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酬勞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林清良
楊惠
被 告 全國食材廣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晹
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
被 告 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旭旗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鄭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清良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受被告鄭英雄委託出售鄭英
雄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林段792、792-4、792-5、792-1
、793、793-1、794-1、791-11、791-12、705、705-2、706
、706-1、7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清良與鄭英雄
約定系爭土地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底價賣出,若
最後成交價格高於35萬元,林清良與鄭英雄可平分超出部分
金額作為分紅,且鄭英雄承諾系爭土地賣出後會給付林清良
服務費,約定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1,林清良與鄭英雄並因
此簽立土地一般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㈡原告楊惠得知林清良對外宣傳鄭英雄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訊
息後,即於110年1月22日受被告全國食材廣場有限公司(下
稱全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振晹及被告德川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旭旗委託仲介購買系
爭土地,簡振晹、簡旭旗(下稱簡旭旗等2人)與楊惠口頭
約定系爭土地購入後會給付楊惠服務費,約定報酬為成交價
百分之1。
㈢嗣於110年7月6日鄭英雄與全國公司、德川公司(下合稱被告
)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並簽立買賣契約,被告復於110
年8月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林
清良、楊惠(下合稱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為此,依林清良
及鄭英雄間之系爭委託書約定、楊惠及簡旭旗等2人間之口
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
86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兩造並
未成立居間契約,更無給付仲介費或居間報酬之約定,林清
良所提出系爭委託書僅為塗改後影本,自無法證明林清良與
鄭英雄間存有給付仲介費之約定。此外,原告聲請傳喚之證
人繆繁紅、林承煬、曾小娟、陳貝蒂所為證述互相齟齬,且
就系爭土地交易細節語焉不詳,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成
立居間契約。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與實情不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33、4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為鄭英雄所經營之第一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鄭
英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全國公司、廣臻投資有限公司,鄭
英雄、簡振暘、賴明皇(即廣臻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於110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出售
價款為4億20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復已履約完成
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
約書、確定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存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7-51頁、卷二第11-29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有居間契約存在,其並已完成兩造間契約約
定之給付內容,訴請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居間
契約存在,並否認有何給付報酬之義務,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兩造是否有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若兩造有居間契約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林清良與鄭英雄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
之方式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須經當事
人意思之合致,始能成立。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代為促
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契約存在此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林清良主張其與鄭英雄間有居間契約存在,無非以系爭委
託書為證。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
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林清
良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影本(黑白版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彩
色版本見本院卷一第69頁),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
本院卷一第196至197頁),然林清良自承系爭委託書之原本
已於112年過年打掃時碎掉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依照
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委託書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況且,系
爭委託書雖有鄭英雄之印文,惟授權期限僅自109年10月起
至110年1月31日止,且受託人欄位遭塗改無法辨識何人等情
,有系爭委託書彩色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又
系爭不動產乃於110年4月15日始簽訂買賣契約乙節,業見前
述,已逾林清良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所載期限,自難認林清
良與鄭英雄間就居間契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或
可認鄭英雄對於林清良自命為居間人一事有所承認,自不得
憑系爭委託影本,遽認鄭英雄確有與林清良就系爭土地或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有成立居間契約。
⒊證人繆繁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林清良一起去第一麵
粉廠見鄭英雄,鄭英雄當時還有寫系爭委託書給林清良。伊
有聽到鄭英雄承諾會給付林清良百分之1的仲介費,也有說
道倘1坪賣超過35萬元還可以另外分紅。伊有看過系爭委託
書被塗改前之記載,上方塗改處為林清良的名字,下方的塗
改處為林清良的印章及地址,第一麵粉廠土地之買受人為簡
旭旗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8頁);證人林承煬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與林清良一同到第一麵粉廠,伊也有與林清
良在麥當勞討論日後土地成交之報酬,同時伊也有建議林清
良要去找鄭英雄簽委託書,伊看到系爭委託書時,系爭委託
書沒有遭塗改,至於遭塗改後之系爭委託書,上方塗改處是
林清良的名字,下方塗改處是第一麵粉廠的全銜。伊不知道
何人是第一麵粉廠不動產最後買受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78
至282頁)。
⒋由上開證人繆繁紅、林承煬之證述可知,證人繆繁紅、林承
煬均有看過未經塗改之系爭委託書,然證人繆繁紅、林承煬
對於系爭委託書遭塗改處之原始內容,證詞卻大相逕庭,已
難認證人繆繁紅、林承煬是否確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締
