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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81號 原 告 汪○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王○碩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芝 汪○弘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指 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 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 ,爰將其本人及其父母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原告之母王○芝以其為要保人,並以原告2人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暨疫苗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 0803第11HSA02169號、0803第11HSA02174號,下稱系爭保單 ),保險期間均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 承保範圍包含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1,000元、確診補償保險 金每次5萬元、隔離費用保險金每次3萬元。嗣原告汪○諭、 王○碩分別於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23日確診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屬法定傳染病),並分別於111 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30日 期間進行居家隔離,並自費購買抗病毒藥物清冠一號使用, 依系爭保單條款約定,被告應理賠原告2人住院日額保險金 各7,000元(計算式:1,000×7=7,000),共計14,000元。惟 經原告於111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卻以醫師未開 立公費抗病毒藥物予原告為由,拒絕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 然而政府於111年9月15日公告停止未滿12歲兒童使用公費抗 病毒藥物,致原告無法使用公費補助之清冠一號,並非原告 拒絕醫師開立公費抗病毒藥物。被告未考慮當時醫療量能不 足無法住院,逕以醫師未開立公費抗病毒藥物為由拒絕理賠 住院日額保險金,顯失公平。又原告應有之保戶權益亦因此 受損,導致原告全家身心俱疲、飽受精神折磨,爰依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4,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86,000元,總計為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及第12條約定,須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 罹患法定傳染病,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保險公司始有負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理賠之責 ,且系爭保單條款亦經原告同意並訂定契約,自應受系爭保 單條款之拘束。原告雖因確診COVID-19進行居家隔離,惟並 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不符合 系爭保單條款關於住院之定義。  ㈢被告雖基於企業之社會責任,而從寬認定居家照護者之住院 日額理賠標準,但仍以保戶是否符合使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所核定三種治療COVID-19藥物(Paxlovid、 Molnupiravir、清冠一號)及四種抗病毒藥物(瑞德西韋Re mdesivir、安挺樂Tocilizumab、羥氯奎寧Hydroxychloroqu ine、阿奇黴素Azithromycin)等COVID-19專用抗病毒藥物 之確診者,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放寬給付之依據。又根據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修訂發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公費CO VID-19治療用臺灣清冠一號申請補助方案,公費補助對象增 列「確診新冠肺炎呈現任一中醫急迫病勢:1.高熱不退(體 溫39℃以上持續2日);2.咳嗽明顯,兼具喘症;3.咽痛嚴重 ,飲食困難」;適用條件排除12歲以下兒童,可知病患年齡 在12歲以下不符合使用公費補助之清冠一號之規定。而原告 均未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自費購買清冠一號藥物,亦不符 合被告從寬認定理賠要件,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 金14,000元,並無理由。另本件係因保險金給付爭議涉訟,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6,000元亦於法無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王○芝為要保人,以原告2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系爭 保單上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額為每日1,000元等情 ,有系爭保單、保險費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9頁) 。次查,原告汪○諭、王○碩分別於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 23日確診COVID-19,而於該日自費購買清冠一號,僅居家隔 離並未住院治療等情,有劉伊薰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7-109頁)。  ㈡按住院:指被保險人依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但不包 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 條所稱之日間留院。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經 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時,於醫院接受 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 額保險金額」,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 院當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額」。同一住 院事故的給付日數以45日為限,系爭保單條款第3條第2款、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71、75頁)。原告2人固罹 患第五類法定傳染病COVID-19,然經醫師診斷後並未住院治 療,並不符合前揭系爭保單條款之規定。  ㈢又被告放寬理賠要件認定,通融原需入院治療但受限於醫療 量能而無法入院之居家照護保戶,得申請系爭保單之法定傳 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而以保戶是否符合使用衛福部所核定 之三種治療COVID-19藥物(Paxlovid、Molnupiravir、清冠 一號)及四種抗病毒藥物(瑞德西韋Remdesivir、安挺樂To cilizumab、羥氯奎寧Hydroxychloroquine、阿奇黴素Azith romycin)等COVID-19專用抗病毒藥物之確診者,作為判斷 是否符合「原需入院治療但受限於醫療量能而無法入院」要 件之依據乙情,有被告112年9月20日明客訴字第1120001498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2人經醫師診療後 ,固有開立藥物及藥水供其服用治療,但並未開立前揭衛福 部所核定之三種治療COVID-19藥物及四種抗病毒藥物,亦未 認定其有轉診至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劉伊薰小兒科 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7、109頁),原 告縱自費購買清冠一號,惟不得依此即認定原告有「原需入 院治療但受限於醫療量能而無法入院」之情形,自不該當於 前揭被告就系爭保單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所放寬之 請領要件,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每日1,000元之法定傳染病住 院日額保險金計有14,000元,尚非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兩造因系爭保單所生保險給 付糾紛之事件,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 人格法益,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6,000元,與 前開法律規定有所未合,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單、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2

SSEV-113-新小-681-2024112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李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次按 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7,3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原告減縮後,已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 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18

GSEV-113-岡簡-303-202411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邱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惟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248元,嗣於 言詞辯論程序,因零件計算折舊,變更請求金額為224,078 元,核其所為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市道000○○○道0號高速公路 下安定匝道口,未依路口號誌規定行駛闖越紅燈,擦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王若桓所有及訴外人陳若芸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往修復費用共計248,24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原告願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224,078元 。及上開事故是被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其擦撞系 爭車輛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 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及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據,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 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由警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佐以,被告於 警詢時稱:「我車沿市道178線外環道東向西行駛,因我欲 尋找南下之匝道,我目視高速公路前指標,待我正視前方時 ,我發現前方號誌為紅燈,我立即煞車,但仍致我車左前車 門與一不詳行向之自小客車BSC-2577號右前車角擦撞而肇事 」等語,足見,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燈光號誌 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248,248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 保險人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承保資料、行車執照、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可信為真正。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 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0月17日已使用10個月, 原告同意零件部分依本院提示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折舊, 當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224,078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請求合理適當。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65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2,65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25

