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4499、4619、462
0、7782、10323、10605、13001、13002,110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10次(就附表2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
加重詐欺10罪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係因莊順城告知潘東輝帶存摺(連同提款卡或密碼等,均
統稱帳戶資料)至其家中,伊為其等向「小歐」了解情況,
潘東輝於申辦網銀後,在千嘉旅館交給「小歐」那邊的人,
與伊無關。潘東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與事實完全不
符,亦與莊順城所證不同,且潘東輝就提領其帳戶內贓款後
交付何人,該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及係何人告知其提供帳
戶資料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模糊不確定,難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依上訴人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蘇毓麒已有提供帳
戶資料可能與詐騙有關之疑慮,仍因缺錢,不顧上訴人勸阻
,執意將其帳戶資料交給「小歐」,若果上訴人確為詐欺集
團收簿手,何須勸阻蘇毓麒?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說明,
遽採蘇毓麒所證其將存摺交給上訴人等語,且做為認定上訴
人犯行之依據,顯有違誤。
3.上訴人從未供稱曾將自己與邵建銘所申辦的帳戶資料交予「
小歐」使用,邵建銘之帳戶資料是其自己交給「拾柒」,原
判決僅憑邵建銘之單方指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
4.提供帳戶與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至其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況不得僅以被
告或共犯自白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經認定與其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潘東輝、蘇毓麒
、邵建銘(下或稱潘東輝等3人)之證述,及上訴人已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曾向他人收取帳戶等情,認定伊有本案犯
行,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足認伊所為收取帳戶資料行為主觀上
有犯罪故意,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潘
東輝等3人之證述、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
時,加入綽號「小歐」、「拾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負責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於109年7
月23至25日間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先後向蘇毓麒、邵建
銘收取如附表1編號2至3、4至5所示帳戶資料,及於同年8月
18日透過莊順城向潘東輝收取附表1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後,
連同其本人使用之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均交由其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東輝等3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
),上訴人分別與其等共同為附表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並說明:蘇毓麒、邵建銘2人互不相識,惟均證稱
附表1編號2至5所示其等之帳戶資料均係交予上訴人。潘東
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過程,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及潘東輝與上訴人(Line暱稱「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堪認為真實。另依潘東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將帳戶
資料交給莊順城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有拿取潘東輝之
帳戶資料等語,併考量當時係上訴人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潘東
輝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應認莊順城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交予
上訴人。至莊順城所證其與潘東輝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並
否認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嘉旅館及拿1萬元給潘
東輝等語,與潘東輝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顯不相同,應係
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尚未經起訴,為維護自身利
益所為證述,尚難遽採。再上訴人於前審已供稱,伊於蘇毓
麒表示覺得是詐騙時,即表示那不要做,是蘇毓麒因為缺錢
而決定交付帳戶,伊才幫其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核與
蘇毓麒所證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蘇
毓麒自行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上訴人辯稱係為做博弈之友人「小歐」找帳戶,惟
迄今均未能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弈之相關事證,依上訴
人之智識、經驗,及在其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已顯示蘇
毓麒向其質疑「小歐」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卻仍繼續
為「小歐」等人向邵建銘、潘東輝為徵求帳戶行為,且除本
案外,上訴人尚向有貸款需求之人騙取帳戶,或向他人徵求
人頭帳戶資料之情事,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上訴人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上訴人明知「小歐」、「拾柒」等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擔任集團「收簿手」,積極尋找人頭
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共同為本
案犯行。就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證據,除潘東輝
等3人之證述外,尚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另案犯
罪資料等卷內相關資料可以補強,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以
採信之證據取捨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訴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惟本件上訴
人否認犯罪,顯無上開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
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始終否認犯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313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