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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倫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1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 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 人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34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ULDM-113-聲保-9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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