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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棖 被 告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 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 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 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 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第1136號、第5563號、第12938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 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3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棖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曾柏源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勝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 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 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鄭連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莊勝凱負責看管被告 鄭連棖、曾柏源及其等金融帳戶工作,旋即詐騙本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後,分別 由提供帳戶之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 ,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 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鄭 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下列偵查案號併辦審理如下列所示被告之犯 行,因與各該被告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編號 併辦偵查案號 併辦被告 併辦犯罪事實 與本判決同一事實 1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陳金生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2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6所示事實 3 113偵字第37880號 (如附件十一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4 113偵字第1297號 (如附件十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唐詩芳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5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莊勝凱 被害人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三編號2、10至16所示事實 6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112偵字第56132號 (如附件十二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留美華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 手、監管車手及金融帳戶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連棖 尚致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為張文良、莊庭瑋)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 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曾柏源、莊勝凱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0頁、1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持用,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9485卷第29、30、33、86 頁、127頁,偵16670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相關,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3人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3 人已悉數將犯行所得贓款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 9485卷第86頁、偵16670卷第124頁、審金訴2056卷第12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等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就其個人並無犯罪 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等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5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李姿伶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曾柏源如涉嫌參與上揭被 害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 明,被告曾柏源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曾柏源所涉參與詐騙 前開被害人李姿伶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尚 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曾柏源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柏源於本 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曾柏 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即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 戶,認與被告鄭連棖前揭被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鄭連棖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 、周銀志、謝文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連棖 於本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 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 鄭連棖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郝中興、施韋銘、蔡沛 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併辦意旨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1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2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3 張文良 111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追加起訴書 14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③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三、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其中②誤載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1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莊勝凱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13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7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8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9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0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1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2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3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4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5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6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7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4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勝凱所持用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所持用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曾柏源所持用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提供之金融帳戶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柏源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 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張齡文、 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恩、翁帷 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 張齡文、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 恩、翁帷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 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瑄、黃資閔、徐志騰、張進發、郭芷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 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曾柏源、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 上開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曾柏源、莊勝凱所為上開1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 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另分案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 、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 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所為上開3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柏源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 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 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曾柏源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1分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錦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台)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曾柏源(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 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 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 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連棖 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勝凱 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及本 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曾柏源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本案詐 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凱為上開6次( 即附表一、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文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785 號函附被告鄭連棖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 56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莊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30,000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000 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20,000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曾柏源(莊勝凱、曾柏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 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 則負責收受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曾柏源匯出或提領轉交莊勝凱後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世杰、李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坦承有駕車載送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指示證人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 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 、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 8123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鄭連棖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竣任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鄭連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 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連棖、曾柏源與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 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周吉美 、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各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連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唐詩芳,致唐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唐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電 匯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連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唐詩芳,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相同,為事 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謝文一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謝文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因謝文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謝 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文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 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 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細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就告訴人謝文一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連棖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做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 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留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曾柏源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轉出60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留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由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細 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留美華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 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勝凱、鄭連棖與曾柏源(莊勝凱、鄭連棖、曾柏源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 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 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案經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之供述。  ㈡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柏源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勝凱、鄭連棖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莊勝凱、鄭連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金訴-57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棖 被 告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 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 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 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 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第1136號、第5563號、第12938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 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3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棖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曾柏源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勝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 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 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鄭連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莊勝凱負責看管被告 鄭連棖、曾柏源及其等金融帳戶工作,旋即詐騙本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後,分別 由提供帳戶之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 ,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 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鄭 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下列偵查案號併辦審理如下列所示被告之犯 行,因與各該被告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編號 併辦偵查案號 併辦被告 併辦犯罪事實 與本判決同一事實 1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陳金生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2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6所示事實 3 113偵字第37880號 (如附件十一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4 113偵字第1297號 (如附件十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唐詩芳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5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莊勝凱 被害人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三編號2、10至16所示事實 6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112偵字第56132號 (如附件十二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留美華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 手、監管車手及金融帳戶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連棖 尚致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為張文良、莊庭瑋)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 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曾柏源、莊勝凱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0頁、1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持用,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9485卷第29、30、33、86 頁、127頁,偵16670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相關,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3人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3 人已悉數將犯行所得贓款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 9485卷第86頁、偵16670卷第124頁、審金訴2056卷第12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等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就其個人並無犯罪 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等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5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李姿伶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曾柏源如涉嫌參與上揭被 害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 明,被告曾柏源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曾柏源所涉參與詐騙 前開被害人李姿伶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尚 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曾柏源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柏源於本 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曾柏 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即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 戶,認與被告鄭連棖前揭被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鄭連棖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 、周銀志、謝文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連棖 於本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 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 鄭連棖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郝中興、施韋銘、蔡沛 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併辦意旨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1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2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3 張文良 111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追加起訴書 14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③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三、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其中②誤載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1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莊勝凱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13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7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8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9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0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1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2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3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4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5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6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7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4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勝凱所持用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所持用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曾柏源所持用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提供之金融帳戶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柏源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 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張齡文、 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恩、翁帷 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 張齡文、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 恩、翁帷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 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瑄、黃資閔、徐志騰、張進發、郭芷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 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曾柏源、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 上開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曾柏源、莊勝凱所為上開1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 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另分案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 、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 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所為上開3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柏源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 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 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曾柏源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1分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錦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台)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曾柏源(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 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 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 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連棖 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勝凱 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及本 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曾柏源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本案詐 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凱為上開6次( 即附表一、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文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785 號函附被告鄭連棖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 56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莊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30,000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000 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20,000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曾柏源(莊勝凱、曾柏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 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 則負責收受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曾柏源匯出或提領轉交莊勝凱後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世杰、李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坦承有駕車載送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指示證人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 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 、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 8123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鄭連棖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竣任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鄭連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 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連棖、曾柏源與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 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周吉美 、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各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連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唐詩芳,致唐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唐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電 匯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連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唐詩芳,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相同,為事 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謝文一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謝文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因謝文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謝 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文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 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 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細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就告訴人謝文一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連棖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做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 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留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曾柏源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轉出60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留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由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細 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留美華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 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勝凱、鄭連棖與曾柏源(莊勝凱、鄭連棖、曾柏源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 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 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案經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之供述。  ㈡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柏源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勝凱、鄭連棖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莊勝凱、鄭連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金訴-663-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TYDM-113-附民-306-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TYDM-113-附民-1905-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棖 被 告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 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 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 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 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第1136號、第5563號、第12938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 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3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棖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曾柏源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勝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 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 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鄭連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莊勝凱負責看管被告 鄭連棖、曾柏源及其等金融帳戶工作,旋即詐騙本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後,分別 由提供帳戶之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 ,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 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鄭 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下列偵查案號併辦審理如下列所示被告之犯 行,因與各該被告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編號 併辦偵查案號 併辦被告 併辦犯罪事實 與本判決同一事實 1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陳金生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2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6所示事實 3 113偵字第37880號 (如附件十一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4 113偵字第1297號 (如附件十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唐詩芳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5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莊勝凱 被害人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三編號2、10至16所示事實 6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112偵字第56132號 (如附件十二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留美華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 手、監管車手及金融帳戶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連棖 尚致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為張文良、莊庭瑋)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 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曾柏源、莊勝凱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0頁、1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持用,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9485卷第29、30、33、86 頁、127頁,偵16670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相關,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3人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3 人已悉數將犯行所得贓款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 9485卷第86頁、偵16670卷第124頁、審金訴2056卷第12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等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就其個人並無犯罪 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等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5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李姿伶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曾柏源如涉嫌參與上揭被 害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 明,被告曾柏源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曾柏源所涉參與詐騙 前開被害人李姿伶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尚 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曾柏源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柏源於本 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曾柏 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即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 戶,認與被告鄭連棖前揭被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鄭連棖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 、周銀志、謝文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連棖 於本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 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 鄭連棖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郝中興、施韋銘、蔡沛 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併辦意旨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1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2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3 張文良 111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追加起訴書 14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③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三、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其中②誤載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1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莊勝凱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13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7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8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9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0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1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2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3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4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5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6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7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4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勝凱所持用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所持用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曾柏源所持用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提供之金融帳戶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柏源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 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張齡文、 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恩、翁帷 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 張齡文、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 恩、翁帷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 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瑄、黃資閔、徐志騰、張進發、郭芷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 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曾柏源、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 上開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曾柏源、莊勝凱所為上開1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 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另分案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 、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 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所為上開3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柏源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 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 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曾柏源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1分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錦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台)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曾柏源(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 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 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 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連棖 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勝凱 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及本 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曾柏源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本案詐 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凱為上開6次( 即附表一、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文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785 號函附被告鄭連棖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 56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莊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30,000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000 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20,000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曾柏源(莊勝凱、曾柏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 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 則負責收受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曾柏源匯出或提領轉交莊勝凱後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世杰、李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坦承有駕車載送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指示證人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 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 、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 8123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鄭連棖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竣任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鄭連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 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連棖、曾柏源與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 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周吉美 、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各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連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唐詩芳,致唐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唐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電 匯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連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唐詩芳,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相同,為事 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謝文一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謝文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因謝文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謝 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文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 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 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細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就告訴人謝文一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連棖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做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 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留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曾柏源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轉出60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留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由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細 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留美華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 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勝凱、鄭連棖與曾柏源(莊勝凱、鄭連棖、曾柏源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 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 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案經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之供述。  ㈡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柏源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勝凱、鄭連棖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莊勝凱、鄭連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金訴-317-2024112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棖 被 告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 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 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 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 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第1136號、第5563號、第12938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 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3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棖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曾柏源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勝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 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 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鄭連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莊勝凱負責看管被告 鄭連棖、曾柏源及其等金融帳戶工作,旋即詐騙本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後,分別 由提供帳戶之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 ,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 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鄭 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下列偵查案號併辦審理如下列所示被告之犯 行,因與各該被告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編號 併辦偵查案號 併辦被告 併辦犯罪事實 與本判決同一事實 1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陳金生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2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6所示事實 3 113偵字第37880號 (如附件十一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4 113偵字第1297號 (如附件十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唐詩芳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5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莊勝凱 