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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賀俊燁 代 理 人 李奇哲(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芳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 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甲○○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89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下 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 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 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自承其目前在小吃店任職,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請求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是否同意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其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無意見(分別見本院卷第99、101頁),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回文外,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分別見本院卷第 65、75、79、83至84、87至88、91、95、103、109、113至1 15、119、125至127、131、135、137、141、145頁)。 四、經查,債務人固自承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不免責事 由,且債務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意見時,亦對普通債權人未 全體同意等情並無意見,堪認本件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惟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 具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見本院卷第83、84頁),債務人代理人則到院陳述債務人除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有其他保單質借、 變更要保人等情形(見執行卷(一)第184頁後至187頁、第19 0頁)。嗣於114年1月1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於108年1月9日、 110年5月31日及112年5月31日保單質借之原因,其主張108 年1月9日借款13萬6000元係因前配偶於108年間發生車禍, 代未成年子女給付委任律師對肇事者求償之費用等語。惟依 債務人於調解時提出戶籍謄本顯示,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人母陳嘉琳死亡108年11月16日改由債務人行使負 擔(見調解卷第3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件相關訴訟 ,僅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等刑事訴訟,載明陳 嘉琳確實係於108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是債務 人主張108年1月9日借款13萬6000元,係因前配偶於108年間 發生車禍,代未成年子女給付委任律師對肇事者求償之費用 ,衡情顯難認為真實。遑論,債務人於同日另保單借款34萬 900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更難認債務人所陳為可採, 且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庭後具狀陳報111年8月9日現金 存款3萬6500元係其母親為債務人女兒支付律師委任費用等 語(見清算卷第58、100頁),顯然不符。基上,債務人未 據實陳報其於108年1月9日保單借款合計48萬5000元之原因 ,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亦堪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責情形。且查,就債務人主張 其於110年5月31日借款1萬元以支應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債務人始終未載明於其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清算卷第103至104頁),復有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4-20250210-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寳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寳雪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直腸癌,長期在醫院追蹤病情, 打零工維生,須照顧次女及三女,由長女不定期提供生活費 用,平均收入18,000元,因債務金額達1.969,56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稱收入每月18,000元,經參酌其已年滿64歲,及1 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等情,其所稱收入仰賴打零工及長 女提供乙節,尚屬可信,故以每月18,000元作為更生時期之 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 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僅餘924元可供 清償債務。聲請人雖稱照顧次女及三女,惟其子女均已成年 ,尚難以次女、三女患病乙情作為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依據 。再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但屬道路用地,且應有部分為0 .625,換價不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392,175元,此外 ,無無股票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至20、179至1 8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198,845元 (本院卷第75、93、105至107、117、153、165、185頁、消 債調卷第6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後,聲請 人之債務仍有4,806,670元(計算式:6,198,845-1,392,175 ),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24元用以清償債務,其餘生並無清 償之可能,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6

CHDV-113-消債更-299-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居子瑋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代 理 人 蕭越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程雅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58,066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7,46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37,19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3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7,19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13 9,872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計算 式:600,000-(19,172)×24=274,97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 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計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名下民國10 6年出廠之汽車因出廠迄今已8年,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 產使用年限,堪認無清算價值),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171號裁定記載保單價值為105,191元,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狀況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 並有提出收入切結與紀錄明細,支出部分則與裁定認定數 額相同,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6,82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現值為105,191元亦願提出 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1,460元,合計共8,288元, 其願提出逾九成之7,461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 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還款金 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過終止 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故更 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46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32%。 5.債務總金額:5,758,066元。 6.清償總金額: 537,19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2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8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 6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1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5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5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0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YDV-113-司執消債更-226-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吳承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承懋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 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明細影本等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卷核閱屬實,此外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1-24

