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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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第10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忠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忠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 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 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 ,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申○○、午○○、未○○、己○○、 乙○○、庚○○、甲○○、巳○○、寅○○、卯○○、壬○○、戊○○、丑○○ 、丁○○、癸○○、辛○○、子○○、丙○○(以下稱申○○等18人),致 申○○等1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申○○等18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嗣為申○○等1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午○○、謝宗樂、寅○○、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庚○○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甲○○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壬○○、戊○○、丑○○、癸○○、辛○○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或不爭執其於111年9月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嗣後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被害 人申○○等18人,渠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匯至設定之 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後,不知該訊息是詐 騙貼文,才會在網頁上按照指示輸入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登入網站後,自稱中國信託代辦專員之人要求 傳送前3個月帳戶流水明細,審核完後認為我的流水明細不 漂亮,要把我的流水明細弄漂亮一點,把錢匯到中國信託帳 戶內,但怕我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所以跟我約時間拿中國 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沒有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當時只想 辦貸款,沒有想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至27日間,告知不詳之人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111年9月26日晚間,在統一超商○○ 門市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供不詳之 人使用,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嗣後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渠等受騙後將附表所示 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害人申○○等 18人受騙所匯贓款旋遭人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設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內,以隱匿、掩飾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四-第2至5頁;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 六-第4至6頁;546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3至23頁背面 ;102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十-第31至36頁;原審卷第88頁 、第144頁、第170至173頁;本院卷第108至113頁、第236至 243頁),並據被害人申○○、午○○、未○○、己○○、乙○○、庚○○ 、甲○○、巳○○、寅○○、卯○○、壬○○、戊○○、丑○○、丁○○、癸 ○○、辛○○、子○○、丙○○於警詢時就渠等遭詐騙經過證述在卷 (見0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至7頁;00000000 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2至6頁;00000000000號警卷- 以下稱警卷三-第2至6頁;警卷四第6至22頁;00000000000 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17至19頁;警卷六第9至12頁;0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2至4頁、第22至25頁;00 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八-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 第29至42頁;87號偵續卷-以下稱偵卷九-第5至6頁;偵卷十 第4至6頁),復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一第32至64頁;警卷 二第24至51頁;警卷三第28至61頁;警卷四第24至38頁;警 卷六第33至54頁;警卷七第57至84頁;警卷八第7至1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2224839379404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戶掛失變更資料、網 銀申請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IP登入位置列表(見偵卷 十第37至51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一 卡通字第112102309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見偵卷十第5 3至6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3日總集作 查字第1121013374號函及所附陳信成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3至6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3日通清字第112004898號函及所附盧垣良帳戶開 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至75頁)、被害人申○○ 提出其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與實施詐騙之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對話截圖、 電子錢包操作截圖、發現受騙後報案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一第11至19頁、第22至30頁)、被害人午○○提出與實 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二第10至20頁)、被 害人未○○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馬團 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三第11至26頁)、被害人己○○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轉帳帳戶 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39至40頁、第44 至47頁、第60至88頁)、被害人乙○○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轉帳帳戶 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四第89至90頁、第98 至99頁、第109至122頁)、被害人庚○○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四第123至124頁、第144頁、第156至157頁、第159 至168頁、第170至171頁)、被害人甲○○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點子錢包位址資料、LINE對話紀錄 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臺資料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五第9頁、第11頁、第37至41頁、 