被害人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三編號2、10至16所示事實 6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112偵字第56132號 (如附件十二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留美華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 手、監管車手及金融帳戶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連棖 尚致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為張文良、莊庭瑋)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 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曾柏源、莊勝凱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0頁、1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持用,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9485卷第29、30、33、86 頁、127頁,偵16670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相關,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3人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3 人已悉數將犯行所得贓款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 9485卷第86頁、偵16670卷第124頁、審金訴2056卷第12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等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就其個人並無犯罪 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等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5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李姿伶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曾柏源如涉嫌參與上揭被 害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 明,被告曾柏源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曾柏源所涉參與詐騙 前開被害人李姿伶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尚 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曾柏源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柏源於本 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曾柏 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即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 戶,認與被告鄭連棖前揭被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鄭連棖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 、周銀志、謝文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連棖 於本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 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 鄭連棖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郝中興、施韋銘、蔡沛 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併辦意旨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1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2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3 張文良 111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追加起訴書 14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③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三、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其中②誤載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1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莊勝凱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13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7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8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9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0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1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2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3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4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5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6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7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4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勝凱所持用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所持用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曾柏源所持用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提供之金融帳戶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柏源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 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張齡文、 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恩、翁帷 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 張齡文、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 恩、翁帷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 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瑄、黃資閔、徐志騰、張進發、郭芷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 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曾柏源、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 上開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曾柏源、莊勝凱所為上開1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 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另分案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 、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 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所為上開3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柏源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 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 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曾柏源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1分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錦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台)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曾柏源(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 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 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 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連棖 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勝凱 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及本 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曾柏源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本案詐 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凱為上開6次( 即附表一、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文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785 號函附被告鄭連棖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 56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莊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30,000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000 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20,000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曾柏源(莊勝凱、曾柏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 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 則負責收受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曾柏源匯出或提領轉交莊勝凱後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世杰、李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坦承有駕車載送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指示證人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 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 、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 8123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鄭連棖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竣任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鄭連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 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連棖、曾柏源與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 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周吉美 、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各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連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唐詩芳,致唐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唐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電 匯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連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唐詩芳,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相同,為事 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謝文一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謝文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因謝文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謝 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文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 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 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細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就告訴人謝文一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連棖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做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 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留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曾柏源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轉出60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留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由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細 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留美華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 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勝凱、鄭連棖與曾柏源(莊勝凱、鄭連棖、曾柏源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 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 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案經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之供述。  ㈡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柏源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勝凱、鄭連棖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莊勝凱、鄭連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金訴-110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棖 被 告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 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 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 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 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第1136號、第5563號、第12938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 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3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棖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曾柏源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勝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 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 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鄭連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莊勝凱負責看管被告 鄭連棖、曾柏源及其等金融帳戶工作,旋即詐騙本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後,分別 由提供帳戶之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 ,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 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鄭 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下列偵查案號併辦審理如下列所示被告之犯 行,因與各該被告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編號 併辦偵查案號 併辦被告 併辦犯罪事實 與本判決同一事實 1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陳金生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2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6所示事實 3 113偵字第37880號 (如附件十一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4 113偵字第1297號 (如附件十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唐詩芳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5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莊勝凱 被害人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三編號2、10至16所示事實 6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112偵字第56132號 (如附件十二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留美華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 手、監管車手及金融帳戶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連棖 尚致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為張文良、莊庭瑋)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 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曾柏源、莊勝凱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0頁、1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持用,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9485卷第29、30、33、86 