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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振雄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蔡維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振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鄭振雄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聲請 人自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 僅有臺北松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 同)969元。是以,聲請人名下上開財產並無具分配價值,且 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 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宗(下稱消債 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 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12月13日下午14時29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0日)至113年11 月間任職於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有回診需求,而需 請同事代班,並給付同事代班費每日1,500元,故收入會略 少於所陳報之收入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薪資明細簡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65頁、第169至177 頁、聲證44)。經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11月受 有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合計24萬7,111元,另無領取政府補 助,有聲請人上開郵局帳號存摺、薪資明細簡訊、本院函詢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至聲請人主張上情而 有給付同事代班費乙節,未據聲請人提出確切之代班日期、 因代班之故而短少之收入數額,本院自難憑此遽認其所辯為 真。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4月至113年11月止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4萬7,111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 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67頁)。爰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4月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 用共計18萬8,632元(計算式:23,579元×8月=188,632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收入24萬7, 1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萬8,632元後,尚餘5萬8,479元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 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2月5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主張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 分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查,聲請 人如附表二編號1、2、4、5之收入,核與其勞保投保紀錄相 符,並據其於清算程序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扶養費給付聲明書 、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等件為佐;政府補助部分則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617   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堪以認定。另就附表二 編號3之薪資收入部分,參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薪 資明細簡訊及附表一備註欄第2點所示,系爭期間內聲請人 之薪資收入應為85,679元(計算式:17,373元+516元+33,5   29元+516元+33,229元+516元)。是本院即以53萬3,431元(計 算式:180,000元+255,000元+84,431元+8,000元+6,000元) 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 請時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其戶籍謄本為證,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 ,668元、18,682元、19,013元之1.2倍即21,202元、22,41   8元、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4萬1, 194元(計算式:21,202元×1月+22,418元×12月+22,816元×11 月)。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3萬3,431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54萬1,194元,已無剩 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薪資細項 1 113年4月10日 30,760元 實領:30,244元 社保:516元 2 113年5月10日 30,760元 實領:30,290元 社保:470元 3 113年6月7日 31,357元 實領:30,887元 社保:470元 4 113年7月10日 31,558元 實領:31,088元 社保:470元 5 113年8月9日 29,896元 實領:29,426元 社保:470元 6 113年9月10日 30,760元 實領:30,290元 社保:470元 7 113年10月9日 31,260元 實領:30,790元 社保:470元 8 113年11月8日 30,760元 實領:30,290元 社保:470元 備註: 1.合計:247,111元 2.就社會保險部分: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及所得稅當已得包含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參照)。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來源 期間 數額 1 薪資 計程車司機 110.12.1-111.5.7 約18萬元 2 扶養收入 兒子給予扶養費 111.5-112.9 255,000元 3 薪資 保全 112.8-112.12 84,431元 4 政府補助 慈祐宮急難救助 111.9.27 8,000元 5 政府補助 政府補助 111.8.2 6,000元 合計 533,431元

2025-01-06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1-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吳偉正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許正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晟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2年 1月9日、11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昱晟公司及許正興於112 年11月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處分,112年12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2款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據放 款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昱晟公司為法人,非消 費者保護法保護對象,保證關係非消費行為,亦不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依約定書第14條約定,原告得逕向立約人即被告 求償,本件無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問題,原告有權決定是否 發動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此非原告義務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則以:被告昱晟公司與原告所簽立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無須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 或催告,便可隨時減少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除減輕原告責任外,更加重被告昱晟公司負擔,使被 告昱晟公司受告知權及緩衝期等受到影響,對被告昱晟公司 顯不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該契約全部無 效;系爭約定書既然已經無效,原告所憑請求權基礎即不復 存在,被告昱晟公司毋庸負清償責任,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 為保證人,亦無須負保證責任;縱認系爭約定書有效,依契 約名稱及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當時真意,應為保證人而非連 帶保證人,故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縱認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 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約定,原 告應先舉證被告昱晟公司尚未提出其他保證人,否則不得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昱晟公司於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放 款借據影本6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 63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00,000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附表所示放款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至民國11 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 次清償」,被告昱晟公司本應於借款期間屆滿到期一次清償 本金完畢,然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為休息日,依民 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3年1月2日代之,故被告昱晟 公司逾期清償本金起始日應為113年1月3日,起訴狀附表違 約金計算方式所載「逾期」應係指自「自113年1月3日起」 ;此外,約定利息本應依約按月給付,其性質核與遲延利息 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雖辯稱:「據系爭約定書所載,內有條 款規定原告無須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便可隨時減 少對被告昱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約定(如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特別條款第1條等 ),此約定減輕原告責任外,更加重被告昱晟公司的負擔, 此情顯對被告昱晟公司不公平,是按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 ,該契約全部無效」(見本院卷第140頁)云云,然該約定 僅適用於特殊情事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發生時(例如被告未 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始得據以保護自身權利,被告張嘉鈴 及許正興甚至引用相類約定為其抗辯事由(見本院卷第142 頁),顯無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所述不公平情形。