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4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查獲被告
蔡宜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13年8月2日死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被告所有、供
吸食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宜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113年8
月2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
附卷可憑(見單聲沒卷第7至9、11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113年度保管字第903號扣押物
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物品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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