CYDV-113-消債更-315-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晊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禾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 亦有明定。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78萬3,679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金融機構以每月9, 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嗣於1 13年2月間毀諾。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親扶養費2 萬元、母親扶養費1萬7,076元、女兒扶養費1萬2,076元後, 雖無餘額,然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努力穩定 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隨薪發放給與明細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逢甲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號裁定影本、113年度司促字第376號 支付命令影本、113年5月6日澎院國113司執義字第2980號執 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26號裁 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分期購物APP手機翻拍畫面、中華電信繳費APP手機翻拍畫 面、中華電信繳費明細、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價值查詢網頁 翻拍畫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每 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父親 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 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 會現金收據影本、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聲請人父母、配偶及子女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  ⒈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3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 9,909元、分180期、年利率4.00%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於1 13年2月21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佐,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62號卷宗 可查,堪認聲請人於112年3月間確有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後毀諾之事實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成立協商至毀諾時均於澎湖縣擔任軍職,最近 一期即113年3月份薪資約為5萬0,540元,必要支出有房租7, 500元、手機電信費1,400元、個人生活費1萬2,000元,計算 為2萬0,900元,另需獨立扶養父親、母親、女兒,需負擔父 親醫藥及扶養費2萬元、母親孝親費2萬元、女兒扶養費1萬1 ,000元,合計總支出為7萬1,900元,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陳 報狀說明、隨薪發給與明細表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 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據明細影 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本可參;另 聲請人陳報現已退伍,改至楓康超市任職,每月薪資3萬2,0 00元,每月必要支出願以1萬7,076元計算,父親扶養費請求 以2萬元計算,母親扶養費請求以1萬7,076元計算,女兒扶 養費請求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以1萬2,076元計算, 合計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6萬6,228元(就必要支出之審酌另 詳下述),有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勞(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醫療收據影本、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陳報 狀說明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時起至今,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餘額,實然不足依協商清償方案 9,909元按期清償,況聲請人另有民間借貸需予償還,難以 期待聲請人能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楓康超市,每月實際領取平均收入約為3 萬2,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每月薪資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 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萬2,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 ,改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 元為計算基礎,是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以11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係屬妥 適。  ⒊聲請人主張因父親生病,需母親照顧,父母均需聲請人扶養 ,且聲請人之妹仍就讀大學,無法分擔父母扶養義務,故由 聲請人獨力扶養父母,父親扶養費每月約2萬元,母親扶養 費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 計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 婦關懷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好媳婦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收據明細影本、社團法人南投縣新媳婦關懷協會現金收據影 本、聲請人父母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父親為58年生,因罹患腦梗塞等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津 貼,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提供陪同外出、沐浴洗頭之服務, 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應屬於自 己及家庭居住使用,難以變賣而用以生活,堪認聲請人父親 確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母親為59年生,為照顧配偶無法 外出工作,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 需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父親、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認應以2萬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8,618元計算為妥適,惟應扣除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之身 障津貼5,437元,而為1萬4,563元;另外,聲請人之妹經聲 請人陳稱就讀大學,惟聲請人之妹為89年生,業已成年,雖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現已退出勞工 保險,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聲請人之妹仍就學之證明,本 院認暫以聲請人陳報,以聲請人1人為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 務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4,563元、 1萬8,618元(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 ,則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⒋聲請人主張需獨力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配偶因照顧女兒, 並未出外工作,無力負擔女兒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負擔女兒 之扶養費用,依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萬7,076元,於扣除育兒津貼5,000元後,計算為1萬2,076 元等等,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安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配偶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方法,係由聲請人工作賺取金錢負擔扶養費用,由聲請 人配偶照顧女兒,致使聲請人配偶無從工作而負擔女兒之扶 養費用,是聲請人陳稱女兒之扶養費用由其獨力負擔,應屬 妥適;而聲請人女兒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依114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育兒津貼5,0 00元後,以1萬3,618元作為聲請人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用,應 屬妥適(至聲請人未來於更生執行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考量扶養義務比例予以調整)。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1萬4,563元、母親扶養 費1萬8,618元、女兒扶養費1萬3,618元,已無餘額,惟聲請 人向本院陳報,願撙節開支,每月提出1,000元,按6年72期 清償之方式為更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約為196萬0,224元。 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另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聲請人預估其中一輛 價值約為3萬元,另輛則因損毀無價值)、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存款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 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 均無存款),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2,586元 113年8月1日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0,112元 113年8月1日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7,285元 113年8月1日 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8,188元 113年8月1日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396元 113年8月1日 0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520元 債權人未陳報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萬5,672元 113年8月1日 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萬3,159元 債權人未陳報 0 金禾發有限公司 10萬4,018元 113年8月1日 00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6萬0,288元 113年11月20日 合計 196萬0,224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87-2025012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春雄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春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自 民國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 進行中,因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獲認可,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 202,811元,本院於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 日文翻譯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特約通譯合格證 書及日本語能力認定書可參(卷第44至47頁),經本院調取 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卷第51至58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計算之 數額,洵堪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尚有餘額2,000元,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3月至111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從事日文翻譯工作,每月所得約為15 ,000元,有前引特約通譯合格證書、日本語能力認定書及稅 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堪信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 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 9、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946元、15,946元、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 ,僅餘48,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000元】24=48, 000元)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202,811元,本件 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 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1

