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
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毓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二、廖家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三、郭峰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謝明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呂紹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朱玉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七、陳永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八、劉宸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原名呂紹華)
、朱玉芬、陳永錚及劉宸瑋(下稱陳毓璿8人)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
時共組「TGC投資團隊」,由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
記錄決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廖家羚成立經營團
隊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
退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
供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
長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
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呂紹華、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所有成員
含陳永錚、劉宸瑋均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以達向不特定人收取存款之非法吸金目的
,嗣附表所示之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的涼爽」
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將附表
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獲取如附表所示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其等僅於投資初期按期發放分潤,之
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累計收受及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
昇峰11人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下稱本案
)。
二、案經王亞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鄭宇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
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毓璿8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
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陳毓璿、廖家羚、謝明燁、呂紹宸、陳永錚及劉宸瑋(
下稱陳毓璿6人)就上開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
62、263頁)。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部分:
訊據被告郭峰源及其辯護人除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違法吸金
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朱玉芬及其辯護人除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外,就上開其餘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
69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
本院供證甚詳,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林子
恆、藍霈津、林佑財、陳柏廷、陳世哲、童金玲、吳冠宗、
鄭宇蓁(兼告訴人)、陳明弘、王亞緯(兼告訴人)〔下稱
游昇峰11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二之書證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辯稱不採之理由:
⒈本案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時共組「TG
C投資團隊」,由被告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記錄決
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被告廖家羚成立經營團隊
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退
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供
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長
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被
告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被告呂紹宸、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另
被告陳永錚、劉宸瑋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
的涼爽」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
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嗣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於110年1
月18日針對 「TGC投資團隊」成員郭峰源、朱玉芬、陳毓璿
、謝明燁、陳永錚等人執行拘提,得知「TGC投資團隊」外
匯投資方案,實際上交由成員操盤手自行運用,第1期150萬
元交郭峰源(98萬)、廖家羚(32萬)及謝明燁(20萬)自
行運用,並須交回相當之獲利分配投資人 ,其等轉投資名
目「文創」、「郵輪」、「掏金」均非正常管道投資可短期
獲利事業,係利用本方案所取得之資金,以 「後金養前金
」之方式支付投資人利息,當上游資金鍊發生問題時,無法
支付「外匯投資方案」投資者約定之利息,連同本金亦無法
償還;另由 「TGC投資團隊」成員LINE討論群組對話内容可
知,所有成員係合意參與創立募集「外匯投資方案」資金,
且「TGC投資圑隊」内部針對 「外匯投資方案」虧損無法返
還投資人本金之問題,亦有達成共識由全員依比例負責賠償
(但並未履行)之相關討論。
⒊本案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與其餘共同被告陳毓璿6人雖非全相
認識,然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其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然渠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本案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各自參與吸
金及詐騙集團之時間內,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就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郭
峰源、朱玉芬各自分擔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部分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共享犯罪所得之利益,其二人於分別參與犯罪集
團之時間內,自與該集團成員在所為該期間內詐騙行為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陳毓璿6人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毓璿8人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
芬、陳永錚、劉宸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計算,共11罪)。被告陳毓璿8
人就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反覆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經營業
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
論。又被告陳毓璿8人於上述期間,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非法吸金,且其等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同時符
合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
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行為
而投資之人,僅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
總計365萬元,尚非甚鉅;且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