第61至63頁、第69頁、第77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96 頁)、被害人巳○○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合約截圖、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六第15頁、第21至31頁、第55至63頁、第81至8 2頁)、被害人寅○○提出受騙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 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警卷七第10至12頁、第14至20頁)、被害人卯○○提出受騙匯 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七第30至5 1頁、第53至55頁背面)、被害人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欺之人對話截圖、匯款交易 明細、存摺內頁資料、轉帳帳戶資料、詐騙函文、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八第65頁、第67至73頁、第76至88頁)、被害人 戊○○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 影本、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 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八第91至100頁、第105頁、第107頁)、被害人丑○○提出與實 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轉帳戶資料、電子錢包位址資料、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 八第111至118頁)、被害人丁○○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吉虛設投資軟體 APP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警卷八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頁)、 被害人癸○○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 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八第1 35至139頁、第144頁、第151至170頁)、被害人辛○○提出受 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虛設軟體APP操作截圖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八第43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1頁)、被害人子○ ○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新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實施詐騙之人間對話截圖、馬團斯虛 擬通貨買賣合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九第10至30頁)、被害人丙 ○○提出與實施詐騙之人對話截圖、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 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第7至18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1 2至13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目的,主觀上有所認知一節,並不爭執。且被告 於警詢時曾供稱:「(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包含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應由個人保管,不可隨意提供給他人?)是 ...」等語(見警卷六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你的學經 歷?)大學畢業。我做過職業軍人,○○的一般職員,也有做 過○○○,現在做板模工程。(依你的智識、社會經驗,你應可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是個人極為重要之物,不得隨意交付給來 路不明的人?)知道,但是我被錢逼到,看到貸款才會相信 。」等語(見偵卷十第33頁),上情足見以被告曾接受高等教 育,具有相當高智識程度,從事過軍職及任職一般公司、○○ ○員工,工作歷練完整,以被告之學識與社會經驗,及其自 陳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工具 ,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一情,主觀上顯然可以認知且 有預見,自然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限管 控程度,警覺性與謹慎度較諸一般人更高。 3、被告雖辯稱係為了申辦貸款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出,供他人用以存取款項。然 被告並未提出與其所辯解相符之接洽貸款及約定交付帳戶對 話紀錄、相關貸款資料,無從核實被告辯解是否無訛。更何 況,被告就其無法提出任何與其所辯相符之不詳之人在臉書 刊登不實代辦貸款廣告、以願意為被告美化中國信託帳戶金 流詐取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為不詳之人臨 櫃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經過之對話紀錄一情,於警詢說明係 因:「(承上,你以上所述有無證明?)沒有,因為我換手 機,資料不見。」等語(見警卷六第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上開所述,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我無法提供對話紀 錄,也忘記對方網站的網址。(你上開所言有無任何證據可 資佐證?)只有我薪資轉帳證明,其他沒有。(為何會沒有 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我後來112年年初換手機,資料都遺 失了。(你何時接到銀行通知?)111年10月初,銀行寄信通 知我。(既然對方拿了你帳戶資料就失聯,也沒有幫你辦貸 款,為何還沒有將對話紀錄保存下來?)我沒有想這麼多。 」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偵卷十第33頁);另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從剛才提示的卷內資料所示,你沒有辦法提 供你說要辦貸款的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之原因為何?)是的 ,因為我換過手機,裡面備份的容量不足,我的手機沒有把 LINE的資料備份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顯示被 告於111年10月初中國信託帳戶遭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後,被 告已經銀行通知此情,理應預知日後將要接受調查,必須將 其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相關證據保全妥當, 以備日後偵查時提出證明其清白,且被告有大學畢業之學歷 ,又曾在○○設廠公司及○○○任職,對於電子產品使用及相關 資料保存方法應較一般人更有常識與能力,何以在更換行動 電話時不事先備份資料,任由有利自己之證據資料流失,誠 難令人置信,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4、由被告於警詢供述略以:111年9月25-27日間,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訊息,我點進連結,輸入自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對方就傳官方LINE給我,要我傳我個人資料、存摺近3 個月交易明細,對方說因為我交易明細不夠好,需要跟我拿 存摺去美化才能辦貸款,對方跟我約在7-11超商○○門市,時 間我記得是9月26日左右晚上,一名年輕男子(年籍不詳) 開車(車號不詳)到臺南市○區○○路00號找我取存摺及提款 卡,我把我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對方,隔幾天對 方就失聯,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提供 任何貸款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是在網路上辦的貸 款等語(見警卷四第3至4頁;警卷六第4至5頁);又於偵訊時 供稱略謂:111年9月20幾日臉書上找到可以輕鬆貸款廣告, 我當時因為工作及家急需用到錢,我申請貸款30萬元,我點 進臉書廣告就有跳出一個網站連結,我填寫網銀帳號密碼後 ,就跳出聊天視窗,對方叫我加入他的LINE,要我填寫個人 資料,並將存摺拍照傳給他,他審核完畢說我的流水明細不 夠漂亮,過兩天之後,對方跟我約在臺南的○○路上的7-11見 面,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就跟我要提款卡,說怕我將帳戶 的錢領出來,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先在LINE上跟我說會 派人跟我領取東西,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111年9月20 幾日,在臺南市○區的一間7-11,面交給一個自稱中國信託 的專員,我看對方穿西裝,感覺應該是銀行專員,就相信他 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偵卷十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對方是何人,姓名為何?)