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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關松屏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關松屏自民國85年11月14日起,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各次在船期間,與對造上訴人中鋼運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運通公司)簽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受僱於各該特定航次擔任該公司所屬船舶之輪機長,屬特定 性工作,並於契約期滿下船後,結束該次定期僱傭關係。依關 松屏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下船在岸期間,其仍受中鋼運通公司 之指揮監督而有延續前次僱傭契約之合意,兩造間非不定期僱 傭關係。關松屏於104年7月21日退休,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其退休金給與基準區分船員法施行(88年 6月23日)前、後計算,施行前工作年資841日(2.3年),基 數為3.45個月、施行後依在船服務年資計算共4930日(13.5年 ),基數為28個月;再依中鋼運通公司給付含如附表一所示薪 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特別獎金一在內工資計算,於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萬6250元,至久 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特別獎金二及禮金等項,非屬工資性 質。基此,關松屏之退休金為711萬556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扣除中鋼運通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399萬9812 元,關松屏得請求中鋼運通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311萬5751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論理 、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合相關事證, 認定關松屏在岸期間與中鋼運通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兩造間 非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又第三審之 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11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劉志鵬律師 莊凱閔律師 賴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大副,於110年8月6日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擔任中鋼 永續輪(下稱系爭輪船)大副,僱傭期間10個月(下稱系爭定 期契約),111年2月19日結束在系爭輪船之工作後,上訴人 即未支付伊薪資,且未派船,並於同年5月底否決上訴人總 船長原安排至中鋼通裕輪之決定,違反工會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船員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之約定,伊得依船 員法第21條第6款、第7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依船 員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1,49 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關係於系爭定期契約屆期之111年2 月19日終止,伊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7年2月2日、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分別簽訂 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由被上訴人擔任輪船大副,僱傭期間各 10個月。嗣於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記載「 僱傭關係之終止,以乙方(船員)返回中華民國時為準」。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以「暫代約滿」簽具下船申請書, 結束其在系爭輪船工作。 ㈡兩造依簽訂各航次之契約,於定期行程期間皆負有主給付義 務,存有定期僱傭關係,該契約終止後,是否另存有勞僱契 約關係,鑑於定期契約係兼顧船公司營運及船員工作性質特 殊性所生,非在剝奪船員基於勞工法令所應受之保護,是勞 雇雙方在非定期行程以外之下船期間,應視個案具體情狀, 船員不取回由雇主保管之船員證件,表明待雇主派船,自有 與雇主間存有不負主給付等義務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上 訴人對於勞動提供有持續性需求,而被上訴人於下船期間未 取回船員證且等候上訴人派船期間,暫時免除提供勞務,上 訴人雖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然有提供上船資訊、機會予 被上訴人,派船與被上訴人供上船服務,使其獲得薪津之義 務,與通常之勞動契約之留職停薪情形相類似,應認該勞動 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暫時中止,除非勞工終止,否則勞動契約 並未消滅。 ㈢被上訴人曾以其因擔任中鋼運通工會理事,受上訴人不當勞 動行為,申請裁決,及於111年4月29日與工會團體前往高雄 市議會就工會會員與上訴人間爭議支援並發言。