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黃淑霞
被 告 羅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113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41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華南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同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金土」、「雨柔」、「林廣志」聯繫原告,並佯稱下載「盈
昌」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6月21日8時57分許、112年6月26日9時25分許,轉帳65萬
元、60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
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
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
(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
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損害125萬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
賠償125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4日起(於113年2月3日寄存
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溪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
元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ILDV-113-訴-36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