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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8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郭毅豪 王倩茹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4,78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24,7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SLDV-113-司票-28780-2024112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4樓,民國112年11月1 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清 償完畢,詎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帳 單查詢明細、本院家事庭112年12月20日士院鳴家巧112年度 司繼字第2916號拋棄繼承查詢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916號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 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及帳款明細等債權證明文件為 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 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 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 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 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 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9

SLDV-113-司繼-787-202411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臧學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8,629元,及其中新臺幣197 ,498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8月28日、111年12月2 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 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208,629元,及其中本金197,498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208,629元 及其中本金197,49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1-29

SLDV-113-司促-13115-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4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琪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5,980元,其中之新臺幣55,0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 ,9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5,0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SLDV-113-司票-26147-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7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杜哲頊 葉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5,122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4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55,12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9

SLDV-113-司票-2587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鄒富城 代 理 人 鄒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39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79-NX-58814-5 1 360

2024-11-29

SLDV-113-除-603-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9,0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79,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6054-2024112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5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晞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0,3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20,3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9

SLDV-113-司票-2705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林雪芬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9

SLDV-113-除-589-202411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依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2,7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8606元 蔡依儒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依儒於民國111年12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08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0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04日止累計72,746元正未給付,其中68,606元為本金 ;3,147元為利息;9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29

SLDV-113-司促-129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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