被告張嘉 鈴及許正興據此主張系爭約定書無效,故被告昱晟公司無庸 負擔清償責任,進而抗辯依附於主債務人而存在的保證人( 即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亦無須負保證責任,洵不可採。  ㈣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參照)。連帶保證亦屬於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以「保證書」為連帶保證書面契約名稱,尚無不妥。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封面便係記載『保證』二字,且內容中亦多提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字眼,而被告張嘉鈴(按:被告書狀多誤載為張嘉玲)、許正興二人對於保證、連帶保證等詞之差異並不了解,僅概括認為所謂保證一詞便是指若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才須負保證責任。是探求被告二人真意,應是指願負『保證責任』而非『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應先向被告昱晟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若清償無果後,方得再向被告張嘉鈴、許正興二人負保證責任,是被告張嘉鈴、許正興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41頁)云云。惟保證書已經明確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稱保證人)今向高雄銀行(下稱貴行)保證凡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含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以本金(幣別)壹仟玖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不履行債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按保證金額連同因之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代收款項及各項費用等照數清償。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貴行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亦無須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見本院卷第48頁)等內容,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誤認「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才須負保證責任」之理。準此,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此部分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㈤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雖另辯稱:「縱使……認為被告張嘉鈴、 許正興二人係被告昱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基於系爭約定 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昱晟公司 尚未提出其他保證人,否則被告昱晟公司之債務不得視為全 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語。然觀諸該約定書特別 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立約 人不為妥善處理時,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 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㈣主立約人提供之保證 人因卸除立約人之董事、監察人或有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職 責,而主張僅就其任期內所生債務負責,立約人未即向貴行 補提其他經貴行核可之保證人者」(見本院卷第27頁),可 知該條款係約定原告於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時,若已事先定 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昱晟公司仍不為妥善處理,則原 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昱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非謂必待被告昱晟公司不提出其他保證人 ,原告始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何況,如附表所示放款借 據本即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 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故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 契約清償期本即屆至,而非係因視為全部到期而屆至,兩造 就此似均有誤會。是以,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所為此部分抗 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8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⒈借款金額:38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82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⒌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2 570,000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7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如上所載。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3 57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7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4 3,42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3,42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82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5 5,130,000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13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如上所載。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6 5,130,00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計算同上所載 ⒈借款金額:5,13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2024-12-31

TNDV-113-重訴-23-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顏仕欽 顏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顏有良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顏聰明對被告提起訴訟部分,業經移付調解成立, 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跨縣市(雅潭中山) 字第000060號)予以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部分之訴訟,且經被告同意,已生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 ;嗣原告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顏仕欽、顏吟芳(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 姓名,合稱原告),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訴 之變更,且經被告同意,亦不甚妨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13年7月8日提起反訴、1 13年11月11日提起追加反訴,嗣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其反 訴及追加反訴,且經反訴被告即原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87、 488頁),已生撤回反訴及追加反訴訴訟之效力,故亦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顏仕欽、顏吟芳與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訂立地上 物房屋合建暨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伊等提供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各為12分之1,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違章建築物(權利範 圍各1/2,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為都更合建分屋(下稱系爭 都更案)。