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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同欄二第1行「孫 韻婷」補充為「翁鵬雲委由孫韻婷」;證據部分「證人即告 訴人孫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 韻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 本件被告係民國30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其為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俱已年滿80歲,考量其2次所竊 財物種類均為食物且價值輕微,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 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飯糰壹個;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冰品壹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翁鵬雲,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各次行竊時分別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隨身 袋子,固可認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冰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5號   被   告 陳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7時2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超商育樂店」,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架上之飯糰1個(售價新臺幣50元),得手後將之藏 放入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他選購之商品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3日7時6分許,在上開超商,徒手竊取冰櫃內之冰 品1個(售價不詳),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超商店員孫韻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孫韻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韻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3

KSDM-113-簡-454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維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8時44分許 」更正為「18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留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0 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節,有 前開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翁鵬雲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充電頭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   被   告 留維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留維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18時4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翁鵬雲 所經營的「全家便利商店廣三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 列的充電頭1個(價值新臺幣199元),並將之藏放至手提袋 內,得手後僅結帳其餘物品,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 經翁鵬雲發覺遭竊委由店員陳姵萱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 悉全情。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留維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姵萱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四)被告使用「呼叫小黃」APP叫計程車的手機翻拍照片2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另案拘役刑,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雖被告表達希望從輕量刑的意見,但審酌其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2024-12-06

KSDM-113-簡-338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豪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案不宜處以拘役或罰金 之低度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3號   被   告 陳豪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 商聖德門市」中,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1瓶,未 結帳即離開,旋為店員曾柏華察覺,至門口攔阻後報警處理 ,並扣得上開威士忌1瓶(已發還)。 二、案經店長翁鵬雲委託曾柏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曾柏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1-13

KSDM-113-簡-320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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