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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潘湘惠 被上訴人 張絲羚即張瀚允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並持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原經鈞院核發91年度 司促字第159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系爭支付命令嗣經鈞院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被上訴人已知悉兩造間就系 爭支票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已遭撤銷並陳報原審。本件上訴 人既已無執行名義得以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非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無非 係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岳揚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岳揚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惟上訴 人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債務,被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即有疑義。縱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亦 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有 確認利益。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引用原審歷次書狀及陳述,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有瑕疵並未確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之 存否有法律上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簽發,且記載 受款人岳揚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不能以背書取得票 據權利,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暨系爭支票已罹於 時效等語,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依票據法 第144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記名支票經 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 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 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 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 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 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300號、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支 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岳揚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有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 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雖以其 得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云云,惟此僅事涉上訴人得否另依民法債權讓與及代位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上之債權,仍不得據以對被上 訴人行使票據法上之票據權利,準此,上訴人就其執有之系 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至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請求權係屬債權之作用,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自亦 無由發生,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 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支付命 令業經法院撤銷確定,上訴人已無執行名義對被上訴為請求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查:上訴人 以其執有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 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達被上訴人,已失其效 力為由,以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112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1-18 4頁),系爭支付命令雖經裁定撤銷確定,惟兩造間系爭支 票之實體法律關係,則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上訴人既執有 系爭支票,並曾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及其請求權之存否仍有爭執,致被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執有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其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亦無由發生,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1 張絲羚即張瀚允 90年9月20日 30萬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屯支庫 MS0000000

2024-10-18

TCDV-113-簡上-307-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崑輝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姮伶 劉姮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郁楨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崑福 劉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購 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 段59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上訴人之父劉新田名下,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借名 登記契約,請求劉新田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8頁) ,被上訴人劉姮伶、劉姮君、吳郁楨(下稱劉姮伶等3人) 雖不同意上開追加,然此與上訴人原主張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490萬元向訴外人高惠珠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人當時與 配偶魏淑英有另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故與上訴人之 父劉新田達成協議,以劉新田名義與高惠珠締結買賣契約,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上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上訴 人與劉新田之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進行遺產稅申報時, 疏未將系爭房地排除於劉新田之遺產外,致系爭房地歸兩造 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所有,劉新田自始至終未 取得實際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繼受劉新田與上訴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爰以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35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劉姮伶、劉姮君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與配偶有 向任職單位申購宿舍之計畫,需借用劉新田名義於系爭房地 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於申購之資料,且未 舉證說明申購宿舍與需將房地借用劉新田名義登記之關聯性 ,及其申購結果等相關事項,其所述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地 於84年至少價值490萬元,97年間房地價值必然增值而更高 ,遺產稅申報手續係由上訴人一手辦理,對此價值鉅大之財 產,竟謂其疏未細查而將系爭房地申報為劉新田之遺產,違 反社會一般通常經驗,且系爭房地列於申報遺產之第一筆, 無法相信上訴人會忽視其存在。