沒有提供姓名。(職 稱為何?)只說是代辦專員。(何機構的代辦專員?)不清 楚。(你與他們何關係?)沒有關係。(你是否認識他們?) 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可見被告對 於刊登貸款代辦訊息、收取中國信託帳戶之人等名稱、任職 單位毫無所悉,更別提對方之真實身分與是否確實從事代辦 貸款工作之事實一無所知,竟只因網路交談而對之信任有加 ,以被告上述學經歷及對目前社會上交付金融帳戶會遭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有所認知情形下,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明顯悖於常情。且被 告自承與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有實際見 面交談,對於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所駕駛車輛等 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以及日後如 何取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聯繫資訊,有接觸、了 解機會,理應多加注意、核對,竟供稱其對向其收取之人本 身與該人駕駛車輛車號等細節毫無印象,亦未向該人留下聯 絡資訊或方式以利取回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更未要求 提供與被告聯繫之人名片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 點,使被告得以查證渠等所宣稱任職機構、職稱、工作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供稱與其聯繫或 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宣稱任職中國信託銀行擔任 專員,則被告供稱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中國信託代辦貸款專員 ,要為其美化中國信託帳戶金流使其易於向中國信託貸得款 項,方向其收取帳戶資料,則該人豈非自己製造被告虛假資 歷以瞞騙自己任職單位,顯然不合理。而被告又自承:「( 提出帳戶之前,是否有依對方指示去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有,貸款時有要求我去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但是沒有綁 定帳號,開通可以透過網銀設定帳號的功能。」等語(見偵 卷十第33至34頁),顯示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前,依不詳之 人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營業據點臨櫃辦理開通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而其供稱不詳之人任職中國信託銀行,向其收取帳 戶資料是為美化帳戶金流再向中國信託辦理貸款,則其既可 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臨櫃辦理當時大 可直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根本毋庸透過不詳之人代 為申辦貸款,或者亦可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人員求證是否有 不詳之人所述較易通過貸款方式,被告竟均毫無作為,足以 令人懷疑被告對於不詳之人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使用 之目的合法與否根本毫不在意,而有容任渠等非法使用之風 險發生,才會率爾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相信網頁所載訊息內容及向其收取帳戶 存摺、提款卡不詳之人穿著西裝而相信與其接洽之人為中國 信託銀行專員云云,顯不可採。  5、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 ,不詳之人將其申請網路銀行時所留存綁定之行動電話更改 ,因此其均未收到中國信託帳戶各項存、提款通知,不知中 國信託帳戶金流進出情形,亦未曾於111年9月29日晚間8時2 6分以綁定中國信託帳戶為扣款帳戶申請使用一卡通云云。 惟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你是否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綁定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的信用卡有綁定 一卡通,是從這個中國信託帳戶綁定扣款。(提示本案中信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在111年9月29日,以一卡通提領 300元、111年9月30日,以一卡通提領300元、111年10月3日 ,以一卡通提領1000元、111年10月4日,以一卡通提領1000 元,是否均為你所為?)不是,我沒有刷這麼多錢。(帳戶 內的提領情形,是否均為你所為?)我自從交付提款卡之後 ,就只有用信用卡支付ETC的費用,其他都不是我做的。」 等語(見偵卷十第34頁),顯示以中國信託帳戶綁定為扣案帳 戶申請一卡通使用一事,被告明顯知情,參以申請一卡通電 支帳戶時,必須輸入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 生日等個人資料,尤其申請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 告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一致,有卷附開 戶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32頁;偵卷十第55頁)可參,而中國 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行動電話既然一直在被告使用並掌 控中,其自可接收中國信託帳戶存取款之各筆資訊,而對中 國信託帳戶在其交付後不詳之人使用情形有所了解,上情亦 足徵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後,續有申請一 卡通交付該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則其縱使未使用一卡通消 費而自中國信託帳戶扣款,其對不詳之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並非僅僅為其美化帳戶金流一情,知之甚詳。更何況, 被告倘若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是因不詳之人欲以渠等自有資金使用中國信託帳戶 匯入、轉出款項為被告美化金流,且為避免被告將匯入款項 擅自領出,而要求被告交出存摺、提款卡,則自被告於111 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交出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後,該帳 戶內匯入款項均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權使用,但揆諸卷附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8頁)顯示,111年9 月28日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後,有一筆繳放款34 01元支出,參酌中國信託交付不詳之人前,仍在被告自己使 用時,於111年7月21日及28日、111年8月22日及29日、111 年9月21日均各有一筆3401元繳放款支出,且被告於偵訊時 曾供述:「(先前有無貸款經驗?)有,我媽幫我向國泰銀 行做房屋增貸及中國信託的疫情期間紓困貸款。(該中信帳 戶平常作何使用?)一開始是我的薪轉帳戶,後來就改作為 轉帳繳各種費用,我的疏困貸款也是從該帳戶扣繳。」等語 (見偵卷十第32頁、第35頁),可見被告每月月底2次扣款340 1元之「繳放款」應是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紓困貸款應納 本息,被告既然先前已經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過貸款,自然 對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時審核貸款人資格、手續知之甚詳 ,當可發現先前向中國信託辦理紓困貸款毋庸交付帳戶給中 國信託銀行使用以美化金流,何以對於本案不詳之人悖於先 前貸款手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而無絲毫懷疑,實令人匪 夷所思。