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林秀川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洪湟淥即洪銘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楊翠娥間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0號之租賃關係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翠娥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就被告楊翠娥、洪湟淥(以下各稱其名)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洪湟淥承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卷第156頁),原
告對洪湟淥之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存否已無不明確之情事,原
告之法律地位要無不安定之狀態,其訴請確認此部分之法定
租賃權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又楊翠娥否認原
告之主張,則原告對於楊翠娥之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楊翠娥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
分之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洪湟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洪清雄為夫妻,育有洪湟淥及訴外人
洪明煌及洪淑玲、洪淑芬(下稱洪湟淥等4人),楊翠娥為
洪明煌之配偶。洪清雄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88年間
在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洪清雄於89年1月23日過世後,其繼
承人於89年5月1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洪
湟淥、洪明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原告則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即有法定租
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協議並無特別約定分得房屋之原告不許
使用土地,嗣楊翠娥於95年10月25日受贈洪明煌之土地應有
部分25分之12時,及原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
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
司),楊翠娥早已知悉且無反對,有默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意。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或類推此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翠娥則以: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就系爭土地、建物為
系爭協議後,原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及分管約定即已終止,
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且未舉證其與被告有使用土
地之約定,楊翠娥或洪明煌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對價,難謂
原告有何權源占用土地,遑論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又系
爭建物為88年間興建之鐵皮屋建物,已逾財政部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限20
年,且因鄰近海邊,風力極強,鹽分甚高,應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縱系爭土地、建物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亦應歸於
消滅,不因原告嗣後改造或更新建物結構而使消滅之租賃關
係回復。況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之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70
7,720元,該建物之價值則為66,700元,兩者相差懸殊,系
爭建物顯不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洪清雄所留遺
產,為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於89年1月23日繼承取得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楊翠娥於95年10月25日受贈取得洪明煌之土地
應有部分25分之12時,及系爭建物範圍為彰化二林地政事務
所102年11月19日二林測字第2161號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編
號②部分(本院卷第91頁)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58至159、298頁),堪予採信。又系爭土地、建物原
同屬原告與洪湟淥等4人所有,其等同時將建物、土地所有
權讓與相異之繼承人原告、洪湟淥及洪明煌,酌以本件遺產
分割協議並無約定建物之存續期間,自有使建物繼續占用土
地存續之意,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系爭建物對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楊翠娥因贈與取得洪明煌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應繼受此項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係屬有據。楊翠娥雖抗辯原告
於系爭協議後喪失對土地之共有權,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等
語,惟原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係依法定租賃關係,自與其
是否喪失土地共有權無關,併此敘明。
㈡又按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
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
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
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反之,房屋經出租
人同意而改造時,應以變更後之狀態認定是否達不堪使用。
查系爭建物於88年完成建造時為鋼架造一層建物,南、北、
西側牆面及屋頂均以鐵皮覆蓋;於92年時,北、東側面改為
立柱及加裝玻璃,其餘仍包覆鐵皮,如一般常見之便利超商
外觀;於112年時,建物之西側覆蓋綠色鐵皮,屋頂則疊加
鐵皮,有照片及使用執照影本等可佐(本院卷第69、219至2
27頁),可見系爭建物現況與興建時,已有不同。又查,原
告自92年至112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統一公司期間,為楊翠
娥以通盈裕有限公司加盟統一公司之方式,在系爭建物經營
超商生意,此為楊翠娥所肯認(本院卷第298頁),楊翠娥
亦稱其經營期間,7-11公司告知原告漏水,要求原告裝鐵皮
才有外加上綠的鐵皮等情(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可見系
爭建物變更外觀及加裝綠色鐵皮等情,均係配合楊翠娥經營
超商之條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之加固更新已得楊翠娥之
同意,自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以系爭建物現狀認定有無
不堪使用之情。再查,系爭建物於108年時雖已達財政部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
用年限20年,惟被告自承在建物內經營商業活動至000年0月
間止,可見系爭建物之構造尚屬堅固而可繼續使用,亦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並未因鐵皮銹蝕而至不堪用之情況,楊翠娥
抗辯已因系爭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租賃關係等語,自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
以法定租賃關係占有楊翠娥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對洪明湟之請求,則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CHDV-112-訴-111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