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葉芷君
代 理 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相 對 人 葉偉斌
代 理 人 葉蓓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在卷可證。參以本院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等案件之民事
裁判曾認定相對人婚後即偶有離家之舉,更於民國00年間離
家出走,長年斷絕聯繫等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
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相對人所
為殊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
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
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TPDV-113-家調裁-5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