系爭都更案已於107年6月27日取得建築執照、同 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且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人, 於111年11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已以選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選屋協議書)選定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未 依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況縱認伊等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1、2、7條約定,有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惟應與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等間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且伊等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萬2334元。又因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第三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 中二信),伊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之本息134 8萬4248元,與伊等上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抵銷。為此,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7條及系爭選屋協議書,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於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定房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選屋 協議書係伊先用印後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於被告第一次公 開銷售即111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選屋協議書交付予伊,而 係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方提出選屋協議書,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優先選屋;且系爭選屋協議 書上並未有顏吟芳之簽名,尚難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 第3項第3款關於選定房屋之約定。又原告有2人,應共同選 定同一間房屋,而選定房屋權利乃原告共有之權利,自應由 原告共同行使,縱認得由多數共有人行之,惟顏仕欽之應有 部分亦僅2分之1,尚未過半,不生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 第3款約定之選定房屋之效力,伊並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8項 約定之產權移轉登記,係指系爭不動產之保存登記(即第一 次登記),故原告有先為給付價金及費用予伊之義務,伊始 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二者間非對 待給付關係;況縱認應為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應給付伊價金 2714萬2147元,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不動 產已興建完成,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人,又於111年11月28日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68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臺中二信,並向臺中二信貸款,有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8至32、46 至47頁)。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公設比為百分之27.57,原告 得分得專有面積33.69坪、總面積為46.49坪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選屋協議書選定系爭不動產,且顏仕欽 有代理顏吟芳選定系爭房屋,顏吟芳亦有授權並同意顏仕欽 選定系爭房屋,僅是程序上便宜行事,就系爭不動產之書面 資料均係以顏仕欽名義書立,被告依約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前揭情詞抗 辯。惟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 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按契約之成立,除 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但仍以承諾之一方對於他方 要約之內容已經明瞭,如雙方立有記載要約內容之書面文件 ,則需承諾之一方於該文件簽名並交還他方,始得認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反之,如承諾之一方雖明瞭 要約內容,但尚未將簽名之文件交還他方以前,仍不得謂契 約已然成立。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之 當事人,甲方為顏仕欽及顏吟芳共2人(即原告),乙方為被 告。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應於本都案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屋作業, 甲方(即原告,下同)應依乙方通知時間,選屋完成與乙方簽 訂分屋協議書,確定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位置。」,可知兩造 間約定,原告須於系爭都更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屋 ,且應依被告通知原告之時間,選屋完成並與乙方簽訂書面 之契約(分屋協議書),已確定分得房屋位置至明。則依系爭 合建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須以與被告訂立書面契 約為意定之要式行為之要式契約至明。  ㈢原告提出系爭選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2條固記載 「依原合建契約第五條,甲方選擇房屋,車位並確認選擇如 下:1、房屋部分:B1棟9樓1戶,房屋面積共59坪。」,然 觀諸其上地主欄即甲方僅記載顏仕欽之姓名,並未記載顏吟 芳之姓名,且立協議書人欄亦僅有顏仕欽之簽名及印文,並 無顏吟芳之簽章,亦未有任何記載由顏仕欽代理顏吟芳簽訂 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相類似用語之字樣或提出任何書面之授權 書等情,故尚難謂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與被告簽訂系爭選屋 協議書而選定房屋之意思表示。而如前述,系爭合建契約既 約定選屋須以兩造訂立書面契約確定房屋位置,屬約定之要 式行為,顏吟芳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於被告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定房屋,並與被告簽訂書面 之契約(例如:分屋協議書或選屋協議書),即尚未完成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雖顏吟芳表示其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其選屋協議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不同意其選定系爭房 屋,且顏吟芳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並簽訂書面之分屋協議書 或選屋協議書,故尚難認顏吟芳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前揭約 定選屋之要式行為,則顏吟芳主張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選定 系爭不動產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依系爭選屋協議書所載簽署日期為108年4月26日,且系爭 選屋協議書第一段內容中,雖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訂定日期誤 載為108年4月26日,惟依系爭選屋協議書記載「合建契約書 …雙方議定房屋及停車位選配如下列條款,並共同遵守之: 第一條:本案業已取得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建字第0118號),並申請建照變更設計,甲乙雙方同意以變 更設計之規劃圖說進行選屋。第二條:依原合建契約第五條 ,甲方選擇房屋、車位並確認選擇如下:⒈房屋部分:B1棟9 樓1戶,房屋面積共約59坪」等字樣,亦可知其上所載之合 建契約即為系爭合建契約,故系爭選屋協議書所載之合建契 約書應係指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 主張系爭選屋協議書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日期乃誤載 等語,應為可取,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21日製作並交付之委建戶選購房 屋繳款通知書上亦係記載「顏仕欽」(本院卷一第62頁)、10 9年4月9日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亦係記載「顏仕欽」,且變 更工程報價單亦係記載「顏仕欽」,且房屋棟別及戶別均記 載「B棟9樓B1戶」,可見顏仕欽已於108年4月26日將系爭選 屋協議書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已選定系爭不動 產等語。被告辯稱:顏仕欽曾口頭向其表示要選定系爭不動 產,且要求變更設計,所以其才會出具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 、客戶變更工程報價單給顏仕欽(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 惟顏仕欽並未回覆予其,亦未付款,而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 及繳款通知書亦僅是試算,不能因上開單據僅記載顏仕欽之 名字,遽認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立系爭選屋協議書等語。 又參以上開繳款通知書及其上確有部分項目之金額並未明列 ,係記載「待確認」(本院卷一第62頁);且系爭不動產於工 程變更設計報價單之書立日期為109年4月9日,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單據上 客戶確認變更簽名欄亦未有原告或顏仕欽之簽名確認同意變 更設計,則被告辯稱顏仕欽之前曾向其表示要選系爭不動產 ,其因此製作該等單據為試算而交付予顏仕欽,原告尚未依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完成選屋等語,尚認可採。