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祁正元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獲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輪機工程學系學士後多元培力課
程專班(下稱系爭海大專班)錄取,遂於民國110年8月5日
同意參加「被告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產學合作計畫」(下
稱系爭合作計畫);依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第1條規定,被
告除應於原告專班畢業後,提供原告至其所屬或代理船舶「
進行一年海勤實習」並給付工資,並應於原告取得管輪執業
資格以後,提供原告至其所屬或代理船舶服務五年。詎原告
於系爭海大專班畢業以後,被告竟以「原告未能通過筆試、
口試」之考核結果(下稱系爭考核),濫援系爭計畫同意書
第3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作計畫;然而,系爭考核之筆
試、口試均有程序瑕疵,被告終止系爭合作計畫亦屬權利濫
用,形同違法解僱並且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提起先位之
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65,818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亦可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97,454元、損害賠償533,126元。基上,爰提
起本件先、備位之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18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580元(資遣費197,454元+損害賠償533
,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產學合作原不代表兩造已有僱傭契約,系爭合作計畫亦無「
被告保證提供海勤實務」之相關約定(故被告尚無提供海勤
實務之契約義務),尤以原告明知「被告尚得隨時考核並視
考核結果決定是否終止合作計畫」,系爭考核亦因原告個人
錯漏以致未達「合格標準(60分)」,是依系爭合作計畫同
意書第3條規定,被告終止兩造產學合作自屬合理有據;更
何況,系爭考核所涉及之筆試題目,並未脫逸本科畢業生所
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其相關口試問題亦與畢業生未來船上實
習之適應可能攸關,故原告攀扯考核瑕疵、權利濫用云云,
原非事實而不可採,遑論企業是否願予聘用員工,本即應由
企業先就「應聘者」適度考核,今原告既不能通過系爭考核
,兩造亦「未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更不曾限制原告另謀他
職,故被告因系爭考核未達「合格標準」而就原告終止產學
合作,並無違法「解僱」或侵害原告工作權之疑慮。基上,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乃系爭海大專班之錄取生,而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與被告
則已約定產學合作(即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在學學生,作
為被告就海事技術與實務能力的培育對象),故原告遂於11
0年8月5日簽署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選擇參加系爭合作計
畫而為被告選擇培育(提供海勤實務)之對象;然而原告自
系爭海大專班畢業以後,經被告就其施以系爭考核未達標準
(不合格),被告乃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產學合作,而未進
一步提供原告「海勤實習」之工作機會。此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船字第1120001109號函(本院卷
第21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3頁)、LINE對話截圖(本
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
事實。而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第1條固規定:「錄取生權利
與義務:…⑵專班畢業後,陽明(意指被告;下同)提供錄取
生至其所屬或代理之船舶進行一年的海勤實習,陽明依照船
員法規定提供實習工資。⑶錄取生畢業並取得管輪執業資格
後,應至陽明所屬或代理船舶服務五年(船員僱傭契約採定
期契約制,效期以契約所載為準)。錄取生日後至陽明服務
之各項權利及義務,由雙方另簽訂船員僱傭契約規範之。」
惟其第3條亦明定:「陽明得隨時考核錄取生在學及實習狀
況,並得視考核結果決定是否立即終止本項產學合作計畫,
錄取生不得異議。」此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㈡承前,原告雖稱系爭考核瑕疵歷歷,並援系爭合作計畫同意
書第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恣意終止乃權利濫用,形同違法
解僱並且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查:
⒈大學法第38條規定:「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
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
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專科
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下稱產學合作實施辦法)則為
其授權子法。故現行之產學合作,乃以在學學生作為對象,
透過產業界與學校合作的模式,經由「上課與實習」強化青
年人才的技術與實務能力,一來有助於學生藉由「工作實習
」提早認識職場(就業環境)、加強職能,俾其將來得以做
出適當的職涯選擇,二來則有助於企業藉由「提供實習(工
作)機會」從中發掘人才,是產學合作之主管機關,係「教
育部」(而非勞動部),至於企業「提供實習(工作)機會
」則為學校教學課程的延伸(使學生得以將其在校內習得之
學科理論,實踐於「與學校簽訂合作契約」的企業實習場所
),故產學合作契約並非單純規範「勞、資雙方權利義務」
之勞動契約,學生(實習生)亦非勞動基準法所欲規範之一
般勞工,產學合作期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理應優先
適用產學合作契約,僅於產學合作之約定未盡並且涉及勞動
條件者,方有退而準用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勞動法令之餘地。
承前㈠所述,兩造固以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第1條約定「原告
專班畢業後,被告應提供原告至其所屬或代理船舶『進行一
年海勤實習』」等語,惟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之定性,乃「
產學合作之契約」,此徵其標頭明載「本人祁正元…(以下
稱「錄取生」)已錄取並將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輪機工程
學系學士後多元培力課程專班平日組,同意遵守以下條款,
參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與國立臺灣海
