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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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9號 原 告 吳洆德 被 告 蘇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 2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1-25

KSDM-113-審附民-1309-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36、16285、16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育賢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洪睿彣」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蘇育賢依「洪睿彣」之指示,陸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5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 EN便利商店(興仁門市),領取「洪睿彣」所寄出內裝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下稱李建安彰化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又於同日下午1時34分稍前之某時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貨運站,領取內裝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該帳戶持用者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提款卡 之包裹;復於113年3月3日下午6時49分稍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收受「洪睿彣」所交付內裝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洪敏慈,下稱洪敏慈彰化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敏慈, 下稱洪敏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賴韻如,下稱:賴韻如玉山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奕婷,下 稱賴奕婷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佳軒,下稱吳佳軒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洪敏慈、賴韻如、賴奕婷、吳佳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案件,均由警另行調查)等物後,且均由「洪睿彣」以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前開7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密碼。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徐子淇、葉俊成、張O皜(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連玥晴、黃 芷喻、陳O雯(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劉明宇、莊嘉新、林辰 薇、羅紹旻、朱曉慧、陳麗華、蔡淑微、吳洆德、李綺熒、 鄭曲君等16人(下稱徐子淇等1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蘇 育賢即依「洪睿彣」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洪睿彣」,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蘇 育賢因而獲得提款金額1%共計新臺幣(下同)4,490元之報酬 。嗣因徐子淇等16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玥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葉俊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徐子淇、張O皜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芷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陳O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劉明宇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並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林辰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羅紹旻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朱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陳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蔡淑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洆德訴由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 、李綺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鄭曲君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並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育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13頁;警二卷第2至13頁;偵一 卷第28至30、205至208頁;偵二卷第97至100頁;審金訴卷 第101、103、115、11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 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及領取包裹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被告依自稱「洪睿彣」之人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 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 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 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自稱「洪睿彣 」之人指示,持其所取得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前往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 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堪認被告與自稱「洪 睿彣」之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領取提款、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與自稱「洪睿彣」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 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自稱「洪睿彣」之 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 ,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 共犯之事實,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自稱 「洪睿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自稱 「洪睿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 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蘇育賢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16次),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112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被 害人、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行騙,依「洪睿彣」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 「洪睿彣」,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堪認被告與 「洪睿彣」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共16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 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 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罪, 有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 ,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被告竟依不詳人士指 示擔任領取提款卡及提款、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等車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 以實現,且依照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造成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 始終自白坦承犯行,復於本案審理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113)院總管字第16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113年 贓字第36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31、133頁) ,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及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受詐騙金額及其等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犯行(共16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尚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相似,及其所 犯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等,以及其各次 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6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均屬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 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 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 ,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 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 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供承:其所獲得之報酬是提款金額的1%等語(見 偵一卷第206頁);基此,足認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就 其所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合計為449,000元,應可獲得共計4,490元之報酬(計 算式:449,000元×1%≒4,49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全數繳回,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有 前揭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等見在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有之Iphone 7手機1 支,係自稱「洪睿彣」之人交予被告使用,並係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而該支手機業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予以查扣在案乙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99、100頁);是以,堪認 該支Iphone 7手機,核屬供被告及共犯「洪睿彣」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本案予以查扣,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該手機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徐子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在Instagram網頁上張貼販賣鞋子之不實訊息,經徐子淇瀏覽後與其聯繫,並佯稱:如依指示匯款後,就會出貨云云,致徐子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2時32分許 2,000元 李建安彰化帳戶 113年1月13日 ①下午1時9分許提領30,000元 ②下午1時10分許提領3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1、徐子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91、92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徐子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2張(偵一卷第93至99頁) 4、徐子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93頁) 5、徐子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1至105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41頁) 2 葉俊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透過Instagram向葉俊成佯稱:抽獎抽中相機1臺,可以折現云云,致葉俊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2時24分許 4,000元 1、葉俊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71至74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葉俊成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75、83頁) 4、葉俊成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一卷第77至81頁) 5、葉俊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5至89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偵一卷第41頁)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 10,000元 3 張O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2時29分許,透過Instagram向張O皜佯稱:有百分之百抽獎機會,可獲得球鞋2雙云云,致張O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2時41分許 4,000元 1、張O皜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07、108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張O皜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4、張O皜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113頁) 5、張O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9、110、115至118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41頁) 4 連玥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透過Instagram向連玥晴佯稱:追蹤帳號,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連玥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2時11分許 4,000元 