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柏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淵於民國109年9月間,得知梁子潁、梁子妤有蓬萊陵園
祥雲觀(下稱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無處銷售,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梁子潁、梁子妤佯稱可代為以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銷售其等所有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建設
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惟冠德公司欲以節稅為名購買,其
等須先支付相關稅金,冠德公司才願購買祥雲觀之納骨塔位
、骨灰罐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110年2月2
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成龍遊天下社區警衛
室前之黃柏淵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稅金」10萬3,00
0元,黃柏淵則當場交付未記載購買商品內容之買賣受訂單
,於翌(3)日再交付記載生命寶座提貨憑證之寄存託管憑
證(玉恩託管單)予梁子潁;黃柏淵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
110年3月3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分局後方某7-11超商,
向梁子潁、梁子妤佯稱須再支付稅金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
,由黃柏淵交付未記載購買商品內容之買賣受訂單後,梁子
潁於同日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台新銀行外,交付「稅金」18萬
元予黃柏淵,於數日後黃柏淵再交付記載生命寶座提貨憑證
之領收證明書予梁子潁。惟冠德建設公司並無透過黃柏淵向
梁子潁、梁子妤購買上開殯葬產品以節稅之事,其等至此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子潁、梁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均表達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2-6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供述及答辯:
訊據被告黃柏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梁子潁、梁
子妤所交付之10萬3,000元、18萬元,且曾交付買賣受訂單
、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
管單)給告訴人梁子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告訴人2人向伊購買2個骨灰罐才交付上開款項,骨灰罐
是伊向誠曜公司批貨後再賣給告訴人2人,並交付提貨憑證
,告訴人2人也在領收證明書簽收,其等可隨拿提貨憑證提
貨,伊也可以協助提領,伊並無向告訴人2人說冠德公司要
以節稅名義購買其等之納骨塔、骨灰罐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02巷成
龍遊天下社區警衛室前,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收受告訴人
梁子潁交付之現金10萬3,000元,被告當場交付買賣受訂單
,另於翌(3)日某時許,再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
單)、領收證明書給告訴人梁子潁;復於同年3月31日上午
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分局後方某7-11超商處,交付
買賣受訂單予告訴人梁子潁,其後告訴人梁子妤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臺北市重慶南路台新銀行外交付18萬元予被告,
數日後,被告再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領收證
明書予告訴人梁子潁之事實,為被告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梁子潁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及證人即告訴人梁子妤
於警詢、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6-8、41頁,原審卷第
115-124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
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12-13、22-23頁、原審卷第45-48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2人並無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而係被告向告訴
人2人佯稱有買家冠德公司願購買其等持有祥雲觀之納骨塔
位、骨灰罐,惟告訴人2人需先支付冠德公司以節稅方式買
賣之稅金,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3,000元、18
萬元予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梁子潁於⑴警、偵訊、原審證稱:我從86年持
有祥雲觀1樓塔位11個、B1塔位6個、罐子11個,被告於109
年10至12月間打電話給我,他說可以幫我賣掉上述產品,先
跟我約看權狀、談論賣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直至11
0年1月,被告找了劉姓學長,說劉姓學長職位高、人脈比較
好,說只要拿35萬來辦節稅,冠德公司會用總價1,100萬元
買下所有的殯葬產品,但要先繳節稅的稅金,若不辦節稅,
買家不會買。分2次拿錢給被告,被告給我2張買賣受訂單,
