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
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
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
三、被告林俊宇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涉犯本案之程
度,以及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強盜犯行之同類型案件,經本
院判決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期間再犯本案,可預期其將來所受之刑罰非輕,增強
逃亡之動機,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另審諸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未予羈押顯難維持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及確保後續審理程序
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於同年9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2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據本院後續對
於被告、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等3人行準備程序,及傳
喚證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到庭作證,綜合卷內既有證
據資料,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
㈡而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於檢察官後階段偵查程序及移審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其餘程序中均否認),檢察官因而聲請傳
喚證人王詠程、朱建鑫、陳明政、許育誠、蔡嘉雄、李意明
、陳俊傑等人到庭作證,證人蔡嘉雄、李意明、陳俊傑雖均
已到庭詰問完畢,被告並與蔡嘉雄調解成立,惟尚有證人即
被告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建鑫、王詠程
仍待進行交互詰問等作證程序。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及在多位證人中所位居之地位,認其仍有高度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疑慮。而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所受判決之刑度甚重,其為脫免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故本院認
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內容之純潔性,當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KSDM-113-聲-204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