PTDV-113-消債職聲免-47-20250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林宗賢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正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宗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2 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 08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6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26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5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於111 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嗣遭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 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 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無變價分配之實益,其餘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4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 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意見略 以: 1、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6,613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8,626元,每月餘額17,987元,故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餘額 為431,688元(計算式:17,987元×24月),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皆未受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 2、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 3、聲請人於109年6月4日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聲請人自陳 因疾病及疫情致收入減少而無法履行,鈞院裁定於112年9月 6日開始清算程序,然消化系統疾病及疫情已消失,不致影 響計程車執業收入減少,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繳足至更生方案原定數額3分之2,方符合聲請免責之規 定等語。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意 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意見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略 以: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查聲請人位於三峽文化段245地號、權 利範圍1/54,以及685建號685(門牌:三峽區大勇路3巷21 號2樓),權利範圍1/6,有設定抵押權500萬元,因鑑價不 足清償優先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不予變價等情,惟查,債 權人即本行於他案曾對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林雅嫻進行 追償,而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獲判決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在案,嗣已將共有人林雅嫻之持分 不動產聲請執行程序最終以81萬9,000元拍定。因500萬元抵 押權已不存在,故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確實有處分之價值, 呈請鈞院准予將聲請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換價,以保債權人 權益。另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意 見略以:   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一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自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聲請人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 累積財富,惟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 ,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上 所述,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等語。 (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意見略 以:   依鈞院112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14, 10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050元後,尚餘5,051元,則 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121,224元(計算式:5,051元×2 4月)。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 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八)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意 見略以:   依鈞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案件,聲請人名下不動 產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屬聲請人清算財團重要部分, 貿然返還予債務人顯有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請鈞院命債務 人應提出不動產等值現款供債權人份配,以維全體債權人權 益等語。 (九)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意見略以:   查聲請人前以車號000-0000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語。 (十)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 意見略以:   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 影響等語。 (十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亦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二)聲請人意見略以:    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入 約1萬元,於110年1月至113年10月開計程車,平均每月收 入約5,600元,無其他收入;108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支 出約7,128元,110年1月至113年10月9,050元(包含膳食6 ,000元、日常支出500元、水費135元、電費900元、瓦斯 費340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675元)。收入不足支出 部分由聲請之子林靖洋資助。又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前開收入與支出主張,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戶籍 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復於113年12月1 9日到庭時表示現在政府65歲有補助健保,一年補助8,700元 左右(65歲至113年67歲,約領3次),還有重陽敬老一年1, 500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7至263頁)。並於114年1月3日陳報如原診所檢驗 單、太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三峽區農會存摺封面 及內頁、汽車行車及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 件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第279至281頁) 。故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收入約為7 ,152元【計算式:〈(1萬元×17月)+(5,600元×48月)+( 健保補助8,700元×3次)〉÷65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如上所述,是自裁定開始更生後 至113年12月底,平均每月支出約為8,547元【計算式:〈(7 ,128元×17月)+(9,050元×48月)〉÷65月】,尚未逾108年 至113年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08年17,599 元、109年18,600元、110年18,720元、111年18,960元、112 年19,200元、113年19,680元,聲請人主張之生活費支出應 堪可採。 2、從而,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6,851 元,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47元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債務人清冊、未提交清算財產,應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 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 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 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 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 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2、查本院曾於清算程序中查得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設定「347 -9D」車號車輛之動產抵押登記,擔保債權金額40萬元,嗣 前開車號變更為「TDX-5932」車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證及 函查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8日函覆在 卷可稽(見清算執行卷第40頁、本院卷第163至173頁)。