洋大學之產學合作計畫」等語,即足析其梗概;而參看同條
規定「錄取生於畢業前應提具TOEIC達500分之成績證明」、
「專班畢業後,陽明提供錄取生至其所屬或代理船舶進行一
年海勤實習」、「錄取生畢業並取得管輪執業資格後,應至
所屬或代理船舶服務五年」等各式內容,並佐以系爭合作計
畫同意書第2條有關「錄取生任一學期操行成績低於80分、
任何一項學習科目不及格、任一學習科目缺課超過四分之一
、因故未能如期(依規定三學期)完成專班畢業、畢業前TO
EIC檢定成績未達500分、『未能完成海勤實習』、無法達到船
員體格檢查標準、未能於畢業後半年內通過交通部航海人員
一等管輪測驗、無法配合完成陽明甲級實習生培訓管制計畫
…,應全額償還陽明所支付之學雜費,以及所有陽明補助之
住宿費用,…」等約定,客觀上亦明確可察「被告於原告畢
業後所應提供之『海勤實習』」,誠乃學校海事教學課程之實
踐訓練。是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第1條所指「海勤實習」,
原「非」單純之勞務提供,而係兼含「學習訓練」目的之實
習課程,故系爭合作計畫之終止與否,理應優先適用系爭合
作計畫同意書之相關規定;因系爭計畫同意書第3條業已明
訂「陽明得隨時考核錄取生在學及實習狀況,並得視考核結
果決定是否立即終止本項產學合作計畫,錄取生不得異議。
」故被告因系爭考核未達標準(不合格),就原告終止合作
而不提供實習(工作)機會,自有契約上之根據而非恣意,
更何況,被告係於提供「海勤實習」以前終止合作,故原告
「自始即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由始至終均未向被告提
供勞務),是兩造於產學合作終止以前,根本不發生任何可
能涉及「勞動條件」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強邀「兩造間尚不
存在之勞動契約」,謬指原告終止產學合作形同「違法解僱
」云云,首屬牽強附會而不可取。
⒉原告雖稱其已自系爭海大專班畢業,被告理應直接提供海勤
實習,否則其勢難取得專業證照,故被告逕以系爭考核終止
契約,無疑權利濫用而非適法云云。然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曾
對外公告「110年學士後多元專長培力方案招生簡章」(下
稱系爭簡章;參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藉以辦理系
爭海大專班之對外招考,因系爭簡章明揭「備註五、…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依考核』提供海勤實習或服務。…」(
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向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報考專班當
時,客觀上即已明確可知「被告日後可在提供『海勤實習』以
前,就其進行考核並視結果決定是否依約提供『海勤實習』之
工作機會」,故原告明知並仍選擇向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報考
之舉,當然視為「原告同意系爭簡章所訂規範」,換言之,
系爭簡章乃兩造產學合作契約之一部,而有足可拘束原告之
法律效力,故被告就畢業生進行考核並視結果決定是否終止
合作契約(亦即視考核結果決定是否提供『海勤實習』),俱
有適法之根據而屬公允。更何況,兩造於產學合作終止以前
,根本「尚未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同參前揭⒈,於
茲不贅),而一般事業單位為期適切選用其所需人材,在決
定聘用以前均會安排適度考核(或僅筆試,或僅面試,或筆
試、面試二者併行),俾初步評估「應聘者之職務適格性與
其能力程度」,再以此考核結果決定企業單位是否允為聘用
(決定是否願與該名應聘者締結勞動契約),故被告於提供
「海勤實習」之工作機會以前,先行安排畢業生進行考核以
便擇優汰劣,原屬企業主即被告應受法律保障之契約自由,
蓋契約自由乃私法自治的重要原則,而契約自由則係指「是
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決定契約內容與其締約方式」,
祇要不違反法律規定與公序良俗,悉任當事人自由而非國家
或其他外力所能干涉,且被告即企業主藉由考核結果選用員
工,亦屬一般事業單位「視需求擇才」之必要手段,縱使被
告已就原告提供「海勤實習」(已允原告上船實習),被告
亦非不能辦理考核以檢視其實習成果,甚至以此實習成果作
為其將來「選擇與原告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判斷基礎
,故原告與其東拉西扯,藉詞強邀被告允以海勤實習、提供
工作機會,無寧正向思考其「職務適格性與能力程度」之提
昇,如此方為其提高自己日後錄取可能之正辦。
⒊再者,原告雖又指系爭考核瑕疵歷歷。然考試或類似考試之
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均屬考試特有之專業學術評
價,因其攸關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經驗累積,且其
考試情境亦難完全重現,故於訴訟中不能重構,法院亦無從
進行審查;況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
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
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
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有違平等原則,而法院若准提起
訴訟者,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
抽離出來,意味著「法院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
之機會均等的權利」。承此說明,系爭考核所涉及之出題或
答案評分,原「非」私權訴訟所應審核之客體。更何況,被
告於提供「海勤實習」之工作機會以前,先行安排畢業生進
行考核以便擇優汰劣,乃企業主即被告應受法律保障之契約
自由(同參前揭⒉,於茲不贅),而被告安排主管針對系爭
考核出題或就學員答案給予評分,既然事涉學員職務適格性
與其能力程度之評估,則被告因系爭考核判斷原告未備專業
知識、能力與執行職務之正確觀念,進而依系爭合作計畫同
意書第3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產學合作,無疑乃「當事人是
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之自由展限,本諸私法自治以及
選擇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法院自當尊重被告即事業單位
用人選才之決定。
㈢綜上,兩造於產學合作終止以前,尚未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故被告藉由系爭考核擇優汰劣,本院自應尊重而難干
涉,尤以被告依約終止兩造合作俱屬適法有據,故原告指稱
被告恣意終止乃權利濫用,其情形同違法解僱並且侵害原告
權利云云,自屬誤會而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違法並就其權利構成侵害,乃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從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65,818元,以及備位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197,454元
與損害賠償533,126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KLDV-113-勞訴-2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