另中國信託帳戶既然是被告辦理紓困貸款之扣款帳 戶,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前,特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至餘額僅25元,明顯無法繳納111年9月28日貸款應扣本息34 01元,被告僅是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美化金流,自應於貸款 扣繳本息前存入款項供扣繳,惟觀諸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顯示,被告非但未存入3401元供扣繳貸款本息,僅任令 銀行自行由他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扣繳,取得中國信 託帳戶之不詳之人事後亦未對此有所質疑,由此益徵被告對 於不詳之人使用中國信託帳戶所接收款項可能為非法犯罪所 得心知肚明,且其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 可能因此獲得以帳戶內款項扣繳貸款債務作為報酬雙方有相 當共識,由此可徵被告於交付前對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不認識之人,有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財產犯罪使用工具有所認識,被 告辯稱係遭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顯 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 下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 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中國信託 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 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 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是被告辯稱其因申辦貸款受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不詳之人行為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 資料之目的,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被告自承 :「(辦貸款為甚麼還需要申請約轉帳戶?)對方說要幫我 美化帳戶,所以會有大筆的錢進來,說這樣才能夠提高貸款 機率。(是否有在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 騙集團?)有。(是否知道詐騙集團有在蒐集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前就有看過新聞...(你剛剛稱對 方沒有跟你要提款密碼,但有跟你要提款卡,是擔心你把領 面的錢領出,如此一來,他們就是要將錢匯進去?)是。( 他們把錢匯到你的帳戶後,怕你把你帳戶裡的錢領出來,意 思不就是不讓你將你帳戶裡的錢領出,而是由對方領出你帳 戶裡的錢?)是。」等語(見偵卷十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 09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使用中 國信託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 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渠等又指示被告臨櫃 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則款項經轉匯往其他約定轉帳帳戶 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 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依不詳之人指示臨櫃申辦約定轉帳 帳戶功能,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 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 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提領或轉匯詐騙款 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 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 受、持有或使用被害人申○○等18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 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 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中國信託帳戶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申○○等18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 再將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 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供他人使用,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供詐騙之人接收被害人 申○○等18人遭詐欺而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贓款, 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贓款再遭詐騙之人轉匯至設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 案雖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而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詐騙之人使用,使渠等得以此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人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僅論及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被害人申○○、午○○、未○○、己○○、乙○○、庚○○、甲○○、 巳○○、寅○○、卯○○、壬○○、戊○○、丑○○、丁○○、癸○○、辛○○ 等人受害之犯罪事實,惟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子○○、 丙○○受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偵字第17948號移送併辦,且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 子○○、丙○○受害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及其他移送併辦之 附表編號1至16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並將此部分事實所憑證據提 示及命被告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 人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不詳之人藉 由接收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及轉匯至設定之約 定帳戶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 同一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 害人申○○等18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依被害金額多寡異其處罰,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顯有未洽;⑵原判決未及審酌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有 關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子○○、丙○○財物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自有未當;⑶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 申辦貸款,於111年9月28日應繳納之貸款本息3401元,自匯 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扣繳,被告並未以自有資金繳納此筆 貸款本息,此筆款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申辦貸款而被詐欺交 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 之人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及審理附表編號17、18所示併 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 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 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使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申○○等18人後,將被害人申○○等 