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下船後,歷經數月不為派船,且於5月 下旬以上開勞裁事件上訴中,及被上訴人至市議會為影響公 司之不當言論等為由,否准被上訴人預於6月上旬上通裕輪 行程,自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上訴人自107年2 月2日至111年6月24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其依船員法第39條 ,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28萬9,421元(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萬1 ,493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107年2月2日 、108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10年8月6日分別簽訂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各為10個月。依110年8月6日簽訂 之系爭定期契約第5條記載,僱傭契約於船員返回中華民國 時終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既已約定於 所定期間內成立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並明定各該契約之終期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應認各該定期契約於期間屆滿時即告 終止。至兩造於被上訴人離船後之在岸期間是否存有僱傭關 係,自應視兩造就此有否約定及其約定內容而定。  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於下船期間未向上訴人取回船 員證,等候上訴人派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有提供 上船資訊、機會,並派船與被上訴人供上船服務,使其獲得 薪津之義務等情,惟未據說明上訴人所負該義務之依據為何 ?又被上訴人於在岸期間,得否隨時向上訴人取回所保管之 船員證?倘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船資訊、機會,被上訴人 得否自主決定要否上船服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對 其是否有指揮監督之權?攸關兩造於被上訴人在岸期間是否 具有僱傭關係之判斷,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詳查審認, 徒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船員證,遽認兩造於被上訴人在 岸期間存有不定期僱傭關係,自嫌速斷。且兩造間上開定期 僱傭關係既於期間屆滿後終止,何以於各該契約終止後,仍 存有類似留職停薪之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亦滋疑義。 ㈢按船員法第39條本文規定,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 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 資遣費。此係以雇用人依上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應發給資遣 費之規定,而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款、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 被上訴人何以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未據原 審說明其理由,亦嫌疏略。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1986-20241017-1

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祁正元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 訴訟代理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獲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輪機工程學系學士後多元培力課 程專班(下稱系爭海大專班)錄取,遂於民國110年8月5日 同意參加「被告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產學合作計畫」(下 稱系爭合作計畫);依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第1條規定,被 告除應於原告專班畢業後,提供原告至其所屬或代理船舶「 進行一年海勤實習」並給付工資,並應於原告取得管輪執業 資格以後,提供原告至其所屬或代理船舶服務五年。詎原告 於系爭海大專班畢業以後,被告竟以「原告未能通過筆試、 口試」之考核結果(下稱系爭考核),濫援系爭計畫同意書 第3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合作計畫;然而,系爭考核之筆 試、口試均有程序瑕疵,被告終止系爭合作計畫亦屬權利濫 用,形同違法解僱並且侵害原告權利。為此,爰提起先位之 訴,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65,818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亦可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197,454元、損害賠償533,126元。基上,爰提 起本件先、備位之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18元,及自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30,580元(資遣費197,454元+損害賠償533 ,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產學合作原不代表兩造已有僱傭契約,系爭合作計畫亦無「 被告保證提供海勤實務」之相關約定(故被告尚無提供海勤 實務之契約義務),尤以原告明知「被告尚得隨時考核並視 考核結果決定是否終止合作計畫」,系爭考核亦因原告個人 錯漏以致未達「合格標準(60分)」,是依系爭合作計畫同 意書第3條規定,被告終止兩造產學合作自屬合理有據;更 何況,系爭考核所涉及之筆試題目,並未脫逸本科畢業生所 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其相關口試問題亦與畢業生未來船上實 習之適應可能攸關,故原告攀扯考核瑕疵、權利濫用云云, 原非事實而不可採,遑論企業是否願予聘用員工,本即應由 企業先就「應聘者」適度考核,今原告既不能通過系爭考核 ,兩造亦「未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更不曾限制原告另謀他 職,故被告因系爭考核未達「合格標準」而就原告終止產學 合作,並無違法「解僱」或侵害原告工作權之疑慮。