況姑且不論顏 仕欽有無於系爭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即已將系爭選屋協議 書簽章後並交付予被告,惟原告2人既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同 一方當事人,共同以同筆土地之持分及同一違建物參與系爭 都更案之合建,並共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原告2人理應共同選定同一間房屋,而依系爭 合建契約進行選屋之權利,屬原告2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共 有之權利,應由共有人即原告2人共同行使,又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選定房屋須經兩造訂立書面契 約之約定要式行為,僅顏仕欽與被告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 顏吟芳並未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系爭選屋協議書亦未註明 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之意旨,亦未將顏吟芳列系爭選屋協議 書之當事人,亦難以原告依約原則上僅能選定同一房屋,由 顏仕欽在系爭選屋協議書上簽名,即遽認有代理顏吟芳為系 爭選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故尚難認顏吟芳亦為系爭選屋協 議書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難謂原告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須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 之要式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顏吟芳同意由顏仕欽代理顏吟芳為意思表示,然 如前述,系爭選屋協議書上並無任何記載可得知或顯示出顏 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且未附相關授權之書面文件資料,故無代理之行為,則與顏 吟芳同意與否無關,難認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立系爭選屋 協議書之行為及顏吟芳亦為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選定系爭不動產,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等語,乃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4-12-30

SLDV-112-重訴-319-2024123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859-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857-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85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861-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66、667、708、748、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228號、第1872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0194號、第20870號、第21655號、第21697號、第22428號、第31 301號、第31715號、第36036號、第38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撤銷。 丁子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部分(含緩刑與附帶之條件)上 訴等語(本院金上訴第857號卷第10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 指示轉匯款項,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柔柔」、「榮 凡」、「慈慈」等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丁子晴 於民國111年12月初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及協助後續轉帳 ,約定每月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無 證據證明已實際領得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一「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張馨等2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林政 廷、詹育臻、江兪樺、比邵舒浪、周欣瑀、黃嫻恩、邱國洋 、吳鳳賢、田陳鳳蘭、江謝玉瑩、仇淑芬、林奕承、王畇澍 、蔡維哲、許文鏵、林昱辰、林慧慈、蕭雅珍、陳緗鈺、張 鈞皓、葉仁豪、潘昕妤等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款項,匯入丁子晴之中信 帳戶內;張馨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匯入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丁月婷(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嗣遭層轉至丁子晴之中信帳戶。而 丁子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3所示款項均轉匯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致上開款項均 不知所蹤,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共犯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不同被害人分別 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堪認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分工各參與上揭犯行,即 應論以數罪(共23罪),而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潘昕妤(附表一、二 編號23,附表三編號5)達成和解,亦未曾賠償該被害人,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屬過輕, 又宣告緩刑,難認妥適。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名下金 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陸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而層轉上手,使詐欺集團順利獲 得本案詐欺贓款,除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財 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有面對司法 追訴、處罰之意,且已勉力與有調解意願之被害人進行調解 ,最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 被害人業已達成調(和)解,經其等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或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調解、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 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 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 情節、其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造成附表 一編號1至23被害人之損害多寡;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666 號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暨衡酌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原審金 訴字第666號卷第173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 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時與附表一編號4、7、11、16、17、18、20、22所示之被害 人業已達成調(和)解,且經上開被害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 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 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參酌被告另有部分調解內容尚在分期賠付中(詳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與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 173-174頁、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事項(即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各被害人,已充 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刑,並無濫用 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㈡檢察官承告訴人潘昕妤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固非 無據,然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獲得告訴人潘昕妤之諒宥,且表明同意維持 原審所處之刑度及緩刑宣告,有該調解筆錄復卷可參,足見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並無更不利之量刑因子存在,難認為原 審就附表一、二編號23關於告訴人潘昕妤部分之量刑或緩刑 有何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至原審以命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條件,給付被害人 如附表三編號1-4之金額為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固非無見, 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潘昕妤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然連同該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部分調解仍在分期 賠付中(詳如附表三所示),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本院金上訴字第857號卷 第12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其等之權益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附表三所示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 付各被害人。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 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原審未及將附表三編 號5之賠付條件納入緩刑之條件中,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緩刑附帶條件。      ㈣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公布施行,該法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張志宏、周容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志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張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透過LINE結識張馨,並佯稱:可至「Asiagolde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34分/3萬5,000元 丁月婷元大帳戶 112年2月4日12時38分/3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 林政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以暱稱「芸」,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政廷,取得其信任後,要求其幫忙至投資網站操作,並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要求其自行投資獲利後償還4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原起訴書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8、18728號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4時3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2年2月4日14時34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3 詹育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詹育臻,並佯稱:可至「FIDELIT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2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2日12時26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4 江兪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LINE結識江兪樺,並佯稱:可至「OK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41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兪樺7,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667調解卷第143-144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可佐。 5 比邵舒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透過LINE結識比邵舒浪,並佯稱:可至「BYBIT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6 周欣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周欣瑀,並佯稱:可至「夢想盒子MKES」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53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7 黃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黃嫻恩,並佯稱:可至「AX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4時1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黃嫻恩60,000元,目前分期付款中(詳見附表二),此有原審金訴卷第667號卷附之調解筆錄(調解卷第341-34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可佐 112年2月3日14時20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8 邱國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結識邱國洋,並佯稱:可至「CSL」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1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4日11時22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9 吳鳳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阿惠」,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鳳賢,並佯稱:可至「ACU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8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0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1日,透過LINE結識田陳鳳蘭,並佯稱:可至「CBN」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1時29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112年2月4日11時47分/1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1 江謝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LINE結識江謝玉瑩,並佯稱:可至旗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江謝玉瑩3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11-112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95-199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3時14分/2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2 仇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仇淑芬,並佯稱:可至「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50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3 林奕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以暱稱「瑄」,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奕承,並佯稱:可至「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第1站,評價推薦NO. 1」網站儲值購物並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5時44分/1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112年2月4日15時45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4 王畇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透過LINE結識王畇澍,並佯稱:可至「ceo8.fidelaets.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41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5 蔡維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透過LINE結識蔡維哲,並佯稱:可至「AXT」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42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2月3日13時43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6 許文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暱稱「浩浩」,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文鏵,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52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許文鏵30,000元,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269-270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2時55分/4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7 林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前,透過LINE結識林昱辰,並佯稱:可至「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5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4、20870、21655、21697、22428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林昱辰40,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667號調解卷第181-182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可佐 112年2月4日14時55分/3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8 林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暱稱「林耀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慧慈,並佯稱:「陳銘鋒老師」會協助操作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13分/1萬1,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庭外和解,被告應給付林慧慈11,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9-183頁)及林慧慈刑事陳述狀(原審金訴字第708號卷第79頁)足憑 19 蕭雅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LINE暱稱「婷婷」結識蕭雅珍,並佯稱:可至「ziiearye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3時29分/4萬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二次追加起訴部份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301、31715號追加起訴書】 2.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20 陳緗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以Instagram結識陳緗鈺,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CN Intelligent AI 虛擬化轉型 on Strikingly」、「Flying」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2時29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陳緗鈺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 號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1 張鈞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Instagram結識張鈞皓,進而以LINE聯繫,並佯稱:可至「Exchange 全方位市場」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6分/5,000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不成立 22 葉仁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LINE結識葉仁豪,並佯稱:可至「THE FINANCE」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日12時32分/8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三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36、38055號追加起訴書】 2.