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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4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16日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查獲被告 蔡宜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5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13年8月2日死亡,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被告所有、供 吸食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 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宜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113年8 月2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 附卷可憑(見單聲沒卷第7至9、11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見113年度保管字第903號扣押物 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扣案物品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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