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閔傑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胞弟莊閔成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曦」之人,再依指
示於翌(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東一街某統一超
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冠宇」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柯葉晨,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柯
葉晨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莊閔傑固坦承本案帳戶為胞弟莊閔成所申設,並於000
年0月間向其借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陳曦」說要匯錢給我用,所以
就給「陳曦」本案帳戶之帳號,之後「林冠宇」跟我聯繫,
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便香港的錢可以匯進來,這個香
港的錢就是「陳曦」要匯給我的錢,我跟「陳曦」是交往關
係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胞弟莊閔成所開立,並於000年0月間後為被
告借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曦」、「林冠宇」
之成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無訛(警卷第
15至18頁、偵卷第27至30頁、橋檢偵卷第37至39頁);又告
訴人柯葉晨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及來電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至39頁)、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
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交付前金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而涉
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468、13749、195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橋頭地檢偵卷第21至31頁),
則被告於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對於任意交付
帳戶予不詳人士可能遭使用於財產犯罪之風險,理應知之甚
明。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陳曦」、「林冠
宇」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面,「林冠宇」要我提供提款卡
跟密碼讓「陳曦」香港的錢匯進來,我有問對方拿到帳戶是
否會作違法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在無
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
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足認被告於交
付該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
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及告
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乙節,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見本院卷第51至52、55、5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柯葉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1時41分許起,分別以社群軟體臉書、撥打電話聯繫柯葉晨,偽為買家、超商賣貨便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柯葉晨佯稱:有意購買其臉書上販售之相機零件,但柯葉晨開通之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照客服指示處理云云,致柯葉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16時29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6日16時40分許 4萬9,981元
KSDM-113-金簡-39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