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60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宗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國10
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
,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
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
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惟修法後之金
融機構合併法刪除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考量「金融機
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102年3月14日修正生效後,
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
及避免不良債權受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
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297條規定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準此,於104年12月9日之後,以收購金融機構不
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
,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代之,而應回歸於民法
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債務人之車輛貸款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報紙公告,其公告之日期為113年10
月15日,顯在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修法後,是其公告不得取
代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果。債權人既未提出依法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之釋明文件,尚難逕認債權人已得向債務人請求清償系爭款
項,故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3-司促-3476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