕車衝撞同案原告誠品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行為,
對原告亦涉犯殺人、恐嚇之犯意所致精神損害之賠償等語,惟該
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件刑案審理後判決其有罪,非屬
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
另徵裁判費。又原告關於上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236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