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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2號、第64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9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甲)及其友人盧瑞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其有共犯 ,或共犯人數已達3人之眾)。嗣取得本案帳戶甲、乙資料 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先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被騙金額及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甲,又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乙,並旋遭取得本案帳戶甲、 乙支配權限之人加以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先後察覺有異並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 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寅○○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地○○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地○○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 瑞文之證述及附表一、二「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各項證 據均大致無違,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2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134880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646號函暨附件(含:000000 000000號帳戶網銀設定紀錄、掛失變更查詢紀錄、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 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 料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 號卷第8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 號卷第49至53頁)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 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 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 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 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 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理。被告地○○依其智識經驗應 對此有所知悉,足認被告地○○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地 ○○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甲、乙幫助不 詳之人向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 遂,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自 承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交付(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均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 判,一併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3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 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異,足見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有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且衡酌前案即犯幫助詐 欺犯罪,本案亦係被告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情節相當而屬相同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矯正而仍於5年內再犯同類型犯罪 之情,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 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第2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加重情形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地○○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本 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 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⒉上開本案帳戶甲、乙內先後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之款項 ,既已由他人分次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 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匯款之人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戎婕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子○○(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4日晚間7時44分許致電子○○,佯裝為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並誆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支付每月12,000元之會費,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4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 1、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紀錄(第23至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5、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43頁) 6、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5至49頁) 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1至55頁) 8、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7至59頁) 9、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61頁) 10、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65頁) 二 庚○○(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致電庚○○,佯裝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並誆稱:因員工誤植導致升級為VVIP最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9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匯款54,0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3至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5、行動電話匯款紀錄截圖(第35至41頁) 6、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2至5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戊○○(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6日經戊○○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涵、淳淳之人與戊○○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押金、清除數據費用等語,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73號卷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 2、戊○○遭詐欺匯款一覽表(第5至6頁)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4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至48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資料1份(第49至53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8) 卯○○(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帳號暱稱綾綾之人與卯○○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IRISWU之人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卯○○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稅金等語,致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第20至22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至13頁) 3、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第19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3頁)  5、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至2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至33頁) 7、匯款紀錄表(第35頁) 8、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37至42頁) 9、網站交易紀錄資料(第43頁) 10、轉帳明細資料(第45至46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 申○○(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6日經申○○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MuchCion-客服、出入款客服之人與申○○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保證金、機台維護費費用等語,致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19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1、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第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第24至27頁)   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30至31頁)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頁)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3) 戌○○(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4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帳號暱稱HAO之人與戌○○認識並假稱分享投資資訊、投資網站網址及投資老師,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李政揚之人與戌○○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欲參加投資專案需提供相當數額之本金、代操則需支付獲利金額之一定比例為佣金等語,致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6日晚間6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6號卷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7頁) 2、匯款明細(第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至26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4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111年9月26日晚間6時1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辛○○(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經辛○○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出入款客服之人與辛○○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號卷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頁) 7、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38至4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4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寅○○(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經寅○○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Victor、tarlux之人與李輝隆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惟提領獲利需繳納解鎖投資帳號費用等語,致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99號卷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第18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7頁)    3、匯款明細截圖畫面(第23頁背面)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背面至27頁) 5、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第27頁) 6、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頁) 7、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9) 乙○○(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日經乙○○點擊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EILLE琳之人與乙○○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號卷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至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第1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8、匯款紀錄截圖畫面(第37頁) 9、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4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6) 丑○○(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5日經丑○○點擊臉書網站打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oria專案領袖之人與丑○○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15頁) 6、存簿影本(第16至17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2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7至39頁)    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4) 