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二第1行「孫
韻婷」補充為「翁鵬雲委由孫韻婷」;證據部分「證人即告
訴人孫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
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本件被告係民國30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其為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俱已年滿80歲,考量其2次所竊
財物種類均為食物且價值輕微,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
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飯糰壹個;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冰品壹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翁鵬雲,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各次行竊時分別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隨身
袋子,固可認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5號
被 告 陳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7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超商育樂店」,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飯糰1個(售價新臺幣50元),得手後將之藏
放入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3日7時6分許,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冰櫃內之冰
品1個(售價不詳),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超商店員孫韻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孫韻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韻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4543-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