調解成立,被告應給付葉仁豪30,000元,被告已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金訴字第748號調解卷第83-84頁)、匯款憑證(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85-193頁、刑事陳報二狀所附資料)可佐 23 潘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潘昕妤,並佯稱:可至「METAMAX」網站投資,賺取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13時2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1.第四次追加起訴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7號追加起訴書】 2.於本院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  112年2月4日13時3分/10萬元 丁子晴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成立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馨;詐騙金額3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政廷;詐騙金額1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詹育臻;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江兪樺;詐騙金額1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比邵舒浪;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周欣瑀;詐騙金額1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黃嫻恩;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邱國洋;詐騙金額8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吳鳳賢;詐騙金額1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田陳鳳蘭;詐騙金額6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江謝玉瑩;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仇淑芬;詐騙金額3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林奕承;詐騙金額2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王畇澍;詐騙金額5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蔡維哲;詐騙金額10萬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害人許文鏵;詐騙金額7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被害人林昱辰;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被害人林慧慈;詐騙金額1萬1,000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蕭雅珍;詐騙金額4萬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被害人陳緗鈺;詐騙金額1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被害人張鈞皓;詐騙金額5,000元)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被害人葉仁豪;詐騙金額8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潘昕妤;詐騙金額20萬元) ○ 丁子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被害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黃嫻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黃嫻恩6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3,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3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3,000元予被害人黃嫻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15-21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2 江謝玉瑩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江謝玉瑩35,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江謝玉瑩(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177頁被告整理之還款情形表及第195-199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3 許文鏵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許文鏵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許文鏵(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9-213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4 林昱辰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林昱辰40,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3年4月10日前,匯款6,000元至指定帳戶。 2.餘款34,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被告已於113年4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5日各給付6,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予被害人林昱辰(參見原審金訴字第666號卷第201-207頁匯款憑證、刑事陳報二狀暨匯款憑證)。 5 潘欣妤 被告丁子晴應給付被害人潘欣妤82,000元。 給付方式為: 1.於114年1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指定帳戶(即右列調解筆錄所載之帳號)。 2.餘款77,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 3.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8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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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張得俊 張淑霞 朱家宏 徐繹展 徐銘杰 張萬益 追 加被 告 張立宜 張臻宜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 訴 人 張碩元 張平和 張令昌 施寶蓮 朱亞潔(即朱佳佳、朱嘉慧) 梁春華 謝曼莉 張祐寧 被 上訴 人 張振富(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添(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被告,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一三三地號土地暨 同段同小段四0四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 及其如附圖二所示一、二、三樓編號B、B1未登記增建部分及附 圖一所示頂樓編號f1、f2未登記增建部分均分割由上訴人張萬益 、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徐繹展、徐銘杰、施寶蓮、追加被 告張立宜、張臻宜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上訴人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追加被告張立宜、張臻宜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張碩元、朱亞潔(即朱佳佳、朱嘉慧)、張平和、 張令昌、梁春華、謝曼莉、張祐寧、張振富(即張達雄之承受訴 訟人)、張振添(即張達雄之承受訴訟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為 補償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張達雄(已由被上訴人張振富、張振添在原審承受訴訟)起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本件土地、建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萬益、張得俊、張淑霞 、朱家宏、徐繹展、徐銘杰(下稱張萬益等6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其 餘共同被告視同上訴。  ㈡上訴人張萬益於本院審理中,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別移轉 予張立宜、張臻宜,被上訴人追加該二人為被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張碩元、朱亞潔、張平和、施寶蓮、梁春華、謝曼莉 、張祐寧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張振富、張振添(下各稱其名、合稱張振富等2人)主張: 兩造以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坐落臺 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 小段404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4 0491建物)及其1、2、3樓、頂樓未登記增建部分〔即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民國109年2月20日士林土第2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1、2、3樓編號B、B1所示部分及 108年3月5日士林土第198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頂樓 編號f1、f2所示部分,上開增建部分合稱系爭增建,與4049 1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茲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原物 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之判決。