18人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之轉匯 至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掩飾、隱匿被害人申○○等18人受騙 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 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 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 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高達18人,遭詐騙金額合計468萬 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401元報 酬以清償其貸款分期債務,然被告至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 ,毫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且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 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祖父母、兄弟同住,家 庭生活正常,從事板模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有正當工作 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 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 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 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 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被告向中 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應於111年9月28日繳納之貸款本息3401 元,雖係由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所扣繳,然附表所示被 害人申○○等18人於111年9月28日前,因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 戶之款項,僅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2人,曾 於111年9月27日上午受騙匯款,然由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記載,顯示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於111 年9月27日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已遭人於111年9月27 日上午9時41分、同日上午11時7分轉帳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翌(28)日凌晨2時9分49秒扣款繳納被告貸款債務之3401元 該筆款項,並非附表編號8、10所示被害人巳○○、卯○○受騙 匯入之贓款,而是其他人匯入尚未遭轉出之款項,該筆3401 元已經中國信託扣款完畢,犯罪所得並未由被告所持有,而 其餘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中國信託款項,亦遭不詳之 人所轉匯提領一空,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為 被告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債務3401元,由不明人士匯入被告帳 戶款項所扣繳,事後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之不詳實施詐騙之人 亦未要求被告返還,堪認該筆款項屬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報酬,亦即為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際獲有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 日後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 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申○○(提告) 不詳之人自稱「陳樹德」於111年7月26日主動以LINE聯繫申○○,並將申○○加入「倍利特戰隊(第二戰隊)」群組,由群組內自稱「林權徳」向申○○佯稱:可依COINABB程式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並跟隨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26分 10萬元 2 午○○(提告) 午○○經友人於111年8月間某時介紹,加入以投資教學為目的LINE群組,群組內自稱「小助手-慧慧」之人指示下載coinabb程式投資,另群組內自稱「林權徳」之人則向午○○佯稱:可依COINABB程式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並跟隨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40分 5萬元 111年10月5日下午1時41分 3萬元 3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間某時前,在YOUTOBE刊登投資廣告,未○○瀏覽後加入「陳樹德」、「小助手-慧慧」等成員在內LINE群組「多元化財富倍增菁英社」,上開人陸續向未○○誆稱:下載並登入COINABB投資平臺,再按平臺內亞太區金牌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加入LINE群組「馬團斯」購買虛擬貨幣,續依「陳樹德」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6分 10萬元 4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5日某時,以LINE帳戶名稱「劉老師」主動聯繫己○○,指示己○○與LINE帳戶名稱「李欣宜助教」聯繫加入「宏偉財經學院(內部三群)」群組,「劉老師」向己○○謊稱:可加入COINPAYEX平臺成為會員,並依平臺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按「劉老師」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5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某時前,在LINE成立投資群組,乙○○發現加入後,群組內自稱老師及帳戶名稱「文靜」之人,陸續向乙○○訛稱:目前股市不佳,可改為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下載COINDOES交易所APP,按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8分 3萬元 6 庚○○(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前,在LINE建立投資群組,庚○○發現並加入後,群組內帳戶名稱「林喆」之人向庚○○詐稱:可前往COINDOES交易所依客服專員經理指示註冊並儲值後,再按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 70萬元 7 甲○○(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初某時前,在LINE上成立投資群組,甲○○發現加入後,群組內自稱老師之帳戶名稱「陳文雄」、助理「林采潔」等人,陸續向甲○○騙稱:可安裝COINPAYEX平臺應用程式,按投資平臺助理「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8 巳○○(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間某時前,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巳○○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財經學院」投資群組,群組內自稱老師及特助之人宣傳投資訊息,並由群組內帳戶名稱「孫小晴」向巳○○佯稱:可下載COINPAYEX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0分) 5萬元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2分) 5萬元 9 寅○○(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時,在LINE上成立「領航投資交流社」群組,寅○○發現後加入群組,群組內自稱老師之人向寅○○誆稱:下載COINDOES投資平臺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按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6分 20萬元 10 