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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9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款帳戶欄「000 -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5施詐時間欄「112年9月11日」更正為「112年9月16日 」、編號7受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7日函暨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11月4日函暨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2日函暨其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12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 1月13日函暨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 4日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 暨其附件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簡字 卷第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及被告張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過 程中之工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經濟能力困難,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陳羿如、李鎗州、莊秀美、洪瑄余業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音樂編曲表演等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經濟來源 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對方帶伊去3家電信公司辦了好幾個 門號,說辦一支號碼可以拿新臺幣(下同)幾百或幾仟元, 對方總共給伊1萬多元、兩次辦門號只有隔一週左右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向中華、台灣大哥大 、遠傳等電信公司查詢,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至22日期 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計17支、於112年10月2日至3日期間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支(前開門號共計21門),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結果、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4日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30至32頁、第35至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估算其提供本案起訴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1 支報酬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   被   告 張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輝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使用,張嘉輝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地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 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婉禎、莊秀美、林輝明、賴春王、陳羿如、洪瑄余、 李鎗州、簡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任婉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3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輝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春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瑄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鎗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9 被害人張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之事實。 10 告訴人簡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11 被害人邱婍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之事實。 12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13 告訴人任婉禎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取款現金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莊秀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車手取款之現金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輝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3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賴春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元大銀行匯款單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4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羿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車手取款之現金單據翻拍照片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5所示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洪瑄余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車手提示之工作證、身分證件1份 證明其遭詐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李鎗州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匯款單據1份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7所示款項之事實。 20 被害人張錦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車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8所示款項之事實。 