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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 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 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教保員,月收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5,00 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自動繳回與本院扣案(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7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許,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透過通訊軟 體LINE,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3日16時許 ,以LINE暱稱「ALE」向甲○○佯稱為其姪子劉浩偉,急需現 金云云,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8月4日11時23 分許,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甲○○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 ,先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後,再以5,000元代價,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通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 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因上揭犯罪 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KLDM-113-基金簡-242-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建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 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 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 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9年9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13年5月30日17時許,在 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9時47分許,在上址, 為警另案查獲李夢雲持有毒品,而當時王建杰在場,經其同 意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後確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2025-01-15

KLDM-114-基簡-14-2025011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蘇靜菀」均應更正為「趙靜菀」。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始坦認犯行。綜其全 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言俊」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趙靜菀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8日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須扶養父母親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 業如前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 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 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 情節,該贓款已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被 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 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30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 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 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言俊」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底,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 付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 7時40分許,以電話向蘇靜菀謊稱為其姪女的先生,因姪女工 廠需資金調度,使蘇靜菀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13時4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甲○○提領 ,並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蘇靜菀發現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菀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4月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人等情。 2.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留存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3.被告自陳已有其他貸款經驗之事實。 2 1.告訴人蘇靜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LDM-114-基金簡-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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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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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柔 選任辯護人 王律筑律師 林怡婷律師 陳又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江宇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宇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獲得犯罪 所得,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不利之情形,故應適用新修 正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將3 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 士畢業、現從事資訊工程師、家中有父母同住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偵字第12162號   被   告 江宇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柔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德貸款顧問」及「黃聖琳cellin」之 人聯絡,約定由江宇柔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林益德貸款顧 問」使用,江宇柔遂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林益德貸款顧問」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嗣「林益德貸款顧問」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淑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江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江宇柔提供之對話紀錄 坦承有於112年7月31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提領之事實。 ㈡ ⒈告訴人陳淑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淑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陳淑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㈢ 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之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嫌。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乙即。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予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需要貸 款,因已問了一家銀行沒過,怕影響信用評等才在網路上找 代辦業者,對方說需要第二份收入的證明才能申請,而且伊 有查到該貸款代辦公司「賀利貸」的工商登記,認為該公司 沒有問題才會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交付以製作第二份 收入證明等語。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提供其與「林益德貸款 顧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出於申辦貸款 之目,方提供本案三帳戶供「林益德貸款顧問」使用。雖然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銀行帳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慣行不 符,惟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任他人使用本案三帳戶之意圖 ,故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三帳戶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故無從一併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修法前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智 (提告) 112年7月31日 假親友 112年7月31日12時00分 4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5-01-07

