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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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蔡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1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借款期間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3%計算(違約時定儲 利率指數為1.74%,加9.3%,即為11.04%),遲延繳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每月為1期)。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 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原告牌告利率表、繳款記錄查 詢、催收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9

KSDV-113-訴-1385-20241129-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蔡居瑞 蔡麗珍 蔡淑珍 蔡陳阿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 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7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佩珍於民國113年8月3日 死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蔡陳阿燕為被繼承人蔡佩珍之母,聲請人蔡居 瑞、蔡麗珍、蔡淑珍等三人係被繼承人蔡佩珍之兄弟姊妹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 人蔡佩珍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鄭晉愷及 曾孫子女施怡如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 表、家事補正狀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等件附 卷可稽。既如上述,聲請人等四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蔡佩珍 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等四 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27

TNDV-113-司繼-4386-2024112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麗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6,55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800元 蔡麗珍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41,108元 蔡麗珍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21,849元 蔡麗珍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8

HLDV-113-司促-6011-20241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3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蔡麗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肆拾肆 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二)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玖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KSDV-113-司促-20139-2024110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麗珍即禾蕎蕙商行、莊董禾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禾蕎蕙商行係債務人蔡麗珍經營之獨資商號,而 債務人蔡麗珍、莊董禾住所地均在花蓮縣鳳林鎮,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促-2011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594元,逾 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 1,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參諸前揭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 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7,49 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 除前已繳之12,286元後,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3萬1,184元) 1 利息 113萬1,184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10月21日 (179/365) 11.04% 6萬1,243.85元 2 違約金 113萬1,184元 113年5月27日 113年10月21日 (148/365) 1.104% 5,063.74元 小計 6萬6,307.5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19萬7,492元

2024-10-28

KSDV-113-訴-138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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