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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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4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彭妤雅  住新竹縣○○鎮○○○00號之2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竹縣,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2-17

TYDV-113-司執-150743-202412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3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蔡美華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736-20241216-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029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楊世昌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CTDV-113-司執-90294-2024121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蔡邱月桂 住臺中市烏日區三和里4鄰高鐵路二段 140號四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7929-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751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紫晶即洪采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日以電子書狀聲請 對債務人洪紫晶即洪采琳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早於113 年7月23日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前死亡,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 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4-12-06

PCDV-113-司執-177519-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6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耀州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電子債權憑證,然相對人設籍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2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 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KSDV-113-司執-147644-2024120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74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吳榮聰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三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04

KSDV-113-司執-146744-202412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林琮祐 吳俊賢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83元,及其中新臺幣17,239元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7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小-2335-20241129-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吳俊賢 被 告 譚麗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20元,及其中新臺幣30,862元自民國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7

HUEV-113-虎小-105-2024112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4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芳瑋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債 務 人 呂紹銘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南投縣,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25

TYDV-113-司執-14004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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