21 被害人邱婍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任婉禎 (提告) 112年9月15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0月20日 9時1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0月23日 18時28分許 面交 30萬 無 112年10月25日 10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 10萬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6日 13時2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 13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 8時52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10日 8時46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2日 14時54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16時9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 8時30分許 面交 87萬 無 112年11月17日 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 10時14分許 面交 40萬 無 112年11月29日 11時59分許 面交 400萬 無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 10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9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11時許 面交 180萬 無 112年12月16日 11時許 面交 130萬 無 112年12月20日 12時許 面交 190萬 無 112年12月23日 14時許 面交 180萬8,000 無 3 林輝明 (提告) 112年8月21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1日 10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萬 000-00000000000 4 賴春王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 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7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 11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5萬 000-0000000000000 5 陳羿如 (提告) 112年9月11日11時8分許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8日 9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 9時16分許 3萬 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 10時47分許 5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4分許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5分許 3萬 112年11月22日 9時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 10時54分許 面交 40萬 無 112年12月1日 10時43分許 面交 300萬 無 6 洪瑄余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16日 19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8日 9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 3萬 112年10月20日 9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9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1月2日 12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15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15時41分許 5萬 112年12月9日 15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2月9日 15時46分許 5萬 112年12月11日 9時10分許 3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9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7萬5,339 000-00000000000000 7 李鎗州 (提告) 112年11月7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 16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6,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15時1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15時25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3日 8時4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8時52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4日 8時42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4日 8時45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5日 8時5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9時1分許 7萬 112年11月16日 某時 臨櫃匯款 2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 9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5萬8,830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4時49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4時53分許 5萬 112年11月24日 11時2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 11時22分許 5萬 112年11月25日 12時30分許 面交 80萬 無 112年11月25日 14時許 面交 171萬2,000 無 112年11月28日 10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9,000 000-00000000000000 8 張錦華 (未提告) 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 投資穩賺不賠需付款云云 112年11月24日 15時許 面交 40萬 無 9 簡偉倫 (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4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10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 10 邱婍榛 (未提告)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7日 16時30分許 面交 50萬 無

2024-12-24

