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業災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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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銘宏 相 對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 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 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25日 期間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送貨司機兼捆工工作,一天平均工 作12小時,每週工作6天。於111年6月送貨途中,搬貨時突 感腰部疼痛,隔日赴醫院檢查,醫生告知為椎間盤突出。復 於112年8月3日前往職業傷病門診,經醫院鑑定判定為職業 病個案,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補 償醫療費用及賠償因職業災害所受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本 件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可稽,並經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請求職業災害賠償事件卷宗 及卷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診斷證明書及 就診收據等事證,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無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2

NTDV-113-救-28-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SANGSA ARD THAWEEPONG(他威鵬)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萬維堯律師 相 對 人 佳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黃月美 相 對 人 莊佳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 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 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在相對人工廠工作時發生職 災,至今仍未完全康復,爰依民法第184、193、195、28條 、公司法第23條、勞公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負職災補償責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 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定訴訟類型,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 勞補字第146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 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04

CTDV-113-救-49-2024110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8號 原 告 潘建瑜 吳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 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含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法定扶養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 應徵裁判費 1 潘建瑜 4,968,947元 50,203元 2 吳雅菁 5,090,063元 51,490元

2024-10-17

CTDV-113-勞補-13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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