1、連玥晴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61、62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連玥晴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偵一卷第63頁) 4、連玥晴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一卷第64頁) 5、連玥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5至69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偵一卷第39、41頁)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①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下午1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  5 黃芷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下午9時50分許,透過Instagram向黃芷喻佯稱:抽獎中獎,購買商品即可兌換抽獎獎品云云,致黃芷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 4,000元 1、黃芷喻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黃芷喻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偵一卷第127至132頁) 4、黃芷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一卷第133頁) 5、黃芷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23至126、135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39頁) 6 陳O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4分許,透過Instagram向陳O雯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陳O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 2,000元 1、陳O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37至140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陳O雯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一卷第146頁) 4、陳O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抽獎頁面擷圖照片19張(偵一卷第149至153頁) 5、陳O雯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41至144、155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39頁) 7 劉明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劉明宇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劉明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4,000元 1、劉明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57、158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劉明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8張(偵一卷第163至169頁) 4、劉明宇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一卷第165頁) 5、劉明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59至162、171頁) 6、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7、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39頁) 8 莊嘉新(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16分許,透過Instagram向莊嘉新佯稱:抽獎中獎,需先匯款才可兌換獎品云云,致莊嘉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提領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 1、莊嘉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173至175頁) 2、李建安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2頁) 3、莊嘉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77至181頁) 4、蘇育賢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31、33頁) 5、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偵一卷第39頁) 9 林辰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透過Instagram向林辰薇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才可兌換獎品云云,致林辰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 15,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提領1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1、林辰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9、40頁) 2、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頁) 3、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警一卷第23、24頁) 4、林辰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1至35頁) 5、林辰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42、47頁) 6、林辰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2張(警一卷第51至61頁) 7、林辰薇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警一卷第62、64頁) 10 羅紹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向羅紹旻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才能兌換獎品云云,致羅紹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6時49分許 53,990元 洪敏慈彰化帳號帳戶 113年3月3日 ①下午6時56分許,提領30,000元 ②下午6時57分許,提領2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1、羅紹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19、20頁) 2、羅紹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1至24頁) 3、洪敏慈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7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警二卷第74至75頁) 5、羅紹旻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45頁) 6、羅紹旻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偵二卷第45至50頁) 11 朱曉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向朱曉慧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才能兌換獎品云云,致朱曉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3日下午7時59分許 25,088元 洪敏慈郵局帳戶(戶名:) 113年3月3日 ①下午8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②下午8時11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 1、朱曉慧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25至29頁) 2、朱曉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0至32頁) 3、洪敏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8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警二卷第84、85頁) 5、朱曉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偵二卷第57至62頁) 6、朱曉慧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63頁) 12 陳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透過Line與陳麗華聯繫,佯裝為其親友,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麗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30,000元 賴韻如玉山帳戶 113年3月5日 ①下午4時39分許,提領50,000元 ②下午4時40分許,提領50,000元 ③下午4時41分許,提領1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 1、陳麗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 2、陳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6至39頁) 3、賴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9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87至89頁) 5、陳麗華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偵二卷第65頁) 6、陳麗華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張(偵二卷第66至69頁)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 50,000元 13 蔡淑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透過Line與蔡淑微聯繫,佯裝為其親友,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蔡淑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 20,000元 1、蔡淑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46頁) 2、蔡淑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至49頁) 3、賴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9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87至89頁) 5、蔡淑微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75頁) 6、蔡淑微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偵二卷第75頁) 14 吳洆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許,透過Line與吳洆德聯繫,佯裝為其親友,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洆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5日下午4時36分許 8,000元 1、吳洆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0至42頁) 2、吳洆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3、44頁) 3、賴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9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87至89頁) 5、吳洆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偵二卷第71至73頁) 6、吳洆德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74頁) 15 李綺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上午6時許,透過Instagram向李綺熒佯稱:抽獎中獎,需匯款才能兌換獎品云云,致李綺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9時46分許 29,985元 賴奕婷土銀帳戶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3分許,提領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苓雅分行) 1、李綺熒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0至54頁) 2、李綺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5至57頁) 3、賴奕婷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0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二卷第95、96頁) 5、李綺熒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張(偵二卷第77頁) 6、李綺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偵二卷第77至87頁) 16 鄭曲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鄭曲君聯繫,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鄭曲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9日下午9時31分許 99,989元 吳佳軒郵局帳戶 113年3月19日 ①下午9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下午9時36分許,提領4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林華郵局) 1、鄭曲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8至61頁) 2、鄭曲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2至65頁) 3、吳佳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4、蘇育賢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警二卷第102、103頁) 5、鄭曲君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偵二卷第83至87頁) 6、鄭曲君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3張(偵二卷第85頁) 113年3月19日下午9時38分許 49,989元 113年3月19日下午9時45分許,提領49,000元 (不詳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蘇育賢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54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495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3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1425-2024112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370號 原 告 陳紀安 訴訟代理人 陳盈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睿彣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 補正被告洪睿彣、呂哲睿、蘇育賢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僅記載「洪睿彣、呂哲 睿、蘇育賢」,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 送達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是原告起訴並不足 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起訴程式尚 有不備;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11

TPEV-113-北補-237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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