基上,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乃系爭海大專班之錄取生,而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與被告 則已約定產學合作(即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在學學生,作 為被告就海事技術與實務能力的培育對象),故原告遂於11 0年8月5日簽署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選擇參加系爭合作計 畫而為被告選擇培育(提供海勤實務)之對象;然而原告自 系爭海大專班畢業以後,經被告就其施以系爭考核未達標準 (不合格),被告乃就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產學合作,而未進 一步提供原告「海勤實習」之工作機會。此除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陽明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船字第1120001109號函(本院卷 第21頁)、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3頁)、LINE對話截圖(本 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 事實。而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第1條固規定:「錄取生權利 與義務:…⑵專班畢業後,陽明(意指被告;下同)提供錄取 生至其所屬或代理之船舶進行一年的海勤實習,陽明依照船 員法規定提供實習工資。⑶錄取生畢業並取得管輪執業資格 後,應至陽明所屬或代理船舶服務五年(船員僱傭契約採定 期契約制,效期以契約所載為準)。錄取生日後至陽明服務 之各項權利及義務,由雙方另簽訂船員僱傭契約規範之。」 惟其第3條亦明定:「陽明得隨時考核錄取生在學及實習狀 況,並得視考核結果決定是否立即終止本項產學合作計畫, 錄取生不得異議。」此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㈡承前,原告雖稱系爭考核瑕疵歷歷,並援系爭合作計畫同意 書第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恣意終止乃權利濫用,形同違法 解僱並且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查:  ⒈大學法第38條規定:「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 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 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專科 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下稱產學合作實施辦法)則為 其授權子法。故現行之產學合作,乃以在學學生作為對象, 透過產業界與學校合作的模式,經由「上課與實習」強化青 年人才的技術與實務能力,一來有助於學生藉由「工作實習 」提早認識職場(就業環境)、加強職能,俾其將來得以做 出適當的職涯選擇,二來則有助於企業藉由「提供實習(工 作)機會」從中發掘人才,是產學合作之主管機關,係「教 育部」(而非勞動部),至於企業「提供實習(工作)機會 」則為學校教學課程的延伸(使學生得以將其在校內習得之 學科理論,實踐於「與學校簽訂合作契約」的企業實習場所 ),故產學合作契約並非單純規範「勞、資雙方權利義務」 之勞動契約,學生(實習生)亦非勞動基準法所欲規範之一 般勞工,產學合作期間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理應優先 適用產學合作契約,僅於產學合作之約定未盡並且涉及勞動 條件者,方有退而準用勞動基準法或其他勞動法令之餘地。 承前㈠所述,兩造固以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第1條約定「原告 專班畢業後,被告應提供原告至其所屬或代理船舶『進行一 年海勤實習』」等語,惟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之定性,乃「 產學合作之契約」,此徵其標頭明載「本人祁正元…(以下 稱「錄取生」)已錄取並將就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輪機工程 學系學士後多元培力課程專班平日組,同意遵守以下條款, 參加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與國立臺灣海 洋大學之產學合作計畫」等語,即足析其梗概;而參看同條 規定「錄取生於畢業前應提具TOEIC達500分之成績證明」、 「專班畢業後,陽明提供錄取生至其所屬或代理船舶進行一 年海勤實習」、「錄取生畢業並取得管輪執業資格後,應至 所屬或代理船舶服務五年」等各式內容,並佐以系爭合作計 畫同意書第2條有關「錄取生任一學期操行成績低於80分、 任何一項學習科目不及格、任一學習科目缺課超過四分之一 、因故未能如期(依規定三學期)完成專班畢業、畢業前TO EIC檢定成績未達500分、『未能完成海勤實習』、無法達到船 員體格檢查標準、未能於畢業後半年內通過交通部航海人員 一等管輪測驗、無法配合完成陽明甲級實習生培訓管制計畫 …,應全額償還陽明所支付之學雜費,以及所有陽明補助之 住宿費用,…」等約定,客觀上亦明確可察「被告於原告畢 業後所應提供之『海勤實習』」,誠乃學校海事教學課程之實 踐訓練。是系爭合作計畫同意書第1條所指「海勤實習」, 原「非」單純之勞務提供,而係兼含「學習訓練」目的之實 習課程,故系爭合作計畫之終止與否,理應優先適用系爭合 作計畫同意書之相關規定;因系爭計畫同意書第3條業已明 訂「陽明得隨時考核錄取生在學及實習狀況,並得視考核結 果決定是否立即終止本項產學合作計畫,錄取生不得異議。 