SSEV-113-新簡-468-202410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彥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坤杉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45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21

CYEV-111-嘉簡-847-2024102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王立翔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14

TNEV-113-南簡-1315-2024101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鄭曼華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許明鎭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3年交附字第5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6,1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新台幣1,016,175 元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之聲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184,861元部分:①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80,9 51元;②崇德中醫診所:3,590元;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320 元。 ㈡醫材及保健用品費部分:膝蓋支架、護膝等醫療器材及保健 食品輔助治療支出17,234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前任職長和工程行,每月薪資4 4,867元,受有12個月不能工作538,401元之損失。 ㈣看護費部分:須受看護3個月,每日2,200元,共198,000元。 ㈤交通費部分:受有粉碎性骨折,行走不便,有搭計車就醫之 必要支出交通費17,025元 ㈥精神慰撫金:受傷迄今仍未痊癒,承受精神痛苦,故請求   351,500元。 ㈦機車維修費:維修費6,830元。 三、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就醫療費用184,861元,其中980元與車禍無關應予扣除 。  ㈡醫材及保健用品部分:保健食品沒有醫囑,應予扣除,其餘1 5,794元,沒有意見。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時為66歲,已超過勞工退休年齡 ,診斷書記建議休息10個月,故對原告因傷需休養10個月被 告無意見,然原告請求10個月薪資,應無理由,假設原告仍 得請求,亦應以基本薪資每月27,400元計算。 ㈣看護費部分:對專人照顧90天沒有意見,但親人間照顧應以 一天1,500元計算。  ㈤車輛維修費:原告請求6,830元,被告無意見。  ㈥精神慰撫金請求351,500元太高,應予酌減。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80,756元,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 則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 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 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1 83,881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參,此金額被告表示同意 ,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②醫材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後須進行復健,支出15,794元,有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可參,此金額被告亦表示同意,是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7日發生車禍,於 112年5月7日至5月15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 休養至少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行動不便需枴杖與輪椅使 用,需膝支架穿戴保護、需接受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6個月 不宜從事劇烈活動與工作…於112年8月11日評估膝關節活動 受限,疼痛明顯且功能不佳,須再休養至少3個月…患者 因 術後併發關節病變於112年11月30日住院,於112年12月1日 接受左膝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與左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手 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需接受復侓治療約半年 ;113年3月27日門診評估,已不需要輔具協助行走,但行走 時仍有輕微跛行症狀…病患從事開天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 及行走。考量病患112年12月術後至今採居家復健治療…建議 可嚐試安排坐姿作業,等不需長時間行走之工作內容,如無 法安排前述配工項目,則建議暫停工作,並積極治療2個月 後再回診追蹤評估等情(見113年3月22日、3月27日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見原 告自112年5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進行多次手術及長時 間之復健,須長時間休養及專人照顧,原告於113年3月27日 門診評估,仍不適於原來工作,尚須繼續接受復健2個月。 可見原告至113年5月底前,尚不適宜於從事原來之工作,自 屬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只同意不能工作時間為10 個月,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長和工 程行擔任成品包裝業務,其係以按件計酬,現金發放工作報 酬,並由雇主以手登錄其計件報酬,此有長和工程行出具統 計原告1年內薪資所得之函及各月所得統計資料可參(審理 卷第65-93頁),並有合約人員入廠證、薪資袋、在職證明 等在卷可參(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內),經計算原告 自111年4月至112年4月止之總薪資為538,268元,再除以13 個月,可得其月平均薪資約44,867元,故原告請求12個月不 能工作所得為538,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 應以每月27,400元計算,已與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不符。何 況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落實 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 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 用,特制定本法。」此乃政府立法保障中高齡者之就業環境 及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之美意,自不能因原告屬中高齡者就 不得再就業或予以歧視,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④看護費用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傷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被告對於原告須專人照顧3個月乙節不爭執,兩造亦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審理卷第58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係135,000元(1,500元×90日=1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機車損害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830元,表 示無意見(審理卷第58頁),此外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收據為證,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就醫交通費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因系 爭車禍造成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發關節病變,行走 不便,並須休養復健,故有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崇德中醫診所等 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日期,可認原告確有從住家往 返各醫院就診,如其附表1之就診計表所示,原告就交通費 用雖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佐證,然原告所受傷勢至少須長達 1年就醫及休養,業如前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顯有 搭乘車輛必要,此部分往返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 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 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本院另以市面 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至上開醫療 院所之車資,與原告所製作附表1所估算之車資差距不大, 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17,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膝脛骨平台 粉碎性骨折、併發關節病變等傷害,期間經過2次手術,須 長時間進行復健及專人照顧,治療期間需枴杖與輪椅使用, 另需膝支架穿戴保護,迄今行走仍有跛行症狀,而無法從事 原先之工作等節,前已敘明,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 磨自不待言;又原告於車禍之前從事包裝工作,月薪約4萬 餘元、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門窗裝修業、收入、家庭狀況,均如上開 刑事卷宗內所載,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35 1,5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是此部分原告請 求200,000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㈡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096,931元(183,881+15 ,794+538,401+135,000+6,830+17,025+200,000=1,096,931)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 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明台產物保 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75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0000000元(計算式:1,096,931元-80,756元=1,016,175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16,1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 理過程,除了機車損害,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 用,僅以機車之損害認定之,即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4

TLEV-113-六簡-23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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