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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和鑽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和鑽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林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4號本票裁定事件,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和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鑽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柏豪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和鑽公司現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 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和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豪業於113年7月16日因死亡 當然解任,是和鑽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林柏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和鑽 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和鑽公 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 翁林瑋律師,翁林瑋律師回覆願擔任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故由翁林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064號本票裁定 事件為和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8

SLDV-113-司聲-392-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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