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130、6774、8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雖以「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因為我母親9月份摔倒
,腳斷掉需要照顧」;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本案雖是重罪,仍然有其他手段可以代替羈
押,請求准予交保」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全部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
頁、第131頁),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
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部分
,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趨吉避
凶之常情,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於偵查中
第一次聲押庭時承認犯罪,經交保後為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
後否認犯行,改稱先前因快過年怕被羈押才認罪等語,可見
其於偵查中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及串證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之家庭
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為避
免被告上述重罪虞逃及串證之風險,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
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除助長施
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3年10月1
9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PTDM-113-訴-25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