TPDM-113-審簡-2316-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 6號、第3586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沈邦豪」, 補充為「沈邦豪(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 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冠綸就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沈邦豪、「EASON」、「詩軒 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雖均自白, 然獲有犯罪所得而均未予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 修法後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 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均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均應併予 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併為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與詐 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歷、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 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 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可獲得提領金 額1%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其合計 共提領新臺幣(下同)741萬5,100元,故其所獲得7萬4,151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41萬5,100元×1%=7萬4,151元),均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陳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被   告 沈邦豪 (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冠綸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邦豪、陳冠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沈邦豪依「詩軒尼」之指示,自民國112年10月12 日起擔任金禾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並取得金禾發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後交付「E ASO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陳冠綸依「蘇鉦淮」指 示,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物,再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金額,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並從中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分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邦豪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邦豪依「詩軒尼」指示,擔任金禾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交付「EASON」之事實。  2 被告陳冠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冠綸依「詩軒尼」指示,持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存摺、印鑑等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羅誼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莊秀美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鄞寶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宗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7 上開陽信帳戶、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以金禾發公司名義所  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  陳冠綸提領之事實。  8 金禾發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 被告沈邦豪係金禾發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  9 陽信商業銀行函文所附之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合作金庫銀行113年5月9日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冠綸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綽號「EASON」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軒尼」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羅誼庭等4人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羅誼庭(提告) 112年8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0時46分許/ 15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 123萬7800元 陽信銀行 士林分行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5時4分許/ 32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22分許/ 317萬3000元 合庫銀行蘆洲分行 3 鄞寶真(提告)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 9時55分許/ 157萬5000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55分許/ 142萬1400元 陽信銀行 蘆洲分行 4 陳宗賢(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1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44分許/ 158萬2900元 陽信銀行 五股分行

2024-12-04

PCDM-113-審金訴-3032-2024120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0號 債 權 人 霖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枋霖 債 務 人 武揚 債 務 人 莊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6

