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8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蕭清山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許順樹(民國102年10月29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
2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務人於債權人
103年9月間第1次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應駁回債權人聲請,卻誤發給103年度司執字第132453
號債權憑證,故債權人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應繳納執行費
用,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CTDV-113-司執-88887-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