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許秀涓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0,4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萬0,4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0,4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0,4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期1
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身分證、駕照,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1年底間以網路向原告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0時21分許,
匯款41萬0,446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15萬元。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41
萬0,44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0,4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事判決、調查筆錄、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回條可參(本院卷第13-28、39-51頁),並經本
院調取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分擔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
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1
萬0,446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連
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
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
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
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9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
即113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
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NTEV-113-投簡-489-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