CYDV-113-司促-9440-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供品綜 合酥、堅果香鬆各1包…」;證據部分「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 時之指述、贓物領遽」更正為「被害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 述、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認領保管單」,並補充「被告蔡明 鋒於警詢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綜合酥、堅果香鬆各 1包,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莊秀美領回,有鳳山分局南成派 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綜合酥、堅果香鬆各1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7號   被   告 蔡明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鋒於民國113年6月3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巷00○0號保安宮前,見莊秀美放置於上址桌上之供品 綜合酥、堅果香鬆(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 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保安宮管理員葉正涼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秀美、證人葉正涼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筆錄、贓物領遽、現場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供品綜合 酥、堅果香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14

KSDM-113-簡-3407-20241114-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飛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丘泓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672150號抗生素藥物臨床新應用專利、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63969號莫諾苯宗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專利、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63984號神經疾病用藥臨床新應用專利、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52060號阿折地平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專利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21434號「千憂解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 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原告及中 興大學所有,而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 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導致原告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且 原告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外,無 從提起其他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爰訴外人即原告聘任之教授蕭乃文於101年起主導「老藥癌用 開發案」,由訴外人即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聘任 之教授莊秀美、研究生梁瑞岳、陳筱彤協助實驗,原告於10 3年10月24日將上開實驗之具體初步結果以「具有抑制不同類型 癌細胞之藥物及其應用(THE DRUGS OF INHIBITING DIFFERE NT TYPES OF CANCER AND USE THEREOF)」研發成果(下稱 系爭研發成果)申請美國專利臨時案(申請案號:62/068,298 ,下稱系爭臨時案),並以蕭乃文、莊秀美、梁瑞岳、陳筱彤 為系爭臨時案之發明人提出申請專利授權,取得國際優先權期 限至104年10月24日。蕭乃文為繼續開發系爭臨時案,而即開 始向業界找尋合作廠商,於103年11月經介紹與訴外人肽湛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肽湛公司)之總經理陳丘泓接洽, 嗣肽湛公司於104年5月1日向原告智慧財產權審議暨管理委員 會(下稱智審會)提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是價 值200萬之肽湛公司股份作為取得系爭臨時案授權之費用, 然因授權費用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取得授權。於104年6月 間原告之研發處與肽湛公司決定先不進行系爭臨時案之授權, 而改以產學合作之方式,進行後續實驗,並為專利佈局,待 取得專利再討論系爭臨時案之授權,並簽訂署化合物結構生物 資訊分析產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肽湛公司為IVD (體外檢測)公司,依規定無法開發新藥,故肽湛公司於同 年9月轉投資成立為被告朗齊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陳丘 泓擔任負責人。 二、詎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依附系爭臨時案優先權,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並以蕭乃文、莊 秀美、梁瑞岳、陳筱彤及陳丘泓同列為發明人,申請並取得中 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72150號抗生素藥物臨床新應用(下稱 系爭專利1)、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63969號莫諾苯宗藥物 應用於癌症治療(下稱系爭專利2)、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 663984號神經疾病用藥臨床新應用(下稱系爭專利3)、中華 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52060號阿折地平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 下稱系爭專利4)、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I621434號「千憂 解藥物應用於癌症治療」專利(下稱系爭專利5,前開5項專利 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經技術比對及所請求之權利保護範 圍,可知系爭臨時案與系爭專利內容部分為同一技術,部分為 系爭臨時案之衍伸結果,無論系爭臨時案或系爭專利均屬蕭 乃文之職務上發明,故原告享有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向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並將陳丘 泓列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經原告發函要求被告提出解決方案 ,為被告拒絕,並表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是兩造就系 爭專利之歸屬已生紛爭,爰依專利法第5條、第7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不存在。   ⒉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⒊被告應將系爭專利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兩造共有。   ⒉被告應將系爭專利權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肽湛公司經由蕭乃文介紹於104年3月間與原告之智審會洽談 系爭臨時案之授權事宜,然因智審會提出之授權費過高而未 達成共識。嗣蕭乃文主動向肽湛公司表示可以產學合作之方 式取得系爭臨時案之引用權及後續研究成果之智慧財產權, 肽湛公司遂於104年5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蕭乃文 陸續依約將系爭臨時案申請文件、實驗數據資料及由莊秀美 執行之癌症細胞株存活率分析數據均交予陳丘泓,並替肽湛 公司委請戰國策智慧財產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 )著手處理專利前案調查、規劃及專利申請事宜,肽湛公司 考量莊秀美之實驗範圍未及於動物實驗,為完善抗癌化合物 之實驗數據,另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魏宗德教授進行動物實驗 ,以確保實驗數據之準確性及全面性。104年9月24日肽湛公 司轉投資成立被告,由陳丘泓擔任董事長,肽湛公司將自系 爭契約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均授權予被告。104年10月23日 戰國策公司取得蕭乃文提供之發明人資料,以被告為申請人 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是系爭專利為系爭契約之研發成果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計畫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肽湛公 司,肽湛公司當然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亦 得再行授權予被告,則被告亦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 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蕭乃文於103年10月24日以系爭研發成果申請系爭臨時案。 二、原告與肽湛公司於104年5月26日簽署系爭契約。 三、肽湛公司於104年9月轉投資成立被告,並由陳丘泓擔任負責 人。 四、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依附系爭臨時案優先權,以蕭乃文、 莊秀美、梁瑞岳、陳筱彤與陳丘泓為發明人,被告為申請人 向智慧局提出下列專利之申請。  ㈠系爭專利1: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8年9月21 日,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㈡系爭專利2: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8年7月1日 ,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㈢系爭專利3: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8年7月1日 ,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㈣系爭專利4: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8年3月1日 ,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㈤系爭專利5:申請日為104年10月23日,公告日為107年4月21 日,專利權期間124年10月22日止。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 文句): 一、先位聲明:   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備位聲明:   ㈠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是否為兩造共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專利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1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多種抗生素藥物的新臨床之應用。該多種抗生素 藥物皆是經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抗生素藥物。本發明提 供多種抗生素藥物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參系爭專 利1摘要,本院卷一第41頁)。 ㈡專利範圍分析 一種通佐溴胺(Thonzonium Bromide)或者它的一藥學上可接 受的鹽類供應用於製備一用來治療癌症之醫藥品的用途,其 中,該癌症是選自於由下列所構成的群組:肺癌、胃腸道癌 、大腸直腸癌、腎臟癌、舌癌、骨肉瘤、膀胱癌、子宮頸癌 、乳癌、血癌、皮膚癌、肝癌、胰臟癌、卵巢癌,以及它們 的組合。 二、系爭專利2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莫諾苯宗藥物的新臨床之應用。莫諾苯宗藥物是 經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局部使用的脫色劑藥物。本發明 提供莫諾苯宗藥物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參系爭專 利2摘要,本院卷一第45頁)。 ㈡主要圖式:    圖一:顯示本發明莫諾苯宗用藥應用於抑制癌細胞分析結 果,莫諾苯宗藥物對於不同的癌症細胞有不等的抑制效果 。  ㈢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如下所示。 ⒈一種莫諾苯宗(Monobenzone)或者它的一藥學上可接受的鹽類 供應用於製備一用來抑制腎臟癌之醫藥品的用途。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莫諾苯宗或者它的藥 學上可接受的鹽類的有效劑量為每日20mg/kg~500mg/kg。 三、系爭專利3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多種神經疾病用藥的新臨床之應用。該多種神經 疾病用藥皆是經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神經疾病用藥。本 發明提供多種神經疾病用藥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 參系爭專利3摘要,本院卷一第49頁)。 ㈡主要圖式: 圖一:各種的神經疾病用藥分子對於各種癌症細胞的抑制效 果不盡相同。   ㈢專利範圍分析: 一種Penfluridol供應用於製備一用來治療癌症之醫藥品的 用途,其中,該癌症是選自於由下列所構成的群組:胃癌、 肝癌、攝護腺癌、膀胱癌、血癌、子宮頸癌,以及它們的組 合。 四、系爭專利4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阿折地平藥物的新臨床之應用。阿折地平藥物是 經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局部使用的高血壓藥物。本發明 提供阿折地平藥物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參系爭專 利4摘要,本院卷一第53頁)。 ㈡主要圖式:    圖一:顯示本發明阿折地平用藥應用於抑制癌細胞分析結果 ,阿折地平藥物對於不同的癌症細胞有不等的抑制效果。  ㈢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如下所示。 ⒈一種阿折地平(Azelnidipine)或者它的一藥學上可接受的鹽 類供應用於製備一用來抑制癌症之醫藥品的用途,其中,該 癌症是選自於由下列所構成的群組:非-小細胞肺癌、雌激 素受體-陽性的乳癌、胰臟癌、舌癌,以及骨肉癌。