」故被告因系爭考核未達標準(不合格),就原告終止合作 而不提供實習(工作)機會,自有契約上之根據而非恣意, 更何況,被告係於提供「海勤實習」以前終止合作,故原告 「自始即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由始至終均未向被告提 供勞務),是兩造於產學合作終止以前,根本不發生任何可 能涉及「勞動條件」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強邀「兩造間尚不 存在之勞動契約」,謬指原告終止產學合作形同「違法解僱 」云云,首屬牽強附會而不可取。 ⒉原告雖稱其已自系爭海大專班畢業,被告理應直接提供海勤 實習,否則其勢難取得專業證照,故被告逕以系爭考核終止 契約,無疑權利濫用而非適法云云。然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曾 對外公告「110年學士後多元專長培力方案招生簡章」(下 稱系爭簡章;參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藉以辦理系 爭海大專班之對外招考,因系爭簡章明揭「備註五、…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依考核』提供海勤實習或服務。…」( 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向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報考專班當 時,客觀上即已明確可知「被告日後可在提供『海勤實習』以 前,就其進行考核並視結果決定是否依約提供『海勤實習』之 工作機會」,故原告明知並仍選擇向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報考 之舉,當然視為「原告同意系爭簡章所訂規範」,換言之, 系爭簡章乃兩造產學合作契約之一部,而有足可拘束原告之 法律效力,故被告就畢業生進行考核並視結果決定是否終止 合作契約(亦即視考核結果決定是否提供『海勤實習』),俱 有適法之根據而屬公允。更何況,兩造於產學合作終止以前 ,根本「尚未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同參前揭⒈,於 茲不贅),而一般事業單位為期適切選用其所需人材,在決 定聘用以前均會安排適度考核(或僅筆試,或僅面試,或筆 試、面試二者併行),俾初步評估「應聘者之職務適格性與 其能力程度」,再以此考核結果決定企業單位是否允為聘用 (決定是否願與該名應聘者締結勞動契約),故被告於提供 「海勤實習」之工作機會以前,先行安排畢業生進行考核以 便擇優汰劣,原屬企業主即被告應受法律保障之契約自由, 蓋契約自由乃私法自治的重要原則,而契約自由則係指「是 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決定契約內容與其締約方式」, 祇要不違反法律規定與公序良俗,悉任當事人自由而非國家 或其他外力所能干涉,且被告即企業主藉由考核結果選用員 工,亦屬一般事業單位「視需求擇才」之必要手段,縱使被 告已就原告提供「海勤實習」(已允原告上船實習),被告 亦非不能辦理考核以檢視其實習成果,甚至以此實習成果作 為其將來「選擇與原告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判斷基礎 ,故原告與其東拉西扯,藉詞強邀被告允以海勤實習、提供 工作機會,無寧正向思考其「職務適格性與能力程度」之提 昇,如此方為其提高自己日後錄取可能之正辦。 ⒊再者,原告雖又指系爭考核瑕疵歷歷。然考試或類似考試之 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均屬考試特有之專業學術評 價,因其攸關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經驗累積,且其 考試情境亦難完全重現,故於訴訟中不能重構,法院亦無從 進行審查;況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 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 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 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有違平等原則,而法院若准提起 訴訟者,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 抽離出來,意味著「法院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 之機會均等的權利」。承此說明,系爭考核所涉及之出題或 答案評分,原「非」私權訴訟所應審核之客體。更何況,被 告於提供「海勤實習」之工作機會以前,先行安排畢業生進 行考核以便擇優汰劣,乃企業主即被告應受法律保障之契約 自由(同參前揭⒉,於茲不贅),而被告安排主管針對系爭 考核出題或就學員答案給予評分,既然事涉學員職務適格性 與其能力程度之評估,則被告因系爭考核判斷原告未備專業 知識、能力與執行職務之正確觀念,進而依系爭合作計畫同 意書第3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產學合作,無疑乃「當事人是 否締約、選擇與何人締約」之自由展限,本諸私法自治以及 選擇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法院自當尊重被告即事業單位 用人選才之決定。 ㈢綜上,兩造於產學合作終止以前,尚未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故被告藉由系爭考核擇優汰劣,本院自應尊重而難干 涉,尤以被告依約終止兩造合作俱屬適法有據,故原告指稱 被告恣意終止乃權利濫用,其情形同違法解僱並且侵害原告 權利云云,自屬誤會而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違法並就其權利構成侵害,乃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從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65,818元,以及備位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197,454元 與損害賠償533,126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6

KLDV-113-勞訴-2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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