頁、127頁,偵16670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相關,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3人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3 人已悉數將犯行所得贓款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 9485卷第86頁、偵16670卷第124頁、審金訴2056卷第12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等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就其個人並無犯罪 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等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5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李姿伶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曾柏源如涉嫌參與上揭被 害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 明,被告曾柏源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曾柏源所涉參與詐騙 前開被害人李姿伶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尚 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曾柏源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柏源於本 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曾柏 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即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 戶,認與被告鄭連棖前揭被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鄭連棖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 、周銀志、謝文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連棖 於本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 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 鄭連棖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郝中興、施韋銘、蔡沛 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併辦意旨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1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2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3 張文良 111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追加起訴書 14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③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三、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其中②誤載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1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莊勝凱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13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7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8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9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0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1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2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3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4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5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6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7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4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勝凱所持用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所持用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曾柏源所持用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提供之金融帳戶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柏源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 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張齡文、 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恩、翁帷 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 張齡文、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 恩、翁帷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 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瑄、黃資閔、徐志騰、張進發、郭芷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 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曾柏源、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 上開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曾柏源、莊勝凱所為上開1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 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另分案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 、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 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所為上開3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柏源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 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 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曾柏源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1分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錦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台)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曾柏源(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 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 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 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連棖 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勝凱 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及本 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曾柏源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本案詐 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凱為上開6次( 即附表一、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文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785 號函附被告鄭連棖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 56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莊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30,000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000 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20,000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曾柏源(莊勝凱、曾柏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 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 則負責收受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曾柏源匯出或提領轉交莊勝凱後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世杰、李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坦承有駕車載送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指示證人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 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 、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 8123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鄭連棖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竣任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鄭連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 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連棖、曾柏源與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 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周吉美 、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各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連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唐詩芳,致唐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唐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電 匯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連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唐詩芳,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相同,為事 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謝文一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謝文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因謝文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謝 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文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 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 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細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就告訴人謝文一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連棖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做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 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留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曾柏源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轉出60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留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由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細 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留美華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 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勝凱、鄭連棖與曾柏源(莊勝凱、鄭連棖、曾柏源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 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 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案經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之供述。  ㈡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柏源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勝凱、鄭連棖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莊勝凱、鄭連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金訴-135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連棖 被 告 莊勝凱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 70號、第19485號、第34307號、第35720號、第37940號、第3819 6號、第38702號、第39305號、第41064號、第41157號、第41180 號、第43400號、第43761號、第43919號、第43924號、第45254 號、第45406號、第45729號、第46257號、第48123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第50601號、第51868號、第53487 號、第53865號、第54578號、第55842號;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第1136號、第5563號、第12938號、第32867號、第40038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 第5348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第56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1297號、第3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連棖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曾柏源犯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勝凱犯如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如 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參與犯行,依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統整為本判決之附表一、二、三;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 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 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 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鄭連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 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 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2、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被告莊勝凱負責看管被告 鄭連棖、曾柏源及其等金融帳戶工作,旋即詐騙本判 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後,分別 由提供帳戶之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詐欺贓款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 ,得以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各編號 所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鄭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 表二;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鄭 連棖就本判決附表一;被告曾柏源就本判決附表二; 被告莊勝凱就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下列偵查案號併辦審理如下列所示被告之犯 行,因與各該被告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犯 罪事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編號 併辦偵查案號 併辦被告 併辦犯罪事實 與本判決同一事實 1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陳金生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事實 2 112偵字第49555號、第50657號、第53157號、第53744號、第53970號(如附件九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遭詐欺事實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6、16所示事實 3 113偵字第37880號 (如附件十一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4 113偵字第1297號 (如附件十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唐詩芳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 5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莊勝凱 被害人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謝文一遭詐欺事實 附表三編號2、10至16所示事實 6 112偵字第53487號 (如附件十三所示) 鄭連棖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欺事實 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 7 112偵字第56132號 (如附件十二所示) 曾柏源 被害人留美華遭詐欺事實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分別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車 手、監管車手及金融帳戶等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連棖 尚致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為張文良、莊庭瑋)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再考 量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及各次犯行之參與 程度,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曾柏源、莊勝凱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3人於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170頁、17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連棖、曾柏源、 莊勝凱所持用,係其等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3人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9485卷第29、30、33、86 頁、127頁,偵16670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論知沒收 。