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潘湘惠
被上訴人 張絲羚即張瀚允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原經鈞院核發91年度
司促字第15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系爭支付命令嗣經鈞院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已知悉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已遭撤銷並陳報原審。本件上訴
人既已無執行名義得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無非
係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岳揚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岳揚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惟上訴
人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債務,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即有疑義。縱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亦
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
確認利益。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引用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有瑕疵並未確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之
存否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簽發,且記載
受款人岳揚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不能以背書取得票
據權利,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暨系爭支票已罹於
時效等語,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依票據法
第14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記名支票經
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
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
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
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
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300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支
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岳揚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有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
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雖以其
得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云云,惟此僅事涉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代位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上之債權,仍不得據以對被上
訴人行使票據法上之票據權利,準此,上訴人就其執有之系
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請求權係屬債權之作用,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自亦
無由發生,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支付命
令業經法院撤銷確定,上訴人已無執行名義對被上訴為請求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查:上訴人
以其執有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
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達被上訴人,已失其效
力為由,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112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1-18
4頁),系爭支付命令雖經裁定撤銷確定,惟兩造間系爭支
票之實體法律關係,則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上訴人既執有
系爭支票,並曾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及其請求權之存否仍有爭執,致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執有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亦無由發生,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1 張絲羚即張瀚允 90年9月20日 3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 MS0000000
TCDV-113-簡上-30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