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聖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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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FLORES ARIEL ROQUE(羅查伊)間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FLORES ARIEL ROQUE(羅查伊)之中文 姓名是否正確(據台端提出相對人FLORES ARIEL ROQUE之居 留證記載相對人中文姓名文羅奎伊,與聲請狀所載羅查伊, 兩者不一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5

CTDV-114-司票-179-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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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TODTOD LOIDA DEREZ即洛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之新臺幣7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5,0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5-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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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FERRER GEORGE PAULO GOLTIAO即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4-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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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MANDAC JAY KAREN SANTOS(凱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中之玖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發票時之發票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票-1757-2025021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聖豐於民國113年1月4日12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三路臺北花市停車場內,見告訴人張 國強隨意停車致妨害人車進出,且認告訴人經花市管理員姜 培卿勸阻後並未移車,有辱罵姜培卿之言詞卻不承認,被告 因而心生不滿,竟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臭俗辣」 (臺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SLDM-113-審易-22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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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柯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中之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票-120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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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SARMIENTO KARLO ROMAN DE LEON(羅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 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TYDV-114-司票-22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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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GALVAN GLAIZA RAMOS(中譯:萊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8

CHDV-114-司票-11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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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DESDER MARY JOY CUETO(中譯:瑪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5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8

CHDV-114-司票-11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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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BALAG NINA ALINAPON(中譯:芭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4

CHDV-114-司票-11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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