至於卷內其餘扣案物品,並證據可證與本件犯行相關,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3人固於前揭時、地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3 人已悉數將犯行所得贓款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1 9485卷第86頁、偵16670卷第124頁、審金訴2056卷第121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此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等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 犯行提領之款項,均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3人就其個人並無犯罪 所得,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 情形,堪認倘就其等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3580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李姿伶遭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曾柏源如涉嫌參與上揭被 害人遭詐騙犯行部分,非僅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轉交行為,依本院前揭說 明,被告曾柏源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曾柏源所涉參與詐騙 前開被害人李姿伶犯行部分與本案均為數罪關係,尚 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周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曾柏源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被害人周吉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曾柏源於本 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此 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曾柏 源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 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即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被害人)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曾柏源提供之華南帳 戶,認與被告鄭連棖前揭被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查本案被告鄭連棖所為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從而關於其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被害人張齡文、朱振榮、郭芷榕、留美華、盧翊賓 、周銀志、謝文一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鄭連棖 於本件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 認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就被告 鄭連棖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 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施韋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晟哲、郝中興、施韋銘、蔡沛 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併辦意旨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1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2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3 張文良 111年12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追加起訴書 14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③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鄭連棖中信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台新銀行帳戶 鄭連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相關偵查案號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三、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併辦意旨書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併辦意旨書(其中②誤載為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應予更正)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三、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49555、50657、53157、53744、53970號併辦意旨書 17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727號追加起訴書 1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1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富邦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2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華南銀行帳戶 曾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49541、50601、51868、53865、54578、55842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莊勝凱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0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1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2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二、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併辦意旨書 13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4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5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6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7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8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19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0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1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2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3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4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5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起訴書 26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7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8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29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0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二、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起訴書 3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追加起訴書 34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莊勝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113年度偵字第32867、400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四(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 說明 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莊勝凱所持用 2 IPHONE 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所持用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被告曾柏源所持用 4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被告鄭連棖提供之金融帳戶 5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柏源提供之金融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64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2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2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 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 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旋 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張齡文、 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恩、翁帷 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顏麗觀、唐詩芳、陳金生、葉瑞峰、 張齡文、朱振榮、謝文一、留美華、盧翊賓、周銀志、楊承 恩、翁帷蜻、陳宥霖、謝佳錡、洪瑞蓮、許聰敏、蔡美玲、 證人即被害人蘇品瑄、黃資閔、徐志騰、張進發、郭芷榕於 警詢中之供述。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㈤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二、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 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 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 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曾柏源、莊勝凱與「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 上開9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曾柏源、莊勝凱所為上開16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1 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 ,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品瑄 (未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 10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同上 3 顏麗觀 (提告) 112年2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5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4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6 葉瑞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黃資閔 (未提告) 112年1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8 徐志騰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9 張進發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3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4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同上 8 楊承恩 (提告) 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9 施顯榮 (提告) 112年2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0 翁帷蜻 (提告) 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9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1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同上 11 陳宥霖 (提告) 112年2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謝佳錡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7,000元 同上 13 洪瑞蓮 (提告) 112年3月1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同上 14 陳信宇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 2萬6,210元 同上 15 許聰敏 (提告) 112年1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同上 16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38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457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42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曾柏源、莊勝凱(另分案偵辦)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 、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 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鄭連棖、曾柏源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 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連棖所為上開3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及附表三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被告曾柏源所為上開4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3及 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 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 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曾柏源於民 國112年3月13日下午1時31分轉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李錦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源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上揭時間臨櫃匯款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錦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錦台) 4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錦台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曾柏源(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柏 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 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 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 ,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黃世杰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曾順仕、羅富臆、康慧怡、胡天祥、 黃世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 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連棖 所有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莊勝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雖非始終參與附表 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莊勝凱 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及本 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曾柏源及本案詐欺 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莊勝凱與另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本案詐 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 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勝凱為上開6次( 即附表一、二、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志勇 (提告) 112年3月1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下午2時32分許 29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曾順仕 (提告) 111年11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富臆 (提告) 112年3月1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2 康慧怡 (提告) 112年1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胡天祥 (提告) 112年1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負幫銀行帳戶 