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
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
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邱美雲、邱明隆、邱淑娟、蘇金生、蘇良杰、蘇
碧雲、蘇碧英、賴泓尊、邱玟瑛、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
、邱國彥、邱湯烏金、邱仙仲、邱仙道、林俊寬律師即邱清
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田邱
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為被告,惟僅林俊寬律師即
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2
人有記載住所或居所,其餘之被告均未記載,經本院於113
年9月5日以113屏補字第29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16
日前補正所有被告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含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等語,已命原告補
正當事人適格及起訴之程式(即原告如補正被告邱美雲、邱
明隆、邱淑娟、蘇金生、蘇良杰、蘇碧雲、蘇碧英、賴泓尊
、邱玟瑛、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邱國彥、邱湯烏金、
邱仙仲、邱仙道、田邱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等人
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即起訴之
程式合法且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收受該裁
定後,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就被告邱美雲、邱明隆、邱淑
娟、蘇金生、蘇良杰、蘇碧雲、蘇碧英、賴泓尊、邱玟瑛、
李孟恭、李果翰、邱泰益、邱國彥、邱湯烏金、邱仙仲、邱
仙道、田邱美琴、邱明輝、邱錦珠、邱錦雲部分,以起訴不
合程式,裁定駁回,則就被告林俊寬律師即邱清吉之遺產管
理人、劉鴻傑律師即邱清雄之遺產管理人,即因當事人不適
格,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簡-701-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