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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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2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肅瑟、吳振聲、賴昆明、張嘉宏、辛西擇、張 炳堃、蔡啟明、江金炮、林勝隆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316號請求給付退休 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全案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32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392 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8,785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   8,78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他-472-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啓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 上記載債務人「蔡明」,顯有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併 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6

TNDV-113-司促-24986-20241226-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啓明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啓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啓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法務部○○○○○○○○○○○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8849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NTDM-113-聲保-77-202411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關 係 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劉慶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字第14133號)為被繼 承人蔡啟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啟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啟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尚滯欠聲請人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應補稅款新臺幣9,022元未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早歿,親屬會議 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6號拋棄繼承公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及欠稅查詢情形表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 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 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 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 、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 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意願後,其中劉慶忠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劉慶忠律師 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劉慶忠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 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 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 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 ,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 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21

TNDV-113-司繼-4362-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啓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909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933元 蔡啓明 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25

TNDV-113-司促-20909-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啓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 上記載債務人「蔡明」,顯有誤載,本院逕依職權更正,併 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408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914元 蔡啓明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0-07

TNDV-113-司促-1940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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