【原 審判決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張萬益等6人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張萬益等6人、張立宜、張臻宜(合稱張萬益等8人)則以: 系爭房地原為張萬益之父張國興(已歿)之財產,遭張碩元 擅自移轉登記予五兄弟即張境明(長男,再由其子張得俊、 女張淑霞、婿徐銘杰、孫徐繹展取得)、張達雄(次男,其 子張振富、張振添繼承取得,張振添再一部移轉予其妻謝曼 莉、女張祐寧)、張碩元(三男,建物部分移轉予其子張平 和、張令昌)、張福正(四男,其妻施寶蓮繼承取得)、張 萬益(五男,一部移轉予其女張立宜、張臻宜)共有,僅朱 張梅珍(長女)未分配取得,惟張國興夫妻生前已將系爭建 物3樓及頂樓增建部分無償提供朱張梅珍居住使用至百年, 部分共有人為保障朱張梅珍居住權利嗣亦移轉若干應有部分 予朱張梅珍之子女即朱家宏、朱亞潔(再一部移轉予其夫梁 春華),為保存祖產,並保障朱張梅珍、朱家宏及其家人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之現狀,伊等8人及施寶蓮(下稱張萬益等9 人)願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依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 、張臻宜價金補償未受分配原物之其他共有人等語。張萬益 等6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分 割如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㈢張得俊、張淑霞 、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應給付如本院卷㈢109頁附表丁「 各共有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張碩元、張平和、張 令昌、張振添、張振富、張祐寧、謝曼莉、朱亞潔、梁春華 並依「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配。張立宜 、張臻宜答辯聲明同張萬益等6人上訴聲明㈡、㈢。   施寶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陳述略以:同意張 萬益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伊願維持原應有部分等語。   朱亞潔、梁春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略以:不 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亦無意願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 ,系爭房地權利移轉情形如張萬益等8人所述,請法院體諒 朱張梅珍受兄弟欺瞞未能繼承其應繼分,讓朱張梅珍及家人 可安住系爭房地以享晚年等語。   謝曼莉、張祐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具狀陳述略以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張碩元、張平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等先前陳 述)、張令昌則以:系爭房地無法原物分割,同意張振富等 2人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 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 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 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法院定分割方 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依職權 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張國興所有,40491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 住商用,其與系爭增建部分之面積及坐落位置如附圖一、附 圖二所示。張國興育有五子一女即張境明(長子)、張達雄 (次子)、張碩元(三子)、張福正(四子)、張萬益(五 子)與朱張梅珍(女),五子先後透過贈與及繼承之方式取 得系爭房地各1/5之應有部分,其後張境明去世,由子張得 俊、女張淑霞、婿徐銘杰、孫徐繹展取得其持分;張達雄去 世,由子張振添、張振富繼承取得,張振添再將部分持分贈 與其妻謝曼莉與其女張祐寧;張碩元將系爭建物之持分贈與 其子張平和、張令昌;張福正去世,由施寶蓮繼承取得;張 萬益將部分持分贈與其女張立宜、張臻宜;張得俊、張淑霞 、徐銘杰、徐繹展、張振添、施寶蓮、張萬益另各將自己一 部持分贈與朱張梅珍之子女朱家宏、朱亞潔,朱亞潔又一部 贈與其夫梁春華。又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均為系爭建物所占 用,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商圈,商業繁榮, 第1、2層含增建部分原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現閒置未出租 ;第3層含增建及頂樓增建部分,自74年間起,由朱張梅珍 及其子女朱家宏、朱亞潔等家人居住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等事實 ,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169至171頁),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㈢9至22頁)、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租賃契約書(原審卷㈡66至68頁、卷㈣260至263頁、 卷㈤94至104頁、士調卷26至29頁)及如附圖一、附圖二複丈 成果圖(原審卷㈡88、187頁)可稽。依系爭土地占用狀況及 系爭建物主要用途,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主張並舉證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存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  ㈢次查,系爭土地2筆共有人全部相同,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除 張碩元、張平和、張令昌父子3人外(張碩元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張平和、張令昌反之),其餘共 有人均相同。又張萬益等9人主張系爭房地合併分割(本院 卷㈢146至148頁),張振添亦曾出具協議書同意合併分割( 原審卷㈡125頁),且無不適當合併分割之情,是系爭房地合 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爰審酌張萬益 等9人表明希望原物分割,願就分得之系爭房地保持共有, 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並願就增加取得 之應有部分價金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本院卷㈠397至 399、402至403頁、卷㈢153頁);朱亞潔、梁春華不同意變 價分割系爭房地;謝曼莉、張祐寧、張碩元、張平和、張令 昌、張振富、張振添均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建物3樓及頂樓 現為朱家宏及其母朱張梅珍與家人居住使用;系爭2筆土地 共有人16人,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為張碩元(1/5,面積各 約18.4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最低者為梁春華(1/360 ,面積各約0.256平方公尺、0.06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共 有人17人,面積(含增建部分)合計為422.48平方公尺,扣 除頂樓未有增建物之編號d5平台面積15.40平方公尺,再扣 除騎樓部分15.62平方公尺不得作為專有部分使用,面積餘3 91.4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呈面窄縱深之狹長形,僅1樓有2 個對外聯絡之出入口,各樓層共用出入通道,2樓至頂樓以 內梯通行,通道與樓梯均狹小,且通道與其他部分無明顯分 界、隔間,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審卷㈠239至242 、252至255頁、卷㈣114至116頁)及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 果圖可稽,依系爭建物之構造,無法再分割為2個以上之獨 立單位,各共有人顯然無法均受原物分配甚明。而張萬益等 9人主張系爭房地分由渠等共同取得,按如附表一「分割後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張得俊、張淑霞、朱 家宏、張立宜、張臻宜價金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之分 割方法,則可兼顧共有物之完整性、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性,系爭房地既得以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遽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㈣又查,原審曾依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系爭房地價值,該公會指派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㈤67頁函、報告 書外放),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地於鑑估當時即111年2月16 日合併買賣之市價為7586萬0159元(下稱第1次鑑價)。茲 因原審所為鑑價至今已逾2年,系爭房地市價已有變化,本 院乃再依兩造合意囑請該公會再為鑑價(本院卷㈡103至105 、127至128、143頁),經該公會鑑定後作成113年4月22日1 13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本院卷㈡259至265頁報 告書節本及外放報告書全本),以113年3月8日赴系爭房地 現場勘查日作為鑑定價格日期,經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價格為8757萬7288元,40491建物價 格為80萬0436元,系爭增建價格為33萬7638元,以上合計為 8871萬5362元(下稱第2次鑑價)。被上訴人對於第2次鑑價 結果沒有意見(本院卷㈡323頁);上訴人則爭執第2次鑑價 所認系爭土地自111年2月至113年3月間價格上漲之趨勢與事 實相反、未參考另2筆較低之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土地開發 分析法之適當利潤率低估、推估銷售面積少於第1次鑑價之 數量、未假設系爭房地透過法院拍賣程序不點交時影響價格 等情,並主張本件價金補償之計算應以第1次鑑價結果為準 。經本院將上訴人所質疑諸點函請該公會說明,該公會於11 3年9月2日以(113)台北估價師字第213號函覆略以:「㈠公 告現值係依地價調查實施規則之規定編製,估價基準日為每 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9月1日。公 告現值評估方式係將土地劃分區段,以區段地價評估,疏於 比較各筆土地個別因素,與市場交易情況相去較遠。報告書 第9頁『㈡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引述文字『地價指數較上 期微幅下跌0.95%』,出自第60期地價指數,該期指數資料蒐 集時間為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半年時間。