另劉姮伶、劉姮君之祖母曾 告知其等家人,劉新田表示系爭房地為劉新田所購買,上訴 人仍應就系爭房地與劉新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吳郁楨則以:上訴人亦為劉新田之繼承人,依土地 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得單 獨為全體共有人聲請為繼承登記,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訴之利益。系爭房地尚未 完成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其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房地移轉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 益。系爭房地自始即係劉新田以買賣方式取得,況劉新田之 遺產稅申報乃上訴人親自辦理,如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借名 登記,豈有可能因未細查驟將系爭房地列為劉新田之遺產而 為遺產稅申報,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且違反禁反言原則。 如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借名登記,衡情買賣價金均應由上訴人 出資,然上訴人提出之金融機構票據,僅可看出一張記名支 票受款人為上訴人,其餘票據無法證明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 ,其稱房地為借名登記實屬無稽。另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 川雖同意上訴人請求,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劉崑福、劉國川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兩 造全體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亦因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遲 至112年9月5日始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暨陳報狀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其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則對上訴人之請求及主張均不爭執 。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 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與終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劉姮伶 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5 9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 00號)於84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劉新田為所有權 人,原因發生日期84年3月25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記載出賣人高惠珠、買受人劉新田,於00年0月間簽立 。 ㈡劉新田於97年5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劉新田之繼承人,迄未 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㈡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所有權至其名下?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  被上訴人吳郁楨抗辯:上訴人同為劉新田之繼承人,得依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單獨 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繼承登記,此項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不動產之移轉為處分行為,系爭房地既未完成繼承登記 ,不得處分,上訴人所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無訴之利益等語。惟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 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 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 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 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 ,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 為全部遺產之分割或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訴 訟經濟原則,難謂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被上訴人繼受借名登記契約,經 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劉姮 伶等3人則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屬 劉新田之遺產尚有爭執,上訴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有訴訟之保護必要。吳郁楨所為前揭 抗辯,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 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 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係借用劉新田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 ,由其支付登記、規費、修繕等費用,並每年繳納房屋稅、 地價稅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紀 錄,上訴人交通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9至 37頁),及於本院提出系爭房地契稅繳款書、代書代辦費、 地政規費、公證費等收據,及94至98、100、103、111年房 屋稅繳款書、91至93年、95、96、98、100至103、111、112 年地價稅繳款書、95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暨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1年6月29日開會通知單 (因接管工程通知配合拆除或清除側後巷障礙物)、111年7 月8日函(檢送會勘會議紀錄)、系爭房屋一樓後圍牆內移 泥作工程費用收據及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65、69至 77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紀錄記載,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係於84年3月23日以台支1張支付定金130萬元,84年4 月21日以台支1張及現金20萬元,支付完稅價款120萬元,84 年5月2日以現金及第一銀行、交通銀行支票各1張支付尾款2 40萬元(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3、35頁)。上訴人提出交通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7頁),佐證其於84年 3月23日曾轉帳130萬元、於84年5月2日轉帳150萬元支付價 款,固與買賣契約所附84年3月23日臺灣銀行面額130萬元支 票,及84年5月2日交通銀行面額15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上 訴人)所載數額相符,然84年5月2日第一銀行面額50萬元支 票(受款人記載劉新田),及84年4月20日臺灣省合作金庫 面額100萬元支票,及其餘以現金支付之60萬元,並無證據 可認係以上訴人自有資金支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 資購買,已難逕採。又上訴人提出前開代辦費收據,無從認 定實際付款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僅有部分年度,已難 認定系爭房地購入後全數由上訴人繳納相關稅賦,且繳款書 至多僅能認定有繳納稅款之事實,亦無法認定係由何人付款 ,縱由上訴人支付相關稅款,然其自稱為長子,分擔家庭經 濟費用,亦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與劉新田間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而將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有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進行整修,配偶魏淑 英曾以筆名於86年11月23日投稿自由時報,撰寫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整修期間發現瑕疵後之居住心得,可證其有持續行使 該財產所有權能之事實等語,並以前開修繕收據、水利局函 ,及自由時報簡報及稿費郵政劃撥儲金匯款單(見原審訴字 卷第117、119頁)為據。