於 本件免責程序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TDX-5932 」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次查聲請人 於108年7月26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10年7月6日將其 所有347-9D車號車輛以2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鍾允昊後,再以 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鍾允昊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又 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聲請清算後至112年9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期間,再於111年6月22日將347-9D車號車輛以25萬 元出售予第三人張耀仁後,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嗣張耀 仁將該債權讓與給合迪公司。此有合迪公司陳報之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2份、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2份、債權讓與同 意書2份、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繳款紀錄等影本資料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 日到庭表示前開借款係借給兒子使用,兒子有還款,我先放 在家裡,然後分期償還給合迪公司。嗣聲請人114年1月3日 陳報表示上開借款係於110年7月向合迪公司借款予其兒子使 用,其子每月有給債務人現金用以還款,後於111年6月再向 合迪公司以增貸方式即借新還舊實際拿到金額約12萬元,相 關借款由聲請人配偶現金給予償還合迪公司等語。 3、由上述事證及聲請人答辯可知,聲請人顯有借款金錢予其兒 子,惟對兒子係一次還款再分次清償予合迪公司抑或是每月 清償債務,對此金流交代反覆。惟仍可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 時,其債務人應有其兒子,再依聲請清算時所附債務人清冊 所示,其上載為「無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等字,復於11 2年9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陳報資 產表,亦未見有陳報其子積欠其債務,有聲請人之債務人清 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清算卷第24頁、清算執行卷第 356頁)。又聲請人對其子之債權,應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2款之清算財團,理應分配予各債權人,而非特定單獨 之債權人,又該兒子並有對其父償還債務,聲請人取得其子 清償之金錢時,理應交付予管理人,然聲請人並未交付。是 以,聲請人明知其有該債權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而未據實陳 報,並且未交付所受清償之金錢予管理人,已致其餘債權人 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報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產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曾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台新銀行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勝訴,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表 示其陳報財產遭查封之依據為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6045 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案件),債權人為華南銀行,並未隱 匿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登記已遭確認不存在。況民 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6日擬終止請算程序之函上亦係調閱 不動產謄本,且讓債權人7日內陳述意見後始作出裁定,債 權人台新銀行未及時提出意見致清算程序終結,如何可作為 認定聲請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產之行為,顯係將債權人之過 失轉嫁到債務人身上,實屬不公等語。 2、惟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應屬聲請人知之甚詳,且正常而言, 系爭判決應係歷經數月及數次通知聲請人,且於嗣後衍伸對 另案債務人林雅嫻之執行案件,亦會通知共有人即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對該塗銷案件有所不知,又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也僅課予債權人應於期間內申報債 權之責任,逾期未陳報將有失權效果,並未使債權人陳報有 關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存在,而有所謂責任轉嫁聲請人之 情事。又聲請人本就有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縱使(假 設語氣)債權人有義務陳報而疏失未陳報,並不因此免除聲 請人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況前開案件台新銀行主要係 針對另案債務人林雅嫻起訴,其餘被告乃係基於共同訴訟須 合一確定而追加為當事人,且前開案件與本件免責事件之債 務人並不相同,難認台新銀行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聲請 人所主張之不公等情。本件債權人華南銀行曾於110年12月2 3日(屬更生程序期間)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其聲請 之初所檢附之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他項權利部上仍載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萬元,又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限制登記通知清單,亦載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500 萬元,另該不動產於系爭案件經鑑定後價值為1,298,700元 (建物571,770元、土地726,930元),該系爭執行案件本院 執行處亦有通知聲請人。可知,此時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部分抵押權不存在之人僅有聲請人,然聲請人於系爭執行案 件中,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一事竟隻字未提。嗣聲請人 於111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明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 不存在,卻於清算程序陳報其財產資料時,未據實陳報此事 ,造成系爭不動產無法拍賣。又台新銀行對另案債務人林雅 嫻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時,土地及建物合計拍賣價金819,000 元,顯見聲請人之不動產顯有可能經拍賣標售,惟因聲請人 未據實陳報該項資訊,致本院執行處誤認無拍賣實益而未變 價,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據實陳 報義務,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華南銀行 、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及富邦銀行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 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 資料僅查有前開不免責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 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按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此,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時,優先債權部分應全部 清償,其餘非優先債權清償達20%以上者,始得再次聲請免 責,附此敘明。另稅捐稽徵處之優先債權除清算程序中陳報 之房屋稅623元,另於免責程序中再陳報積欠地價稅400元, 請一併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623元 (見註3) 100% 0元 623元 (見註3) 623元 (見註3)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887元 3.36% 0元 71,178元 71,178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1,500元 17.73% 0元 354,300元 354,300元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88元 17.65% 0元 352,758元 352,758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917元 2.38% 0元 47,584元 47,584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24元 1.97% 0元 39,405元 39,405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050元 7.79% 0元 155,610元 155,610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27,349元 14.29% 0元 285,470元 285,470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331元 1.89% 0元 37,667元 37,667元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901元 16.82% 0元 336,181元 336,181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51,631元 10.53% 0元 210,327元 210,327元 1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8,058元 1.58% 0元 30,612元 30,612元 1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24,307元 2.25% 0元 44,862元 44,862元 1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75,875元 1.76% 0元 35,175元 35,175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該債權已扣除更生期間受償金額。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三、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意旨,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始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2025-01-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50117-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0○○ ○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 25,346元,債務僅8至10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裁定並未考 量還款期間之利息及是否全體債權人均同意協商,倘有債權 人不同意協商還款金額,抗告人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加總66,7 49元,而抗告人薪資平均為67,884元,其離婚後並未與前妻 聯絡,其子之扶養費由其單獨支付,且其子雖近成年,然高 中畢業後仍需支付念大學之花費,加上其個人必要支出及扶 養母親,每月實際剩餘可支配款項僅餘16,884元,債權人主 張每月應還款金額加總已超過抗告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抗 告人亦無法負擔。