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倫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1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
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
人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34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ULDM-113-聲保-9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