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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朱世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代 表 人 于建國(處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妙貞(處長) 訴訟代理人 藍令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吳滄俯(處長)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周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664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桃市府秘書處代表人原為顏子傑,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 更為許淑真及于建國,茲由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第219至22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代表人原為許志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吳滄俯,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4 5至2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代表人原為 郝培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秀涓,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3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㈤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能傑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桃市府秘書處行政園區管理科科員。被告桃市府 秘書處為審議原告疑涉:1.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 生不良後果;2.不聽長官指揮命令;3.對上級交辦事項,執 行不力等案件,訂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召開110年度第8次公 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並以同 年月17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 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不服系爭開會通知 單,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公審決 字第66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開會通知單因尚未開會即將原告定罪,其上所載內容均 屬違法及誹謗不實的事實,惟復審決定竟未予以糾正,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並合併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另應就原告如附表序號1至38號案件(本件 為序號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合併審理。 聲明:1.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保訓會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桃市府應賠償原 告100萬元、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應賠償原告900萬元、被告桃 市府人事處應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桃市府政風處應賠償原 告50萬元、被告銓敘部應賠償原告3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桃市府及桃市府秘書處:   系爭開會通知單僅係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於審究原告違失行為 之責任前,通知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屬行政程序 中之準備行為,且並未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 用,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10款之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之意旨,原告之訴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桃市府人事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被告係以行政機關有 作出行政處分為前提,惟桃市府人事處並未對原告作出行政 處分,原告卻將其列為被告,顯不合法,其訴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㈢被告桃市府政風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 主張係不服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惟被告桃市府政風 處非屬原處分機關,亦非辦理復審決定機關,原告之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㈣被告保訓會:   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 原告因行政管理事件,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以復審決定 予以不受理在案,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據此,原告逕將 保訓會併列為被告,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被告銓敘部: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 係不服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所為系爭開會通知單,以原告所訴 情事尚非被告銓敘部權責,建請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觀之系爭開會通知單係記載:「本次會議討論事項摘 述如下,請張銘杰科長及原告列席旨揭會議陳述意見並提供 書面說明資料……」等情(被告桃市府及桃市府秘書處可閱卷 第1頁),足見並未就原告為任何實體上之准駁,亦未因作 成系爭開會通知單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系爭 開會通知單至多僅具有告知原告屆時有參與列席系爭考績會 並陳述意見之權利而已,非屬行政處分甚明,依前揭之說明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原 告亦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請求應就如附表序號1至38號 案件(本件為序號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 合併審理等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 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 訴訟,縱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 是否命合併辯論,依上開法條係賦予行政法院視案件情節裁 量之。原告併案審理之請求,因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 無辯論程序,況其中多筆序號案件均經本院審理終結,應無 併案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 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 ,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準此,原告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等賠償 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 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附表: 序 號 原處分字號 決定日期文號 案由 本院裁判字號 裁判結果 上訴結果 1 桃市府秘書處108.12.24桃秘人字第1080010294號令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3號 申誡一次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未上訴 2 銓敘部109.1.22部銓四字第1094894043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審決字第111號 108年年終考績審定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3 桃市府秘書處否准原告加班申請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5號 不同意原告申請109.2.10-109.3.27加班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4 桃市府秘書處108.2.4桃秘人字第1090000734號考績通知書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4號 108年年終考績通知書(乙等)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5 桃市府秘書處109.4.6桃秘人字第1090002508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維持原管理措施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6. 7 桃市府人事處109.6.3桃人考字第1090003039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回復原告檢舉弊端及調職陳情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8 桃市府秘書處109.6.3桃秘人字第1090004163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原告申訴109.4.16-109.5.5之管理措施維持原處分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9 桃市府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原告請求桃市府調查冰水主機契約案查驗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查驗紀錄公文書遭毀損變造,但桃市府未處理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0 桃市府秘書處109.3.10府秘人字第1090001692號函桃市府109.3.31府秘政字第1090074254號函 法務部109年7月14日法訴字第10913502580號訴願決定書 檔案應用申請及桃市府駁回原告申請迴避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1 桃市府秘書處109.6.8桃秘人字第1090003741號函 無 原告申請檔案應用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2 桃市府秘書處第1090003673號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建請原告循調職相關人事規定程序辦理調職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3 桃市府秘書處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就個人資料遭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及遭懲處請求損害賠償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4 桃市府秘書處109.8.13桃秘人字第1090006296號令 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47號 申誡一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最高行110抗226號抗告駁回 15 桃市府秘書處109.8.4-9.18違法業務管理 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9號 曠職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6 桃市府秘書處109.10.15桃秘人字第1090007968號函 109年12月29日109公申決字第299號、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9號 109.9.1遭核定曠職4小時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7 桃市府秘書處109.11.3桃秘人字第1090008477號令 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86號 記過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8 桃市府秘書處109.11.3桃秘人字第1090008478號令 110年4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108號 申誡2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9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1號令 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185號 申誡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0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3號令 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28號 記過2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1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2號令 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29號 申誡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2 桃市府秘書處110.2.8桃秘人字第11000000955號函、銓敘部110.2.25部銓四字第1105327382號函 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395號、第396號 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110訴914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未上訴 23 桃市府秘書處110.9.15桃秘人字第1100006339號函 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44號 曠職2日 111訴268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未抗告 24 桃市府秘書處110.9.17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開會通知單 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664號 考績開會通知 即本件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25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號令 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2號 記過2次 111訴602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6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50號令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59號 申誡2次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7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51號令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0號 記過1次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8 桃市府秘書處110.10.19桃秘人字第1100007137號函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 曠職1日扣除1日俸給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9 桃市府秘書處110.10.19桃秘人字第1100007106號函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 曠職1日扣除1日俸給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0 桃市府秘書處110.11.16桃秘人字第1100007933號書函 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3號 核發扣抵後之未休假加班費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1 桃市府秘書處110.11.16桃秘人字第1100007935號開會通知單 110年12月21日110公申決字第811號 110年度另予考績之甄審委員會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2 銓敘部111.1.7部銓四字第1115412972號函 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146號 110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 111訴655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3 桃市府秘書處111.9.6桃秘人字第1110006415號開會通知單、111.9.20桃秘人字第1110006771號令及111.9.20桃秘人字第1110006777號令 112年2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21號(撤銷記過處分) 記過2次 112訴239 待審理 34 桃市府秘書處112.6.16桃秘人字第1120004334號令 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7號 記過2次 35 桃市府秘書處112.2.7桃秘人字第1120000683號函 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52號 曠職3日4小時 112訴240 原告之訴駁回 36 桃市府秘書處112.3.10桃秘人字第1120001491號書函 112年6月20日111公審決字第253號 通知原告扣除俸給5,927元 37 桃市府秘書處112.7.21桃秘人字第1120005074號考績(成)通知書 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8號 111年年終考績乙等 38 112年年終考績乙等

