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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9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紫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406元,及其中1 20,799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697-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請人 張紫翎即張麗珠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紫翎即張麗珠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421, 85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遠東銀行)陳報因聲請人所提每月清償金額顯不足在18 0期內清償,已逾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所能承作範圍,故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從事會場活動主持人及直銷工作,每 月收入約22,7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 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 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遠東銀行陳報因聲請人所提每月清 償金額顯不足在180期內清償,已逾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所能承作範圍,故協商不成立,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⒈聲請人稱述目前從事會場活動主持人工作,因110年全國疫 情警戒影響廟會活動,致聲請人接案減少及自幼身體罹患 疾病之原因,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另稱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直銷工作, 業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0號卷第39、41頁)為憑,堪信屬實 。本院爰依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5元【計算 式:(25,766元+39,160元)÷24個月=2,7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22,705元(計算式:2萬元+2,7 05元=22,705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及汽車2輛,財產 總額為718,210元。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4,784,411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3,123,009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1,529,348元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2,054 元),扣除聲請人財產總額718,210元後為4,066,201元, 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22,590 元之分期款(計算式:4,066,201元180≒22,590元),是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70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後,僅餘5,629元(計算式:22,705元-17,076元=5 ,629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2,590元,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232-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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