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用途,其中阿折地平或者它的藥 學上可接受的鹽類的有效劑量為每日20mg/kg~500mg/kg。 五、系爭專利5之分析: ㈠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千憂解藥物的新臨床之應用。該千憂解藥物是經 過衛生署通過核准上市的精神病藥物。本發明提供千憂解藥 物有效的抑制不同類型的癌細胞(參系爭專利5摘要,本院卷 一第57頁)。 ㈡主要圖式:    圖一:顯示本發明千憂解用藥應用於抑制癌細胞分析結果, 千憂解藥物對於不同的癌症細胞有不等的抑制效果。 ㈢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如下所示。 ⒈一種千憂解或者它的一藥學上可接受的鹽類供應用於製備一 用來抑制癌症之醫藥品的用途。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癌症係選自由胸腔 相關癌症、腹腔相關癌症、內分泌相關癌症及消化道相關癌 症所組成之群組。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癌症係選自由骨肉 瘤相關癌症、皮膚癌相關癌症及血癌相關癌症所組成之群組 。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胸腔相關癌症係指 肺癌。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腹腔相關癌症係選 自由膀胱癌及子宮頸癌所組成之群組。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內分泌相關癌症係 選自由前列腺癌、乳癌及卵巢癌所組成之群組。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消化道相關癌症係 選自由胃癌、肝癌、大腸癌、胰臟癌及舌癌所組成之群組。 六、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為其所有,為無理 由:  ㈠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 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法第 5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人係指發 明人或創作人,所謂「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 ,「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之人,發明人或創 作人均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 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 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㈡查系爭臨時案之發明內容為提供多種藥物的新適應症之應用 (參摘要,本院卷一第32頁),該等藥物可依其原適應症區 分為原心血管疾病用藥、原消化系統疾病用藥、原內分泌疾 病用藥、原免疫疾病用藥、原微生物感染疾病用藥、原炎症 用藥、原代謝性疾病用藥、原神經系統疾病用藥、原呼吸系 統疾病用藥、原驅蟲藥、原癌症用藥及其他用藥(段落【001 6】,本院卷一第356頁),其係將如表一所示之不同癌症類 型的細胞株分裝至96孔盤,再加入市售藥物放置72小時後, 以進行細胞存活分析(段落【0011】~【0014】),以分析該 等藥物對於不同癌症細胞之抑制效果。其中所篩選出之藥物 包括通佐溴胺(ThonzoniumBromide)(說明書第27頁,本院卷 一第383頁)、莫諾苯宗(Monobenzone)(說明書第32頁,本院 卷一第388頁)、Penfluridol(說明書第43頁,本院卷一第39 9頁)、阿折地平(Azelnidipine)(說明書第41頁,本院卷一 第397頁)、千憂解(說明書第38頁,本院卷一第394頁)等。 從表一所記載之癌症類型可知,該臨時案所測試之癌症種類 可以包括肺癌、胃癌、肝癌、直腸癌、皮膚癌、子宮頸癌、 攝護腺癌、膀胱癌、乳癌及血癌。   ㈢系爭專利1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觀之系爭專利1說明書關於「經抗生素處理之各癌症細胞株 的存活率(%)」(包括Thonzonium Bromide)數據之記載(本院 卷一第190、193頁),與系爭臨時案說明書關於「原微生物 感染疾病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包括Thonzon ium Bromide,標題參見表六,本院卷1第373頁)數據之記載 (本院卷一第383頁),可知兩者針對相同癌症細胞株測試所 得出之存活率數據不相同,又系爭專利1就卵巢癌細胞株(NI H-OVCAR-3及TOV-21G)、胰腺癌細胞株(AsPC-1及BxPC-3)、 舌癌細胞株(SAS)、骨肉癌細胞株(U2OS)、腎臟癌細胞株(78 6-O)之記載內容未被系爭臨時案所揭露,即系爭臨時案所測 試之癌症細胞株未對應系爭專利1關於「腎臟癌、舌癌、骨 肉癌、胰臟癌、卵巢癌」治療之記載,故系爭專利1說明書 雖包含系爭臨時案就Thonzonium Bromide等藥物於治療癌症 用途之內容,然系爭專利1係將系爭臨時案初步篩選出之藥 物,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型細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 ,因此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1為系爭臨時案之 延伸。 ㈣系爭專利2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比較系爭專利2說明書就莫諾苯宗對於各癌症細胞株包括腎 臟癌癌症細胞株786-O等以及正常細胞株的存活率(%)之數據 、莫諾苯宗於動物實驗對癌症之抑制效果(本院卷一第207至 217頁),及系爭臨時案說明書就「表八、原代謝性感染疾病 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包括Monobenzone)之 數據(本院卷一第388頁),可知系爭臨時案所測試之癌症種 類,未包括系爭專利2所記載之「腎臟癌」及有效劑量,故 系爭專利2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之Monobenzone於治 療癌症用途之內容,惟系爭專利2係將系爭臨時案初步篩選 出之藥物其中之Monobenzone,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型 細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動物實驗,並新增對正常細胞 株抑制效果的測試,可知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 2為系爭臨時案之延伸。 ㈤系爭專利3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觀諸系爭專利3說明書就「神經疾病用藥對各癌症細胞株之 抑制效果」,即各癌症細胞株存活率之數據(本院卷一第26 2、268、276頁),與系爭臨時案說明書就「原神經系統疾病 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之數據(本院卷一第391 、399頁),可知系爭臨時案關於癌症細胞株HL-60(血癌)之 數據為空白,而系爭專利3就此部分有相關研究數據之記載 ,其餘之實驗項目與數據,二者皆相同,是系爭臨時案所測 試之癌症細胞株並未對應系爭專利3請求項1就「血癌」治療 之記載,故系爭專利3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之Penfl uridol等藥物於治療癌症用途之內容,然系爭專利3就系爭 臨時案初步篩選出之藥物Penfluridol,進一步以血癌癌症 細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因此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系爭專利3為系爭臨時案之延伸。 ㈥系爭專利4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對照系爭專利4說明書關於阿折地平對於各癌症細胞株、正 常細胞株存活率之數據、於動物實驗對癌症之抑制效果之記 載(本院卷一第311至321頁),與系爭臨時案說明書關於「原 神經系統疾病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之數據( 本院卷一第391、397頁),可知兩者對相同癌症細胞株測試 所得出之存活率數據不相同,又系爭臨時案未揭露系爭專利 4關於胰腺癌細胞株(AsPC及BxPC)、舌癌細胞株(SAS)、骨肉 癌細胞株(U2OS)之研究內容,是系爭臨時案所測試之癌症細 胞株未對應系爭專利4請求項1所記載抑制之「胰臟癌、舌癌 以及骨肉癌」,亦未記載關於系爭專利4請求項2之有效劑量 ,故系爭專利4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Azelnidipine 於治療癌症用途之內容,然系爭專利4就系爭臨時案初步篩 選出之藥物中就Azelnidipine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型細 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並進行動物實驗,及新增對正常細 胞株抑制效果的測試,故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 4為系爭臨時案之延伸。 ㈦系爭專利5與系爭臨時案實質上非同一技術: 觀之系爭專利5說明書關於千憂解對於各癌症細胞株以及正 常細胞株存活率(%)之數據、於動物實驗對癌症抑制效果之 記載(本院卷一第335至344頁),與系爭臨時案說明書就「原 神經系統疾病用藥能抑制不同癌症類型之細胞株」之數據( 本院卷一第391、394頁),可知兩者對於相同癌症細胞株測 試所得出之存活率數據不相同,又系爭臨時案未揭露系爭專 利5關於胰腺癌細胞株(AsPC及BxPC)、舌癌細胞株(SAS)、骨 肉癌細胞株(U2OS)之研究內容,是系爭臨時案所測試之癌症 細胞株未對應系爭專利5請求項3所記載抑制之「骨肉癌相關 癌症及血癌相關癌症」、請求項6所記載抑制之「卵巢癌」 以及請求項7所記載抑制之「胰臟癌及舌癌」,故系爭專利5 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之DuloxetineHCl於治療癌症 用途之內容,然系爭專利5就系爭臨時案初步篩選出之化合 物中就DuloxetineHCl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型細胞株進 行細胞存活率測試並進行動物實驗,及新增對正常細胞株抑 制效果的測試,因此兩者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5為 系爭臨時案之延伸。 ㈧證人蕭乃文雖曾證稱系爭專利與系爭臨時案均為同一技術, 惟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2、4、5與系爭臨時案之實驗數據 並不相同,系爭專利3所處理之癌症細胞株HL-60(血癌)之實 驗數據並未見於系爭臨時案,且系爭臨時案未能對應系爭專 利1請求項1所記載治療之「腎臟癌、舌癌、骨肉癌、胰臟癌 、卵巢癌」、系爭專利2請求項1所記載抑制之「腎臟癌」、 請求項2所記載之有效劑量、系爭專利3請求項1所記載治療 之「血癌」、系爭專利4請求項1所記載治療之「胰臟癌、舌 癌以及骨肉癌」、系爭專利5請求項3所記載抑制之「骨肉癌 相關癌症及血癌相關癌症」、請求項6所記載抑制之「卵巢 癌」以及請求項7所記載抑制之「胰臟癌及舌癌」,且經查 系爭臨時案中並無系爭專利2之指定代表圖,系爭專利2指定 代表圖所顯示之數據亦未與系爭臨時案對應,顯見系爭專利 1至5與系爭臨時案並非同一技術,故證人蕭乃文前開所述, 並非可信。  ㈨綜上,系爭專利1至5說明書雖包含系爭臨時案揭露之特定藥 物於治療癌症用途之部分內容,然系爭專利1至5主要係將系 爭臨時案所初步篩選出之特定藥物進一步以更多不同癌症類 型細胞株進行細胞存活率測試,系爭專利2、4、5更新增關 於藥物於動物實驗對癌症之抑制效果數據之記載,惟系爭臨 時案則完全未揭露任何藥物於動物實驗對癌症之抑制效果, 是系爭臨時案與系爭專利1至5實質上非同一技術,系爭專利 1至5為系爭臨時案之延伸,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 權為其單獨所有,為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專利權為其所有,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為有理由: ㈠系爭契約研究成果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被告: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計畫成果歸屬約定「一、甲方(原 告)因執行本研究計畫所產生之營業秘密、專利權、著作權 及積體電路電路佈局權等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皆歸屬乙方(肽 湛公司)所有。二、乙方使用甲方之研究成果而進一步之發 展技術,其智慧財產權歸乙方所有,但甲方得為無償使用」 (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又證人蕭乃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西元2014年其研究關於癌症藥物之治療,並於同年10 月向美國申請系爭臨時案,系爭臨時案係其職務上之發明, 依僱傭關係權利人應為原告;嗣後其曾與陳丘泓談及此研究 臨時案,陳丘泓表示有合作意願,西元2015年5月1日學校之 智審會就此合作召開審查會,因有委員認為該研究之授權金 應為1,000萬元,而肽湛公司僅願意提出現金100萬元或該公 司200萬元之股份作為授權金,且考量其所提出之財務報表 顯示營運狀況為虧損,故當下沒有通過。會後,其向陳丘泓 告知會議內容,因系爭臨時案須在西元2015年10月前提出正 式案,學校也希望能夠促成該研究後續發展,故研發長跟其 討論是否先以產學合作方式進行,待有初步結果後,再進行 鑑價,其也將該討論內容告知陳丘泓,之後就簽訂系爭契約 ,該產學合作並非授權系爭臨時案;系爭產學合作計劃書之 「化合物結構生物資訊分析」係指前案分析,實驗數據好壞 、藥物原來特性、毒性劑型、劑量綜合考量,其取得中興大 學之重複實驗數據前會用系爭臨時案之數據,進行前案分析 ,藉由此分析後,提供肽湛公司建議,評估哪些藥物符合商 業利益,對於商業開發及專利都有關係,肽湛公司需付產學 合作之費用,供我們進行研究,產學合作期間所得之研究成 果歸屬廠商即肽湛公司,產學合作契約期間從臨時案中去篩 選可以繼續研究的藥物做後續研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規定「本產學之合作結果,為甲方供乙方將來研發、製造參 考之用,非為乙方技術或產品之一部分」係指資料給廠商, 但能不能用、怎麼用學校不負擔保責任;系爭專利之研發結 果最主要是系爭臨時案之數據,還包含產學合作案成果及中 興大學的產學合作案結果,故系爭專利應該是系爭契約研發 成果之延伸等語(本院卷一第190至202頁);且證人莊秀美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與蕭乃文曾合作抗癌效果老藥之 研究,並於西元2014年10月24日以該研究向美國申請系爭臨 時案,嗣蕭乃文找到肽湛公司合作後續研究,經討論後決定 肽湛公司分別與中興大學、原告以產學合作方式繼續實驗, 合作期間原告負責抗癌資料分析統計、專利佈局,中興大學 是負責細胞實驗及數據分析;依照中興大學與肽湛公司產學 合作契約,肽湛公司可以將產學合作研究成果申請專利,系 爭專利都是臨時案延伸下來,用相同的概念進行,故有關聯 性。因肽湛公司為IVD公司不能生產新藥,所以於西元2015 年成立朗齊公司以準備申請PCT及臺灣專利等語(本院卷二 第276至283頁),足證系爭契約之研究成果應歸屬肽湛公司 。另肽湛公司將系爭契約之研究成果授權予被告,有技術授 權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33至442頁),可知被告取得系 爭契約研究成果之授權。故是被告辯稱肽湛公司為系爭契約 研究成果之權利人,並將該研究成果授權予被告,應屬有據 而堪採信。 ㈡被告未取得系爭臨時案之授權:   被告雖辯稱:蕭乃文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主動寄發含有系爭臨 時案內容、實驗數據之電子郵件予肽湛公司,可知原告依系 爭契約有技術移轉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臨時案云云。然原告 之智審會未決議同意授權系爭臨時案與肽湛公司,業據蕭乃 文證述如前,又觀之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記載技術移轉或授 權系爭臨時案之約定,可知原告未同意授權系爭臨時案予被 告。蕭乃文雖不否認曾寄送含有系爭臨時案內容之電子郵件 予肽湛公司,然陳稱肽湛公司未取得系爭臨時案之授權,因 為當時系爭臨時案轉正式案時間快要來不及,因為如果先取 得原告授權再申請專利時間會來不及,所以為了讓臨時案可 以轉正式案,故其同意陳丘泓去申請專利,但陳丘泓應該再 去找學校補系爭臨時案之授權,專利申請前其擔心申請程序 會來不及,未曾告知原告及中興大學等語(本院卷二第190 至202頁);且證人莊秀美證稱:其寄發電子郵件提供資料 時不會去詳細區分產學合作案簽約前或後之資料,為了要讓 研究能夠成功,所以會將之前之數據一併分享,故郵件所附 之資料是從實驗開始到當時實驗數據之統計表,部分資料是 因合約而提供,有些資料不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76至283頁 ),可知蕭乃文、莊秀美於產學合作期間提供關於系爭臨時 案之資料,係為促使產學合作之研究能順利進行,並非基於 授權。再者,如前述原告之智審員會於審議是否授權系爭臨 時案予肽湛公司認肽湛公司所提出現金100萬元之授權金過 低而未同意,而系爭契約約定產學合作支出資金額為25萬元 ,更低於100萬元,難認原告會同意以更低之價格於產學合 作關係中授權系爭臨時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故 肽湛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臨時案之授權,自無從再轉讓予被告 。證人陳丘泓雖證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範圍包含系爭臨 時案及系爭契約之研究成果等語,然系爭契約未包含系爭臨 時案之授權業如前述,且陳丘泓同時為肽湛公司及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故其所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㈢綜上可知,系爭臨時案之權利人為原告,系爭契約研究成果 之權利人為被告,而中興大學就系爭臨時案、系爭專利均不 主張為權利人乙情,有該校113年5月27日興產字第11300099 92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219頁),系爭專利之內容包含系 爭臨時案及系爭契約研究成果,且被告曾召開與系爭專利相 關之智財或專家會議(乙證13至15,本院卷一第461至471頁) ,實質參與系爭專利之藥物數據討論、分析等,是被告就系 爭專利有實質貢獻,故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應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申請權為兩造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兩造共有,並訴請被告將系爭專 利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均為無理由:     ㈠按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審理智 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法之監 督,而不應越俎代庖,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故民事法院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得於專利權權利 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爭議事件,自為判斷專利權有無應撤銷 或廢止之原因,該自為判斷仍應居於補充地位,無權就專利 權逕行予以撤銷或廢止。當真正創作人與新型專利權人發生 新型專利權權利歸屬爭執時,除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得依專利 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或當事人 間達成讓與新型專利權之協議外,僅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 用同法第35條之規定,由真正創作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2年 內,以違反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人之規定提起舉發,並於 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創作申請新型專利,以該經 撤銷確定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真正創作人未 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之前,得否逕認其專利 權受潛稱專利申請權人侵害,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潛稱專 利申請權人回復原狀,移轉該專利權予己?又不當得利係指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受益人所受利 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潛稱專利申請 權人取得之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真正創作人未經 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之前,可否認其所受損害 即為該專利權,而請求返還該專利權?亦均非無進一步推究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發明專利須專利申請權人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經智慧 局形式審核通過,作成核准審定之行政處分,申請人始能取 得專利權,系爭專利乃被告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經智慧局核 准審定後被告取得系爭專利,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系爭專利之利益,況被告現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 既未向智慧局提出申請並經其核准審定給予專利權,是原告 既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系爭 專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專利權為其所有,復依民法第179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揆諸前開 說明,均難認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亦未說明其他 請求權基礎可確認或直接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故原告直 接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專利權之所有人,進而訴請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權之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2024-10-23

IPCV-112-民專訴-5-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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