約過程,且證人繆繁紅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簡旭旗,
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證人繆繁紅之證述為可採。遑論證人
林承煬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何人,亦難以證人林
承煬之證述,即遽認鄭英雄已有允諾給予林清良居間報酬之
意思表示。
⒌據上小結,林清良未舉證證明其與鄭英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成立居間契約,復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
賣契約係因原告提供訂約機會或因原告之報告而成立,揆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
之責。是原告主張其與鄭英雄間有居間契約關係,應屬無據
。
㈡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並無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依民法第565條所規定之居間契約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固
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惟不論媒介居間或報告居間,均須
當事人間就該等契約要件已為合意始能成立生效。是以,當
事人一造主張之契約內容或標的,如為他造所否認,則其即
應就雙方已就該等契約內容或標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
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又居間契約之基本要素,除有委託標
的物外,至少應包含委託期間、委託購買或出售價格、服務
報酬等重要事項,且雙方當事人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須意思
表示一致,方可成立。本件楊惠主張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有
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報酬云云,楊惠既為主張權利之人
,自應先就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存有居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一
事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陳貝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英雄有告知伊要賣第一麵
粉廠之土地,並且委託伊賣第一麵粉廠土地,伊就找了很多
人來看土地,看有沒有人要買,也有找楊惠來帶看土地,幫
忙仲介第一麵粉廠土地的買賣,第一麵粉廠要賣的標的是辦
公室及一個很大類似工廠的建物,約1千多坪,還有一些別
人的土地,就伊所知第一麵粉廠欲出售的土地有3筆、建物
則是2筆。最後實際購買第一麵粉廠土地、建物之人是德川
跟全家。伊當時是楊惠約定仲介的報酬由買賣雙方各出土地
成交價格百分之1,再給所有參與不動產買賣過程的仲介一
起來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6頁)。由上開證人陳貝蒂
之證述可知,證人陳貝蒂有與楊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若
能順利成交,仲介報酬為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各給付成交價
格之百分之1,再由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之仲介朋分等
情,甚為明確。再者,證人陳貝蒂所為證述中,對於第一麵
粉廠欲出售的土地及建物之數量、最後買受人為何人等重要
締約細節,均與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之細節不符,可徵證人
陳貝蒂上開證述殊難採信,亦難以證人陳貝蒂之證述而為有
利楊惠之認定,是證人陳貝蒂之證詞不能證明楊惠與簡旭旗
等2人間有居間契約存在。
⒊證人曾小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英雄當初有承諾仲介第一
麵粉廠買賣成功會給付仲介費,仲介費的約定是土地成交價
格買賣雙方各付百分之1,但是本件買賣伊都是交給陳貝蒂
處理,伊只知道後來土地有成交,第一麵粉廠要出售的不動
產標的就是第一麵粉廠該棟,最後成交價格約是4億多元,
詳細數字伊不記得了。伊沒有偕同簡旭旗到第一麵粉廠磋商
買賣事宜,都是楊惠帶簡旭旗去磋商買賣事宜等語(本院卷
一第338至340頁)。由上開證人曾小娟之證述可知,簡旭旗
等2人並未承諾在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後會給付楊惠居間報
酬,縱使楊惠有偕同簡旭旗至系爭不動產處帶看土地、建物
之舉,亦僅為楊惠在確認簡旭旗等2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
前,與簡旭旗等2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訊息之交換,核屬土地
資訊蒐集,尚與報告締約機會有間。況且,楊惠主張其有仲
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然對於土地價金、出售條件及買
賣磋商條件等相關交易細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證人
曾小娟前開證述,委無從認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間已存在訂
立居間契約之合意。
⒋據上小結,楊惠既未就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
從認定楊惠與簡旭旗等2人確有居間契約存在,楊惠主張其
得以居間人之身分請求報酬,要非可採。
㈢此外,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有多次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媒
介居間,斡旋於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
說合,以促成系爭不動產買賣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系爭不動產價
值甚鉅,系爭不動產交易是否因原告所為居間而成立,與原
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當大的利害關係,原告當可將受有居間
報酬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書面,不論是在前開
買賣契約書、委辦貸款契約書、確定書內約明報酬計收標準
及比例,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明定居間報酬金額,以確保雙
方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
處,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其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立居間契約
,實難信為真實。基此,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已由本
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請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為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雖均主張渠等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報酬金額計算方
式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各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格
之百分之1,據以計算渠等仲介系爭不動產之報酬,惟查,
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不僅不同(就系爭不動產價金
部分,林清良主張為4億3190萬元,楊惠則主張為4億3000萬
元,本院卷二第52頁),亦與系爭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4億2
000萬元相左,益徵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
此等基礎事實未能切實掌握,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等
語,應屬可採,是依原告前開主張仲介報酬之計算方式所得
金額,原告主張核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居間契
約,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林
清良主張依據其與鄭英雄間之系爭委託書約定;楊惠主張依
據其與簡旭旗等2人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8
60萬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TYDV-112-重訴-439-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