KLDM-113-基金簡-239-202501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犯意」補充為「不確定 故意」;第13至14行所載「於111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 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補充為「分別於111年8月31日11時3 2分許、111年9月1日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150萬元」。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偵卷第57-5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北富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 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北富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 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 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 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 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 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偵查中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搬運工、廚房助理工作 、月收約3萬多元至4萬元(偵卷第207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209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北富銀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8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某處,將其申設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北富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林家瑋」(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LINE 暱稱「佳盈-Mandy」之人向徐秋美佯稱:使用「永威」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秋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 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本案北富銀帳戶內, 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徐秋美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秋美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洋鍠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北富銀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家瑋」(音譯),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徐秋美於警詢時指述 (2)告訴人徐秋美提供LINE對話紀錄、「永威」APP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秋美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北富銀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北富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 (1)本案北富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徐秋美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北富銀帳戶內之事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KLDM-113-基金簡-153-202501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郵局帳號,應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 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 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業廚師、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前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送達:嘉義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8月13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 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 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日前某日 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暱稱「余小海」(即余紀緯【已歿】)之人 使用。嗣暱稱「余小海」暨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蘇美璇在臉書刊登網 頁販售遊戲手把,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曉曉」之 人,以行動電話致電給蘇美璇,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所販 售之遊戲手把,並稱已付款完畢,惟因蘇美璇未完成蝦皮拍 賣平台認證,致該筆款項遭蝦皮拍賣平台凍結,需依行員之 指示操作轉帳,始能解除凍結收受匯款云云,致蘇美璇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2年1月2日18 時7分、18時10分、19時1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 986元、49,986元、4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嗣因蘇美璇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於本署偵詢 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借、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余小海」(即余紀緯【已歿】)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暱稱「余小海」說他繼父死亡,他的帳戶業遭警示,已無法使用,因有其他家人喪葬費要匯款給他,所以我就提供上開本案帳戶給他使用云云。 2 告訴人蘇美璇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美璇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蘇美璇遭匯入本案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蘇美璇112年1月2日匯款前之餘額僅剩246元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 第280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曾將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友人顏仲廷之買家匯錢使用乙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余小海」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 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余紀緯已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余紀緯已於113年6月25日死亡之 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無法傳喚證人余紀緯到庭具結作證,則 被告前揭辯稱其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暱稱「 余小海」使用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 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 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 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 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 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 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被告前於106年3月間,曾將所申 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另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借給友人顏仲廷之買家匯錢使用乙節,經本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再為相 同之出借、交付帳戶提卡、密碼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復觀諸被 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 要在使用之薪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 害人蘇美璇112年1月2日匯款前之餘額僅剩246元,可見被告 於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 所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幾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 無損失之虞後,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他人 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 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交出,實 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念 ,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是被告前揭之 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8月13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KLDM-113-基金簡-219-202501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蓉 施傑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5 、1167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蓉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與施傑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施傑禹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與吳佩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施傑禹與 吳佩蓉『於行為時』為夫妻」及補充證據「被告吳佩蓉及施傑 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佩蓉、施傑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後2次交付不同 門號,時間相隔數月,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暢通資訊管道,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大量使用人 頭帳戶及門號,以躲避查緝等情,當能預見,卻將其所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然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金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非當甚明;復兼 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有類似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 間利益共享、分工程度,及被告吳佩蓉及施傑禹之智識程度 、家庭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暨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各次犯行罪質相似性、間隔等因子,定被告2人之應 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之犯行,被告吳佩蓉、施傑禹取得新臺 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被 告吳佩蓉、施傑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一起花用,則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在渠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 附表1編號1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關於附表1各編號所示門號,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在被告2人實際使 用控制,且上揭門號可透過停話輕易達到無法繼續供詐騙使 用之效果,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吳佩蓉          施傑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傑禹與吳佩蓉為夫妻,渠等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 ,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 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 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佩蓉、施傑禹於如附 表1所示之時間,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如 附表1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2所示之門號,申設如附表2所示之 遊戲帳號,並取得該遊戲帳號所串接之如附表2所示之虛擬 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又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 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如附表2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2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或提領。嗣經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昱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佩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之事實。 2 被告施傑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地,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予如附表1所示之人之事實。 3 被害人邱嘉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2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另案被告即證人游于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有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如附表1之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2人收購如附表1之編號2所示門號之事實。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函文及其附件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證明被告吳佩蓉有申設如附表1所示門號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函文及其附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係以如附表1所示之門號通過認證而申設成功後,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機構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傑禹、吳佩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相關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方式 1 被告吳佩蓉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交由被告施傑禹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韓書俊」之人。 2 被告吳佩蓉於111年12月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被告吳佩蓉與施傑禹共同於112年1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左欄帳戶 所屬遊戲帳號 左欄遊戲帳號認證手機門號 1 邱嘉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許,以LINE暱稱「Carousell旋轉客服中心」向其佯稱:因系統更新,為解除帳號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 111年11月9日 13時55分許 3萬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zxx20000000oud.com號 0000000000 2 111年11月9日 14時19分許 2萬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9日 14時27分許 5,000 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4 吳昱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許,以臉書暱稱「黃郁甄」向其佯稱:有在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 112年1月7日20時42分許 1,000 第一銀行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號 0000000000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30-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112年8月28日10時20分」 ,應更正為「112年8月28日22時20分」。 ㈡、證據補充:被告郭勝榮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手機門 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手機門號SIM卡提供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業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 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SIM卡未據扣案,且經濟價值不高,應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6號   被   告 郭勝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地下1層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勝榮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施詐者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13時56分許,利用本案 門號,自稱「劉建宏」撥打電話予林文國,向其佯稱:可仲 介賣出告訴人持有之生基罐120個,但由於林文國僅持有105 個生基罐,須先支付15個生基罐共32萬元,才能一次售出云 云,致林文國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5時、112年8 月27日12時許在瑪鋉運動公園涼亭(址設新北市萬里區獅頭 路)及112年8月28日10時20分許在統一超商之萬里門市當面 交付「劉建宏」20萬元、2萬元及10萬元。嗣因林文國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勝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門號以1,500元左右之代價賣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國之指證、告訴人之手機截圖 自稱「劉建宏」之人於1128月8日13時56分許,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投資生基位云云,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即依「劉建宏」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之事實。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左列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11年12月18日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得報酬1,50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390-20241231-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楷傑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楷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楷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該次修正後之條文變更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 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 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楷傑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彭 金淾、邱慧萍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 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537號卷第1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 自己錯誤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吳楷傑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至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 ,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 其於警詢時所供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內現有事證,查無被告吳楷傑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被   告 吳楷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楷傑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自稱 為「周建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楷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將帳戶借給朋友云云。 2 ⑴告訴人彭玉淾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邱慧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楷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彭金淾(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幫其代操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4日 9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邱慧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其佯稱須認購已抽到的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3日 13時43分許 3萬元

2024-12-30

KLDM-113-基原金簡-18-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仁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宜蘭縣三 民活動中心」之記載,更正為「112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 ,在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活動中心的停車場」(業經公訴人當 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仁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仁 愷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 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張仁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愷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民活動中心,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與自稱為 「李寬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仁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將提款卡給予高中朋友李寬紘,對方說是別人要轉錢給他,自己沒有戶頭,才向他借的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柏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柏林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林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晏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晏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晏翔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⑴被害人莊啟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莊啟煌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莊啟煌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⑴被害人李岱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李岱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李岱璟於附表編 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6 ⑴告訴人陳雍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雍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雍愷於附表編 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柏林 (提告) 告訴人陳柏林加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14分許 2萬4,888元 2 陳晏翔 (提告) 告訴人陳晏翔加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3 莊啟煌 (不提告) 被害人莊啟煌透過LINE暱稱「俊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欺集團成員,對方向其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   13時47分許 1萬3,000元 4 李岱璟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岱璟佯稱可加入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2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5 陳雍愷 (提告) 告訴人陳雍愷在IG上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向其佯稱:需先匯款方能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6時36分許 4萬6,000元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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