附表三(鄭連棖及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199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文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5785 號函附被告鄭連棖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文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張文良佯稱:可透過「凱崴」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張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 5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連棖、莊勝凱(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 56號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 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莊庭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鄭連棖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 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 連棖與另案被告莊勝凱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 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庭瑋 (提告) 112年1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30,000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37分 30,000 112年3月14日11時38分 20,000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曾柏源(莊勝凱、曾柏源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 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 則負責收受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旋遭曾柏源匯出或提領轉交莊勝凱後層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世杰、李姿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坦承有駕車載送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證明被告莊勝凱指示證人曾柏源提領款項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事實 5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 40、38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 、43761、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 8123號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世杰 (提告) 112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6分許 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李素琴 (未提告) 112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李姿伶 (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4分許 2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38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德股)審理 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凱與鄭連棖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之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民眾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 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鄭連棖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 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竣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竣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竣任提 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㈣被告鄭連棖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經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 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 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 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連棖、莊勝凱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 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連棖、莊勝凱與「 強哥」及本案詐欺及團其他成員,就附表所示犯行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嫌間,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 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竣任 (提告) 111年底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15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連棖、曾柏源與莊勝凱(所涉詐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案件審理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曾 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 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 予以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 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周吉美 、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局鼓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吉美、陳金生、張齡文、盧翊賓、蔡美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 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鄭連棖所有 之中信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曾柏源所有之富邦 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連棖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柏源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鄭連棖、曾柏源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 6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鄭連棖、曾柏源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 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各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鄭連棖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金生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表二(曾柏源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蔡美玲 (提告) 112年2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 3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審理之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連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被 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嗣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唐詩芳,致唐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匯出或提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唐詩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連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電 匯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鄭連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憑。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唐詩芳,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及告訴人相同,為事 實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唐詩芳 (提告) 112年1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 上午9時14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 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 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謝文一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致謝文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分別於112 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 因謝文一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案經謝 文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文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謝文一提供之投資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 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 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德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細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可見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就告訴人謝文一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 ,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十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2號   被   告 曾柏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源、鄭連棖、莊勝凱(鄭連棖、莊勝凱所涉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提起公訴)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等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鄭連 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鄭連棖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 做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取款,莊 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看管。嗣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留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曾柏源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轉出60萬元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留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由美華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於前揭時間、方式詐騙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 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臨櫃匯款之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惟細 究前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連棖、莊勝凱所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就告訴人留美華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 提起公訴,是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於事實上一罪,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87號   被   告 莊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連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勝凱、鄭連棖與曾柏源(莊勝凱、鄭連棖、曾柏源所涉詐 欺等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50號案件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強哥 」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連棖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曾柏源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及 取款,莊勝凱則負責收受鄭連棖、曾柏源之帳戶資料並予以 看管。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鄭連棖、曾柏源匯出或提 領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案經張齡文、周吉美、朱振榮、留美華、盧翊 賓、周銀志、謝文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之供述。  ㈡證人曾柏源之證述  ㈢證人即如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柏源所有之華 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勝凱、鄭連棖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莊勝凱、鄭連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6670、19485、34307、35720、37940、38 196、38702、39305、41064、41157、41180、43400、43761 、43919、43924、45254、45406、45729、46257、4812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 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 次查,本件被告莊勝凱、鄭連棖係對相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等 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齡文 (提告) 111年12月3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周吉美 (提告) 112年2月中旬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7萬元 鄭連棖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朱振榮 (提告) 112年3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芷榕 (未提告) 112年3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5 留美華 (提告) 112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6 盧翊賓 (提告) 112年2月1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3月14日下午8時13分許 3萬1,000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7 周銀志 (提告) 112年1月2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9分許 ③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 ④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謝文一 (提告) 112年3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①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曾柏源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28

TYDM-113-金訴-298-20241128-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TYDM-113-附民-600-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2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許聰敏 張進發 唐詩芳 謝文一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許 佑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原 告 蘇品瑄 住○○市○○區○○00街000號 黃資 閔 住○○市○區○○路000號 周銀志 陳志勇 郭芷榕 陳信宇 胡天祥 徐志騰 留美華 被 告 鄭連棖 莊勝凱 (現於法務部○○○○○○○桃園監獄執 曾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對應本院 案號及原告、被告,詳如附表),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民案號 原告 被告 相對應刑事案件案號 113附民304 許聰敏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5、1695 張進發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306 唐詩芳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00 謝文一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19 蘇品瑄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附民622 黃資閔 鄭連桭 莊勝凱 113金訴250 113附民646 周銀志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6 陳志勇 莊勝凱 鄭連桭 113金訴286、298 113附民657 郭芷榕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659 陳信宇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113附民1905 胡天祥 曾柏源 113金訴298 113附民1906 徐志騰 鄭連桭 113金訴250 113重附民9 留美華 莊勝凱 曾柏源 113金訴250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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