2、3天再給我領收證明書,這是用來保障若買賣不成立會請
公司全額退費後,再把領收證明書還他,我是請被告幫忙賣
塔位骨灰罐,給他的錢是要讓他去辦冠德公司節稅要付的稅
金,並不是向被告買骨灰罐等語(偵字卷第6、41頁、原審卷
第113-119、122-124);⑵又另原審證稱:為了要繳稅金辦節
稅,我向朋友借了28萬多元,交錢給被告,因我不放心,被
告才拿了2個骨灰罐單子押給我,也交給我領收證明書、寄
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作為買賣不成立時,交還上開
領收證明書等文件後,退還交付之稅金。而買賣受訂單上寫
「此單不成全額退費」就是指塔位若買賣不成,被告要將節
稅的錢全額退給我之意。我有請人去問冠德公司,冠德公司
公司表示沒有這件事,我去查了被告公司,該公司說沒有員
工等語(原審卷第114-118頁)。
2.證人即告訴人梁子妤於:⑴警詢證稱:109年9、10月被告打
電話給我姐姐梁子潁說要收購塔位,我也有1個塔位,也同
意出售,但被告說收購塔位要先辦節稅,要收全額費用,當
時全權交給梁子潁處理,被詐騙的錢是我跟梁子穎合資等語
(偵字卷第7-8頁);⑵原審證稱:我總共有12骨灰罐,放自己
倉庫,也有塔位證,被告、劉先生來找我說要幫忙出售。
我繳第二次錢給被告之後2-3天拿到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
管單)。我因不放心,被告拿了2個(骨灰罐單子)押給我
,說若買賣不成的話,就還給他,全額退款。而買賣受訂單
上寫「此單不成全額退費」是被告主動寫的,我本身就有骨
灰罐,被告也知道我有骨灰罐,我拿被告的骨灰罐幹嘛等語
(原審卷第121-124頁)。
3.依告訴人2人所述,告訴人梁子潁自86年持有祥雲觀1樓塔位
11個、B1塔位6個、罐子11個,告訴人梁子妤持有12骨灰罐
、塔位證,告訴人2人長期持有上開殯葬物品有相當期間,
骨灰罐並非具賞玩收藏性或有價格增值波動可能之物品,於
生後產生殯葬需求時,本可自殯葬業者、禮儀公司處購得,
並無珍稀、特別之處,倘若非經被告以告訴人2人上開所陳
之節稅話術誘騙,告訴人2人已長期持有上開納骨塔位、骨
灰罐之情下,經濟狀況不好,何需再向被告購買超過自身及
親朋好友得使用數量之骨灰罐,甚至在無急用之情下還要去
借款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顯見告訴人2人所證述,因被告
稱冠德公司要以1,100萬元購買其等持有之上開殯葬產品,
告訴人2人認有出售管道,而配合買家冠德公司以節稅方式
購買,為求出售所有上開之殯葬產品,而願意先支付稅金,
尚不悖於常情,是告訴人2人所證符合常情,而無明顯瑕疵
,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應屬可採。
4.再者,證人汪少橋於本院證稱:梁子潁是我媽媽,梁子妤是
我阿姨。兩人的經濟狀況不好。109年間媽媽、阿姨持有塔
位、骨灰罐將近有10年以上。媽媽跟阿姨不是要買新的塔位
,而是阿姨想要賣掉他手上的權狀變現,被告幫忙找到買家
說須先支付節稅的錢,買家才會買塔位跟骨灰罐。我知道阿
姨有跟舅舅梁國強借50萬元,因為舅舅匯款時我在場。是匯
款後1 至2 個月的時候,就知道阿姨跟舅舅借這筆款項的目
的是要給被告去買賣納骨塔的相關事宜,我不認同交錢給被
告,一直問才知道全部的真相等語(本院卷第157-160頁)
;證人梁國強於本院證稱:梁子潁是姊姊,梁子妤是我妹妹
。他們兩個人投資納骨塔跟骨灰罐至少10年以上。梁子妤有
跟我借50萬。其中5萬元去還利息,另外45萬匯款是要還本
金,妹妹說這筆本金是被告告知她說要賣納骨塔,冠德公司
要求辦理節稅,要先支付稅金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63-166
頁)。是證人汪少橋、梁國強上揭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2
人所陳,其等為了配合買家冠德公司欲以節稅方式購買其等
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等物,告訴人2人需先行支付稅
金,其等當時資力並不充裕,才需要對外借貸現金,而將上
開款項交付被告等情相符,又證人汪少橋、梁國強與被告均
不認識,並無任何嫌隙,當無故為虛偽證述,以羅織被告入
罪之理,應可補強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被害經過之證述,足
以認定告訴人2人遭被告佯稱可代為以1,100萬元銷售祥雲觀
之納骨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公司以節稅,惟必須先支付相關
稅金詐騙之過程,確屬真實可信。
㈢證人即誠曜公司負責人李宜庭於偵查、原審證述,與被告於
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經勾稽比
對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
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與被告所述並不
相符,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⑴依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退,故距事件發生時間越
近,記憶越清楚,反之則記憶越模糊之經驗法則,證人即誠
曜公司負責人李宜庭於偵查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印象被
告向其叫貨,誠曜公司無買賣收訂單、領收證明書此文件等
語明確,於原審雖改證稱:因時間已久,不能確定有無見過
被告、被告有無向其叫貨等語,然證人李宜庭兩次證述時間
已距1年之久,證人李宜庭稱已不能確定,尚無違經驗法則
,且證人李宜庭和被告並不認識,其於偵查證稱應無故意陷
害被告之理,是應以證人李宜庭在偵查之證言較為可採。
⑵證人李宜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證稱:業務稱其為「李小
姐。」,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窗口為「小謝」明顯不同(
偵13968卷第39頁)。且證人李宜庭於偵查證稱:誠曜公司
沒有買賣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等語(調
偵卷第25頁);原審證稱:因為我不是廠商,跟我叫貨後,
會去跟廠商叫貨,寄存託管憑證是廠商做的等語(原審易卷
第127頁),是證人李宜庭之證詞僅能證明可憑寄存託管憑
證(玉恩託管單)向誠曜公司提領骨灰罐,無從證明告訴人
2人係向被告購買骨灰罐而交付款項。
⑶再者,被告於:偵查供稱:「……一個15萬8,兩個31萬6,告
