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莊惠雯
被 告 邱俞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76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1日11時5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至「安信國際博奕網站」平台註冊並進行下注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5月1日
、同年月2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
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
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下稱另案
),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
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該帳戶,
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
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
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1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簡上附民
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