午○○(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7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午○○認識並假稱分享合作資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伊凡、Daijos、Fiona瓊文、國際交易所-客服部、Duane杜安之人與午○○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獲利時需要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號卷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第3至6頁) 2、匯款一覽表(第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至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頁) 7、告訴人午○○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交易明細資料(第34至35頁) 8、告訴人午○○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第36頁) 9、告訴人午○○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38頁) 10、告訴人午○○所有之存摺封面影本(第39至40頁) 11、匯款明細資料(第42至44頁)  12、對話紀錄截圖(第46至59頁) 13、詐騙網站截圖(第59至60頁)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29,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20,2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7) 癸○○(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8日經癸○○點擊臉書網站兼職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周芸甄之人與癸○○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號卷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第14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至13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1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7、匯款紀錄截圖(第26頁、第28至29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3至3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亥○○(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1日經亥○○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SUBO微賺錢-斜槓首選、鏵岑、夢時貸貸款諮詢-周專員之人與亥○○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若資金不足亦可協助貸款等語,致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 6、告訴人亥○○存摺影本(第20至23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4至41頁) 8、台幣活存明細(第42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至47頁)    十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酉○○ (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透過TikTok軟體帳號與酉○○認識並假稱可透由博奕網站漏洞操作獲利,要求其入金操作,再經由博奕網站客服人員與酉○○聯繫,佯稱提領款項需支付稅金、保證金等語致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號卷 1、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2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第13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頁) 5、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至17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至40頁) 8、匯款明細紀錄(第4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至5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14,8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壬○○(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經壬○○點擊臉書網站家庭代工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可以參與專案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第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至2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退款2,000元) 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2) 未○○(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4日透過TINDER交友APP軟體與未○○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假稱分享投資資訊,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仙蒂Sandy總指導之人與未○○聯繫,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 1、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2頁)  3、未○○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6頁) 4、轉帳紀錄資料(第18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至27頁) 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第31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頁) 8、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至43頁) 1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頁) 1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十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4) 丙○○(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0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丙○○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丙○○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匯款34,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8號卷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至12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第15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至1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8、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27頁)  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頁) 十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5) 甲○○(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3日透過Instagram網站與甲○○認識並交換臉書MESSENGER聯繫方式後,再經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並提供投資群組連結,經由群組內暱稱阿sa理專、區指導、琴老師之人佯稱可以參加投資專案投入款項,會代為操作獲利,惟領取獲利時需支付委任出款費用及押金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 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第32至36頁) 2、證人張欣怡於警詢之證述(第30至3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至1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至24頁) 5、證人張欣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頁)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欣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1) 辰○○(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前不詳時間透過Instagram網站與辰○○認識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ID「WANG」之人與辰○○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購買課程,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保證獲利,惟欲提領款項需支付工程部佣金等語,致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5號卷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9頁背面)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頁背面至27頁)  8、匯款明細紀錄(第29、3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八(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己○○(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前不詳時間,經己○○點擊臉書網站工作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Dana黛娜、Carlo專案CEO之人與己○○聯繫,佯稱工作內容需依照指示匯款等語,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號卷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25頁) 5、告訴人己○○帳戶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第2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至41頁)  十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巳○○(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前不詳時間,經巳○○點擊臉書網站斜槓收入快速賺錢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傑哥、CIRCLE-Jenie之人與巳○○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24,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檢示簡便格式表(第1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頁) 7、匯款明細紀錄(第21頁) 8、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3至43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80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7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丁○○(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前不詳時間,經丁○○點擊臉書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希望飛梭、WE88娛樂城等人與丁○○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卷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第8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頁) 3、新台幣轉帳明細(第19頁) 4、WE88娛樂城頁面資料(第22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至80頁)    二十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6) 天○○(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1時30分許,經天○○點擊網站投資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希望飛梭、WE88娛樂城、鉅鵬投資-李凱飛等人與天○○聯繫,並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款項操作獲利等語,致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卷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第9至1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至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頁) 4、提款卡影本(第22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3頁) 6、契約協議書(第24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KLDM-112-金訴-431-2024102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本院認本件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廷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元小豬幣」(市價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廷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江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欺他 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之利益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詐得之「10,000元小豬幣」(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 工具,惟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江廷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8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事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手機APP「小豬出任務」遊戲平臺 ,並以其同母異父弟弟一吉‧吉路(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遊戲帳號,登入上開遊戲,同 時在該遊戲交易平臺上,向蔡佩珊佯稱欲以自己所有之「Uu pon點數」500點,與蔡佩珊交易其所有「小豬幣」1萬元( 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交易 ,並受騙透過該遊戲交易平臺,交付「小豬幣」1萬元予江 廷偉,但江廷偉於收受上開「小豬幣」後,竟未依約將上開 「Uupon點數」500點交付予蔡佩珊,隨即拒不聯絡,蔡佩珊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江廷偉因此獲有上開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廷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佩珊之指訴,及證人一吉‧吉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遊戲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及告訴人所提供交付「小豬幣」之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LDM-113-基原簡-7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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