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和鑽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林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4號本票裁定事件,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鑽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柏豪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和鑽公司現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
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和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豪業於113年7月16日因死亡
當然解任,是和鑽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林柏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和鑽
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和鑽公
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
翁林瑋律師,翁林瑋律師回覆願擔任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故由翁林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4號本票裁定
事件為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SLDV-113-司聲-392-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