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 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 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抗告人112年 度薪資收入為733,61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含獎金)收 入為488,297元(見一審卷第39至41頁、第153至155頁), 依此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67,884元【計算式:(733,612+ 488,297)÷18月=6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雖 主張需全額負擔扶養未成年之子扶養費17,000元等語,然查 其未成年之子為00年0月生,將於115年8月成年,故抗告人 於其子成年後,應無需負擔扶養費。又在此之前其子之扶養 義務人為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前妻2人,依法抗告人需負擔其 子之扶養費用,應以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扶 養義務人2人計算,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 38元)。又抗告人之母詹沛琪為00年0月00日生,扶養義務 人僅抗告人1人,於111年、112年度薪資收入僅3,929元、90 ,4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認抗告人主張需負擔其母 詹沛琪扶養費用17,000元,應屬可採。依此計算,抗告人於 115年8月前,每月餘額應有25,346元(計算式:67,884元-1 7,000元-8,538元-17,000元=25,346元),於115年8月其子 成年後,每月餘額應有33,884元(計算式:67,884元-17,00 0元-17,000元=33,884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3,337,422元(含本金、利 息,詳見附表),以抗告人現在之每月薪資餘額25,346元計 算,僅需10.9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7,422元÷25, 346元÷12月≒10.97年),如以其子成年後之每月薪資餘額計 算,僅需8.2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7,422元÷33,88 4元÷12月≒8.20年),以此期間償債年限非長,且抗告人為0 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 生涯可期,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 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 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一審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50元 140,089元 第79至81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2元 431元 第89頁 220,106元 25,23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6元 2,727元 第105至10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76元 11,536元 第119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78元 8,012元 第24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481元 72,346元 第137頁 7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0元 32,070元 消債調卷第133至135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3,044,979元 292,443元

2024-12-31

CHDV-113-消債抗-25-202412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枋萱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 113年12月3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36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受僱於大昌通訊行,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0,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 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 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保單價值 解約金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民 事陳報狀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凱壽客 一字第1132017457號函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一子,其 子112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確有受扶養之必 要。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 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計算式:17076 ÷2=853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之扶養費8,200元,亦屬 可採,爰以每月8,2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8,200元,尚餘4,8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4800】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 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5分之4即276,480元【計算 式:4800×72×80%=276480】,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345,600 元,多出69,12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8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72%。 5.債務總金額:7,314,296元。 6.清償總金額:345,6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982 61 4,392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648 76 5,472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7,525 839 60,408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36 76 5,472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570 86 6,192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938 238 17,136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299 192 13,824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428 300 21,600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22 71 5,112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77,723 1,429 102,888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0,343 716 51,552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5,558 345 24,840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11,824 336 24,192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000 35 2,520 總計 7,314,296 4,800 345,600

2024-12-27

PTDV-113-司執消債更-136-20241227-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漢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漢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21日111年度 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下稱第2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 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 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裁定自109年12月 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裁定自110年11月17日開始清 算程序,再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1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本院於111年7 月1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以11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111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10,668元,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 償還(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符,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凱基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卷第9-39、43-63、77-79、117-14 5、155-157頁)。 ㈢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應查明債務人清 償債務款項之來源(卷第55頁)。經查:  1.聲請人陳稱還款來源係自第一次裁定不免責後,其工作加計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收入扣除生活費用之餘額累積 而成,並未向他人借款等語(本案卷第181、191至193頁)。  2.而本院於111年7月1日第一次裁定不免責,已如前述,又債 務人於113年7月8日匯款最後一筆金錢償還債權人,113年8 月間聲請免責,有聲請狀(本案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案卷第39頁)在卷可稽,因此籌款期間約自111年7月 至113年7月合計約24月。  3.因債務人在花鄉商旅有限公司工作,111年7月至111年9月每 月薪資26,400元、111年10月至113年7月每月薪資27,470元 ,此有該公司回函為證(本案卷第187頁),另於111年間每月 受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960元、112年度每月5,05 6元、113年度每月5,33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本 案卷第183-185頁),因此假若以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 日完整24個月計算,其收入合計為778,500元(26,400×3+27 ,470×21+4,960×6+5,056×12+5,333×6=778,500),扣除24個 月合計之必要生活費用415,272元(17,303×24=415,272), 尚有餘額363,228元(778,500-415,272=363,228),而本件 債務人償還債權人310,692元,可見債務人是以薪資及固定 老年年金給付用以償還,並非借款,因此債權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6

KSDV-113-消債聲免-5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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