訴人一次交付價金……」(偵卷第39頁);原審準備程序改
稱:「……我跟她(告訴人)收過兩次錢……」、「……我兩次都
有開買賣受訂單跟領收證明書給他們……」(原審易卷第35頁
)等語,就如何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究為一次或兩次部分
,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向告訴人2人分別收款10萬3,0
00元、18萬元,依誠曜公司最低售價為10萬8,000元,本件
買賣受訂單2張均上未寫明產品名稱,已經與買賣交易方式
不符,又如何斷定告訴人2人兩次交付款項金額不同,即認
告訴人2人確有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之情,況誠曜公司最低
售價至多為21萬6,000(108,000+108,000=216,000),告訴
人2人支付283,000元(10萬3,000元+18萬元=283,000)高於
2個誠曜公司最低骨灰罐金額,告訴人梁子潁第一次交付金
額103,000元甚至低於誠曜公司最低售價10萬8,000元,均屬
不合理。則被告所辯稱告訴人2人係向其購買骨灰罐而交付
價金,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已屬有疑。
⑷參以買賣受訂單只載明10萬3,000元、18萬元金額,未記明購
買產品名稱、數量,而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載明:
持有人梁子潁、託管編號01296、持有人可憑本單向倉庫保
管人提領露含玉乙個(骨灰罐內容物為:專利內膽白金,加
工經文萬法自然;持有人梁子潁、託管編號J62240、持有人
可憑本單向倉庫保管人提領棠梅岫玉乙個(骨灰罐內容物為
:專利內膽白金,加工經文九品蓮花(原審卷第45至48頁)
,比較卷附買賣受訂單與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之內
容完全不同,無法認定上開買賣受訂單之內容,等同於寄存
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之內容。再者,若真如被告所陳是
告訴人2人要購買骨灰罐,何以未自始即在買賣受訂單載明
是要購買骨灰罐,以及要購買之產品型式。綜此,更足認被
告當時虛構冠德公司為買家之說詞,告訴人2人純係為將所
有之納骨塔產品脫售,而誤信此說詞,才會未及注意被告要
其等簽署之買賣受訂單內容,也正因為被告是以此等虛構說
詞,才未在買賣受訂單載明購買產品名稱,事後再以被告個
人所有上述骨灰罐產品充數交付。據此,自無法逕認告訴人
2人交付被告款項即為被告所辯向其購買骨灰罐等情,自無
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寄存託管憑證(玉恩託管單)其上固有記載「玉恩」及「
保管方聯絡電話:0000-012-404」,未記載該保管方之公司
全稱、公司地址、負責人姓名、連絡電話係何人(原審卷第
46、48頁),檢察官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29日撥打上開聯
絡電話,約計撥打5通,均無法接聽轉入語音信箱,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足佐(本院卷第37頁),然本
院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撥打上開連絡電話,受話方
接聽後表示其為玉恩倉儲,現為鍾粹公司管理(本院卷第62
頁),經本院函詢鍾粹公司有關玉恩寄託管憑證之用途之結
果為:原本倉儲已收掉,在113年4月份時將剩下物品委託本
公司繼續協助保管,也將其提領電話轉入本公司名下,若客
戶欲提領商品,也可將其提領等節,有鍾粹公司函足參(本
院卷第117頁)。然如前所述,告訴人2人係誤信被告有買節
稅購買之說詞,才交付上開款項,故即令被告事後以自己所
有之骨灰罐產品搪塞交付與告訴人2人,上開託管憑證仍可
以取得骨灰罐,仍無解於被告施用詐術向告訴人2人騙取現
金款項之事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接續給付上開金
錢財物,為一行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查,並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綜合評價,竟以
告訴人2人係向被告購買骨灰罐2個而交付款項,並取得買賣
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領收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
玉恩託管單)等文件,且證人李宜庭所證誠曜公司骨灰罐價
格與告訴人2人交付被告金額相近或更高,及被告雖以類似
手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並無對告訴人2
人佯稱已找到可代為銷售其等手上之塔位、骨灰罐予冠德公
司以節稅,告訴人2人需先繳納稅金等節,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於法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透過不詳
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
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2人誆稱已找到買家冠德公司願以1,1
00萬元購買其等持有之祥雲觀之納骨塔位、骨灰罐,然因需
辦理節稅,告訴人2人須先支付相關稅金,致告訴人2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稅金款項,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
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暨被告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骨灰罐工作,已婚,有2位未成年兒子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犯本案而詐欺告訴人2人共計28萬3,000元(即103,00
0+180,000=283,000)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924-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