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
其刑之情形,復參酌本案倘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累犯不重覆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
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百貨公司地下
停車場內任意開啟他人車輛車門後行竊車內財物,於社會治
安之影響,及對於法秩序之對抗與破壞均屬非輕,自應非難
,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蔡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SKM PARK
」百貨公司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陳昱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入內,
竊取陳昱賢放在車內後座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徒步
離去。嗣陳昱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
二、案經陳昱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
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The North Face廠牌黑色側背包 1個 4000元 2 蘋果廠牌AIRPODS PRO耳機(含卡通獵人保護套) 1副 8000元 3 小米黑色行動電源 1顆 900元 4 香水 1瓶 2500元 5 口香糖 1包 90元 合計 15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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