2024-12-12

TPBA-111-訴-606-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景龍江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輔助參加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 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民國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 養路工程類科考試錄取,經分配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臺中工務段(下稱臺中工務段)接受實務 訓練,訓練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因 實務訓練成績經臺中工務段評定為48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 ,經臺鐵公司以113年4月29日鐵人管字第1130017828號函   報被告,被告以113年6月3日公評字第1132260134號函為廢 止受訓資格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本案事涉臺鐵公司所屬臺中工務段就原告實務訓練 成績之評定情形,故本件有由臺鐵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以協助 被告說明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1

TPBA-113-訴-1064-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受訓資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我國之「停止 (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 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 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 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大公共利益。另訴願法第93 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 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 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 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 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方再續予審查是否同 時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2. 有急迫情事。3.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3要件,始得 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如欠缺其中一個要件,即應駁回聲請 而無再審酌其餘要件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而聲 請人對於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事實,應負有提出證 據以盡釋明之責,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規定,其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緣聲請人應民國112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 (下稱鐵路特考)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經分配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中工務段接受實務訓 練,迄至實務訓練期滿,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48分,未 達及格標準60分,由臺中工務段函報臺鐵公司於113年4月29 日核轉相對人核處,經相對人綜整事證資料及訪談結果,並 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及112年 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下稱訓 練計畫),以113年6月3日公評字第1132260134號函(下稱原 處分)廢止聲請人受訓資格。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考試院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2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 即廢止受訓資格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聲請人權 利或利益,聲請人已提起訴訟救濟,惟原處分之執行,即 發生聲請人擔任公務人員任職年資起算日向後遲延,並將致 使聲請人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變動(諸如:喪失月退休金 之擇領權利)等不利益且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且具有停止 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正因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屬於暫時 性之權利保護,故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於現有資料之形 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迫性」作為權衡 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受保護之急迫性 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低。又本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影響維護國家考試公平性之公 共利益。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經核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等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原處分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起訴亦非 顯無理由。  ㈡聲請人係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而經相對人依訓 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訓練辦法第19點第2款、第2 0點第1款第7目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受訓資格。聲請人已就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請求相對人逕予核定其實務訓練成 績及格,在判決確定前,縱令先停止原處分效力之發生(即 暫時不發生廢止受訓資格之法律效果),因仍不能改變聲請 人實務訓練經評定為不及格之事實,聲請人還是無取得考試 及格證書及獲分發任用,不具正式公務員身分,而無起算任 職年資可能。  ㈢倘原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聲請人即可能可以完成 受訓而取得資格;聲請人如因延遲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而受損 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受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 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及 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04

TPBA-113-停-6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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