然劉新田與其配偶亦曾單獨居住於 系爭房地,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50頁),不能以上 訴人曾居住系爭房地即認其為房地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既曾 居住系爭房地,於居住期間整修房屋、修繕漏水,亦合於情 理,上開投稿內容旨在抒發發覺房屋漏水之心情,並不能據 此推認實際出資及房地所有權人,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因接管工程,通知住戶自行拆除或清除 側後巷障礙物,否則即函報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列為優先執行 拆除,上訴人縱先付款整修後巷圍牆,亦非即可認定上訴人 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至上訴人另稱 其於劉新田死亡後,負擔系爭房地全部費用及圍牆整修費用 ,並非衡平等語,惟上訴人如認應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應 另循途徑以資解決。  ⑶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魏淑英任職鳳山市公所,當時有興建宿 舍計畫,地點在鳳山市公所後面空地,上訴人與配偶有購買 該宿舍之需求,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新田名下。因建 設宿舍計畫遲未有進展,上訴人始於88、89年間另購置其他 不動產登記在魏淑英名下,系爭房地因此有繼續借名登記於 劉新田名下之需求,避免上訴人及魏淑英名下均有房地而有 礙未來如有申辦貸款需求之貸款成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55頁、本院卷第17、19頁)。然上訴人已陳明:78年間有 買另一間公寓2樓,登記我太太的名字。88、89年間買的這 間是我的名字,後來我又登記給我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頁),足見系爭房地購買前,魏淑英名下即有不動產,嗣 後上訴人名下亦添置不動產,與其所述係為購買宿舍,避免 上訴人及魏淑英名下均有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動機,顯有未合 。上訴人又稱後來興建國宅的計畫沒有了(見原審訴字卷第 163頁),劉崑福亦稱:我在80幾年就知道宿舍沒有要興建 ,劉新田死亡前我就知道宿舍沒有要興建(見原審訴字卷第 160頁),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魏淑英名下於90年以前 均已有不動產,又已無上訴人所稱鳳山市公所興建宿舍之計 畫,嗣後劉新田並已搬離系爭房地,無上訴人所述在此處安 享晚年之需求(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頁),倘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劉新田名下,於劉新田死亡前尚有數年期間可辦理移 轉登記,然其並未為之,亦與常理不符。上訴人執前詞主張 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劉新田名下,不足憑採。  ⑷被上訴人劉崑福、劉國川雖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要購買,然 劉國川亦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何時登記在父親劉新田名下 ,那時都是上訴人跟我父親處理的,未經過我,過程我不瞭 解。借名登記的事我不知道。買賣過程我沒有參與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56至157頁),劉崑福稱:85年初我調去台東 ,那時我確定是上訴人要買的,我是劉新田死亡後,才知道 系爭房地登記劉新田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可知劉國川與劉崑福並未參與系爭房地登記之過程,亦不知 悉房地登記於劉新田名下之緣由,上訴人並自陳劉國川、劉 崑福不太清楚本案,因為在借名登記時的過程他們都沒有參 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而登記原因不一,復無 證據可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全額出資購買,自難認系爭房 地登記於劉新田名下即為借名登記,不能以劉國川及劉崑福 稱系爭房地當時是上訴人要買,逕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 登記於劉新田名下。  ⑸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進行遺產稅申報時,疏未將系爭 房地排除於劉新田之遺產外,致系爭房地歸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見原審雄司調卷第13頁);嗣獲原審不利判決,於本院 改稱:因系爭房地形式上屬劉新田遺產,國稅局人員表示需 全部申報才會收件,上訴人不知如何是好,如此來回反覆, 更致遺產稅申報無法於劉新田死亡後6個月內申辦完畢,而 須進行延期申報,後因無法再延展,僅得將系爭房地列為遺 產申報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提出遺產稅 延期申報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前後所 為陳述不一,已難逕信,上該遺產稅延期申報申請書雖記載 申請延長申報期限至98年2月4日,然延展申報原因不一,無 法認定係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所致,又劉新田係於97年5 月4日死亡,依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於97年10月22日申請延期申報,經核准延至98年2月4日申 報,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辦理申報(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9 頁),並無無法再行延展而不得不為申報之情形。上訴人延 期申報遺產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另稱:上訴人 於00年00月間曾約全體繼承人一起開會,開會時上訴人有表 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只是借用劉新田名義,希望 大家同意在辦理遺產稅後返還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5人都 同意,因上訴人要求應辦移轉登記需印鑑證明,所以另約定 00年0月間攜帶印鑑證明、印鑑章予上訴人,但98年4月的會 議只有劉崑福、劉國川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然 就97年第一次開會情形,劉國川稱:第一次開會就系爭房地 怎麼處理沒有講得很完整,98年4月第二次協商就是準備要 登記清楚,誰的就是誰的,還是幾分之幾,就全部遺產登記 清楚,包括系爭房地。第一次還沒有完全講到劉姮伶等3人 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給上訴人,要等第二次協商的時候 再來一起談系爭房子的事情。97年底第一次開會時所有繼承 人沒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達成合意要移轉給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頁),劉崑福稱:97年底吳郁楨他們父女對金 錢上有主張,但是他們其他人表示都不要沒有關係,就是不 動產方面,他們對不動產沒意見,沒意見是指沒有特別表示 要哪部分,只有對存款有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依劉國川、劉崑福所述,00年00月間開會時,兩造並未 決定就劉新田所遺不動產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亦未就系爭 房地歸屬達成合意,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劉姮伶等3人承認上 訴人與劉新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殊無可取。 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心證, 確信其與劉新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為真 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屬無 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所有權至其名下?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劉新田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從認定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上訴 人主張其為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 民法第535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以一訴合併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 又系爭房地乃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既非登記為所 有權人,則其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 一聲明請求,亦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借名登記契約及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上-15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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