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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魔法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魔法有限公司、葉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五十 八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 佳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委任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4頁),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商 工登記資料相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魔法有限公司(下稱魔法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31日邀同被告葉柏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 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 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8月1日止,其 中㈠100萬元部分,自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 起本金分36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依放款借 據第4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起訴時為1.72%;㈡200 萬元部分,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 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計算,起訴時為2.22% (計算式:1.72%+0.5%=2.22%)。上開2筆借款均依放款借 據第5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 0%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時,自轉 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 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約定利率起 訴時如附表一、附表二年利率欄所示。詎被告魔法公司未依 約繳款,依放款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魔法公司上開借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3年8月2日轉列催收款 項,迄今分別尚欠本金94萬4172元、155萬4734元、8萬1826 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 討無效,而被告葉柏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 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臺灣銀行一般放款中途結 清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 錄卡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44頁、第97-101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放款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94萬4172元 1.72 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72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155萬4734元 2.22 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22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萬1826元 2.22 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3.22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24

TPDV-113-訴-4578-202410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34,707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 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634,70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票-2149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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