,500元(按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劉宸瑋與被害人林佑
財達成調解應給付林佑財10萬8千元,目前僅給付4,500元)
,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另被
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輕量刑及
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本院衡酌上開
情節及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皆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峰源於104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投
資分享群組內宣稱其為專業操盤外匯公司團隊,具高額及穩
定獲利能力,可代為操作外匯,並提出各種保本專案,吸引
群組內不特定多數會員投資,告訴人方緯宸因而將郭峰源加
為好友,並詢問郭峰源投資資訊以及其所推出之保本方案。
方緯宸於104年間加入上開群組,並與郭峰源互加好友而為
投資事項之諮詢。方緯宸於諮詢過程中,郭峰源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及以非法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不斷向方緯宸佯
稱其公司獲利能力,其以集資為目的,得代為專業操盤,並
提出保本方案,保證投資本金絕對不會虧損,每月並能獲得
穩定利率,目前所招攬集資的業務都是其大股東,說明會地
點也都會在市政府旁的公司,並欲吸引大量投資者云云,雙
方遂於106年10月23日相約於臺北芝山捷運站碰面簽約,約
定由方緯宸提供資金,郭峰源代為操作外匯,每期6個月,
每月保證固定獲利投資金額之3%,到期後本金保證發還,不
會有任何虧損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當天即與郭峰源簽
立「借款約定書」,並匯款20萬元至郭峰源帳戶,惟郭峰源
簽約後遲遲以各種理由拖延替方緯宸開立外匯帳戶,亦未見
郭峰源有為方緯宸代為操作外匯,甚至每月保證利息,均未
能按時匯入方緯宸帳戶;嗣郭峰源於106年12月20日,在不
詳地點,復向方緯宸佯以虛擬貨幣乙太幣未來情勢看漲,投
資獲利可期,郭峰源正將其金融類投資轉移到虛擬貨幣挖礦
事業,公司目前所投資礦場正在增資,推出保本方案,如與
其簽立挖礦機託管契約,除保本外,每月並可獲得5~6%高額
利潤,一年後可返還本金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而將原投
資之20萬元轉為郭峰源所成立挖礦機託管契約,且因郭峰源
不斷向方緯宸佯稱虛擬貨幣挖礦事業獲利可期,鼓舞方緯宸
投資,保證每月獲利且無庸承擔本金虧損,方緯宸復陷於錯
誤,並於107年1月1日匯款15萬元予郭峰源,而與郭峰源另
外成立虛擬貨幣挖礦機託管服務,由方緯宸向郭峰源虛擬貨
幣挖礦機事業投入資金,郭峰源保證每月給予方緯宸5%利率
,本金一年後返還,雙方並於107年2月9日補簽「運算礦機
代管服務合約」。嗣因郭峰源並未依約定將報酬匯予方緯宸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郭峰源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下稱併案)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峰源涉犯併辦部分罪嫌,係以被告郭峰源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緯宸之的證述、郭峰源與
方緯宸之LINE對話截圖、借款約定書影本、運算礦機代管服
務合約影本各1份及匯款明細影本2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郭峰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
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之間的投資糾紛等語。經查:證人陳毓
璿、謝明燁、朱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三人均不認識
告訴人方緯宸,亦不了解郭峰源與方緯宸簽訂之借款約定書
及運算礦機代管服務合約內容等情(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審
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方緯宸達
成和解,並按時履行和解內容(見詳附表一編號12之調解及
和解情形),可知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
之間的投資糾紛,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僅憑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而推論其有吸金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然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貪圖私益,
以長期投資保本分紅獲利之投資方案,誘騙被害人游昇峰11
人積極參與,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
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
郭峰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
行為而投資之人,僅有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總計36
5萬元,另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
峰11人達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500元(
詳前述),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
畢,而被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
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
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
告陳毓璿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
,需扶養1名國小五年級的小孩;被告廖家羚自承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郭峰源自承大學畢業,目
前在小吃店做炸雞,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謝明
燁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
養父母親及祖母;被告呂紹宸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打烊班的
清潔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朱玉芬
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家教,需扶養母親;被告陳永錚自承
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
劉宸瑋自承高中畢業,待業,無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二第265頁審判筆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毓璿7人(劉宸瑋除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宸瑋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毓璿8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8人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
,惟就本案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非法吸
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源亦坦承106年9月之前犯行)
,另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成和解(除
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如前述,信
被告陳毓璿8人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均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8人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毓璿、廖家羚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被告
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芬、陳永錚、劉宸瑋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陳毓璿
8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㈢查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
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
如前述: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
使被告陳毓璿8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其等已賠償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告劉宸瑋
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㈣本案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核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0-金訴-58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