惟估價報告的價 格基準日為113年3月,依第61及62期地價指數,則轉為上漲 趨勢。都市地價指數部分,由前述第61及62期地價指數可見 上漲幅度增加。估價報告中勘估價格結論較前次勘估價格結 論高,符合市場趨勢。另第1次鑑價正處在新冠肺炎疫情高 峰時期,經濟活動幾乎停頓,房地產價格受到明顯影響,疫 情管制結束後,經濟活動逐步恢復,房地產市場回復正常狀 態應屬必然」、「㈡來函附件一案例每坪單價較報告書所採 用3個比較標的之價格低30至40萬元。本報告3個比較標的之 單價介於每坪260至270萬,與市場行情相當,本所考量價格 之適宜性,決定採用報告中之比較標的一,未採用附件一案 例。附件二案例交易時間為113年3月2日,本報告作業期間 該案例尚未申報實價登錄,又附件二案例位於士林區大北路 ,系爭房地整體條件優於附件二案例,價格自當高於附件二 案例之價格」、「㈢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利潤率』:目前市況 土地價格處於上升狀態,開發商取得土地成本增加,為能順 利取得土地,將壓縮開發商所能得到的利潤,估價報告為符 合市場現況,故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利潤率降低為15%,如 果維持20%的利潤率,開發商可能無法順利取得土地。估價 報告中,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與比較法 評估之比較價格差距為16.1%。如將利潤率提高為20%,土地 開發分析價格與比較價格差距增加為22.2%。不符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之規定。近2年建材工資明顯上漲,建商利潤也較 以往低,報告書中利潤率調整,符合市場趨勢」、「㈣土地 開發分析法之『開發面積』:由於土地價格上漲,開發商必須 嘗試增加全案的總銷售金額,以維持應有利潤,與第1次鑑 價報告書預估銷售面積相較,各層總面積約減少1坪、停車 位減少1個…。第1次鑑價報告書之銷售面積及車位數,以本 次報告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套算,套算結果與本次報告中之比 較價格差距超過20%,不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之規 定。實務上,因土地價格及成屋銷售狀況的反饋,建商必須 經常檢討產品設計,此次報告因此設計修改,以符市場需求 開發者利潤」、「㈤拍賣程序『不點交』:委託鑑價時未指明 以『不點交』條件評估,通常係評估正常市場價格,不動產經 強制執行後,不點交案件經過拍定人排除後,拍定人最後均 可使用該不動產,如經法院訴訟,損失的是時間及利息,依 市場經驗,處理費用約為不動產價格之1至2%」等語(本院 卷㈢413至419頁),是依上開說明,第2次鑑價結果,並無上 訴人所爭執價格過高情事,且較第1次鑑價結果,更接近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市價,自得援為本件未受原物分配共有 人之金錢補償之基礎。  ㈤從而,依第2次鑑價結果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 部分比例價額之增減消長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4捨5入), 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均有增加,張萬 益、施寶蓮、徐銘杰、徐繹展維持不變,張碩元、朱亞潔、 張平和、張令昌、梁春華、謝曼莉、張祐寧、張振富、張振 添(下稱張碩元等9人)則減少至零,故張得俊、張淑霞、 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各給 付張碩元等9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為補償金額(元以下酌為 調整至整數)。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使用情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將系爭房地分割由張萬益、張得俊、張淑霞、朱家宏、徐 繹展、徐銘杰、施寶蓮、張立宜、張臻宜共同取得,並按如 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張得俊、 張淑霞、朱家宏、張立宜、張臻宜並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碩 元、朱亞潔、張平和、張令昌、梁春華、謝曼莉、張祐寧、 張振富、張振添如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金額。系爭房地以原 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無困難,原判決逕為變價分割,即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按當時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並無實質勝敗訴之問題,審 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分割前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變更情形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價額 應為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張得俊 1/9 9,730,810 增360分之56   4/15 23,353,943 13,623,133 2 張淑霞 1/30 2,919,243 增360分之24   1/10 8,757,729 5,838,486 3 張萬益 7/45 13,623,134 不變   7/45 13,623,134 0.00 3-1 張立宜 1/180 486,541 增360分之50  13/90 12,650,053 12,163,512 3-2 張臻宜 1/180 486,541 增360分之10   1/30 2,919,243 2,432,702 4 朱家宏 17/180 8,271,188 增360分之2   1/10 8,757,729 486,541 5 張碩元 1/5 17,515,458 減360分之72 0.00 (-17,515,458) 6 張平和       7 張令昌       8 張振添 1/36 2,432,702 減360分之10 0.00 (-2,432,702) 9 張振富 1/10 8,757,729 減360分之36 0.00 (-8,757,729) 10 張祐寧 1/36 2,432,702 減360分之10 0.00 (-2,432,702) 11 謝曼莉 1/36 2,432,702 減360分之10 0.00 (-2,432,702) 12 朱亞潔 1/120 729,811 減360分之3 0.00 (-729,811) 13 梁春華 1/360 243,270 減360分之1 0.00 (-243,270) 14 施寶蓮 1/6 14,596,215 不變   1/6 14,596,215 0.00 15 徐銘杰 1/60 1,459,621 不變   1/60 1,459,621 0.00 16 徐繹展 1/60 1,459,621 不變   1/60 1,459,621 0.00 合計 1/1 87,577,288   1/1 87,577,28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變更情形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價額 應為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張得俊 1/9 126,453 增360分之56   4/15 303,486 177,033 2 張淑霞 1/30 37,936 增360分之24   1/10 113,807 75,871 3 張萬益 7/45 177,034 不變   7/45 177,034 0.00 3-1 張立宜 1/180 6,323 增360分之50  13/90 164,389 158,066 3-2 張臻宜 1/180 6,323 增360分之10   1/30 37,936 31,613 4 朱家宏 17/180 107,485 增360分之2   1/10 113,807 6,322 5 張碩元           6 張平和 1/10 113,807 減360分之36 0.00 (-113,807) 7 張令昌 1/10 113,807 減360分之36 0.00 (-113,807) 8 張振添 1/36 31,613 減360分之10 0.00 (-31,613) 9 張振富 1/10 113,807 減360分之36 0.00 (-113,807) 10 張祐寧 1/36 31,613 減360分之10 0.00 (-31,613) 11 謝曼莉 1/36 31,613 減360分之10 0.00 (-31,613) 12 朱亞潔 1/120 9,484 減360分之3 0.00 (-9,484) 13 梁春華 1/360 3,161 減360分之1 0.00 (-3,161) 14 施寶蓮 1/6 189,679 不變   1/6 189,679 0.00 15 徐銘杰 1/60 18,968 不變   1/60 18,968 0.00 16 徐繹展 1/60 18,968 不變   1/60 18,968 0.00 合計 1/1 1,138,074   1/1 1,138,074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金額 張碩元 張振添 張振富 張祐寧 謝曼莉 朱亞潔 梁春華 應 為 補 償 人 張得俊 6,907,504 959,376 3,453,752 959,376 959,376 287,812 95,937 13,623,133 張淑霞 2,960,359 411,161 1,480,180 411,161 411,161 123,348 41,116 5,838,486 張立宜 6,167,415 856,585 3,083,707 856,585 856,585 256,976 85,659 12,163,512 張臻宜 1,233,483 171,317 616,742 171,317 171,317 51,395 17,131 2,432,702 朱家宏 246,697 34,263 123,348 34,263 34,263 10,280 3,427 486,541 應受補償金額 17,515,458 2,432,702 8,757,729 2,432,702 2,432,702 729,811 243,270 34,544,37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系爭增建部分】 應受補償人 應為補償金額 張平和 張令昌 張振添 張振富 張祐寧 謝曼莉 朱亞潔 梁春華 應 為 補 償 人 張得俊 44,881 44,881 12,467 44,881 12,467 12,467 3,741 1,248 177,033 張淑霞 19,235 19,235 5,343 19,235 5,343 5,343 1,603 534 75,871 張立宜 40,073 40,073 11,132 40,073 11,132 11,132 3,338 1,113 158,066 張臻宜 8,015 8,015 2,226 8,015 2,226 2,226 668 222 31,613 朱家宏 1,603 1,603 445 1,603 445 445 134 44 6,322 應受補償金額 113,807 113,807 31,613 113,807 31,613 31,613 9,484 3,161 448,905

2024-12-24

TPHV-111-重上-862-20241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00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3,6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 3,6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3,4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00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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