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玉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玉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屏東縣泰武鄉某親
戚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
泰武鄉萬安村堂哥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無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蔡玉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蘭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屏東縣泰武鄉某親戚住處
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
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32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
興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PTDM-113-原交簡-17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