卯○○(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卯○○瀏覽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由自稱老師及特助之人陸續向卯○○謊稱:可加入投資平臺並按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或要提領款項須先繳20%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9時22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9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1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1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1分 5萬元 11 壬○○(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時前,在GOOGLE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壬○○點擊廣告內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宋哲銘」聯繫,「宋哲銘」引介壬○○加入「哲銘商學院」群組並介紹助理帳戶名稱「陳孟潔」與壬○○結識,「宋哲銘」、「陳孟潔」陸續向壬○○訛稱:可下載COINPAYEX APP註冊,並依客服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按「宋哲銘」指示操錯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8分 5萬元 12 戊○○(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初某時,主動將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帳戶名稱「博翰」之人,向戊○○詐稱:可在COINPAYEX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按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3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15分 5萬元 13 丑○○(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6日前,在LINE上成立「快速解套 獨立營B」群組,由群組內自稱老師帳戶名稱「陳博翰」、助教帳戶名稱「林慧萱」、學員「阿俊」陸續向丑○○佯稱:可在COINPAYEX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2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7分 5萬元 14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底某時前,在LINE上成立「志成3號學院」投資群組,丁○○瀏覽後加入該群組,群組內自稱「志成老師」之人向丁○○騙稱:可下載COINPAYEX應用程式,按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其指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5 癸○○(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5日14時前,在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癸○○點擊連結後與帳戶名稱「孫武仲」聯繫,「孫武仲」介紹癸○○加入投資群組,由群組內助理帳戶名稱「陳雨晗」之人向癸○○誆稱:可加入COINDOES投資平臺,依平臺內亞太區客服專員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8分 5萬元 16 辛○○(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間某時前,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誘使辛○○點擊後與LINE帳戶名稱「林喆」聯繫,「林喆」遂於111年8月17日引介辛○○加入「財富夢想倍增學院A」群組,由群組內助理帳戶名稱「好彤」向辛○○訛稱:可加入COINDOES投資平臺,依平臺內客服專員經理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56分 50萬元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6分 50萬元 17 子○○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7日某時許,以LINE帳戶名稱「林志宏」邀子○○加入「林志宏內部飆股學習社65」群組,與群組內助教帳戶名稱「蘇雅婷」陸續向子○○詐稱:可下載COINPAYEX交易所,依平臺客服人員「艾琳」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或向馬團斯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 100萬元 18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3日某時前透過網路「股市爆料同學會」刊登投資股票資訊,誘使丙○○瀏覽後按廣告內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陳樹德」之人聯繫,結識LINE帳戶名稱「助手-小慧慧」,由「助手-小慧慧」邀請丙○○加入「多元化財務倍增菁英設」群組,由群組內自稱老師及「助手-小慧慧」向丙○○謊稱:可下載COINABB應用程式,按指示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59分許 2萬元

2024-10-16

TNHM-113-金上訴-1313-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2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艾沛妤於民國113年7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美金」、「A」 、「動元素」、LINE暱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宋玉珍 」、「Super-浚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宇公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艾沛妤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後轉 交予其他成員,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宋玉珍」、「 Super-浚諺」之成員自113年3月24日起與林政諳聯繫,陸續 向林政諳佯稱: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APP軟體,依指示操作 股票可投資獲利,且須繳納國稅局稅金領回獲利等語,致林 政諳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數次臨 櫃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497萬9,984元,惟無證據證明艾沛妤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政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與「達宇公司」假意相約於113年7月12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美金」遂以通訊軟體指示艾沛妤先至不詳之印章 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蘇雅婷 」印章1顆,再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達宇 公司」之工作證2張(其上註明姓名為「蘇雅婷」、職稱及 部門為「外務部之外派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茲收證 明單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達宇公司」印文1枚,及以前揭 艾沛妤盜刻之「蘇雅婷」印章所蓋之「蘇雅婷」印文1枚, 下稱本案茲收證明單)後,再依約於113年7月12日17時45分 許,前往上開地點與林政諳會面。艾沛妤到場後先向林政諳 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達宇公司」之外派專員「蘇 雅婷」,再將本案茲收證明單交付予林政諳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政諳、「達宇公司」及「蘇雅婷」,迨艾沛妤欲收 取林政諳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5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 2萬5,000元,應予更正)餌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艾沛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 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艾沛妤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移審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頁、 本院聲羈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17至21、39至43、45至54 頁),核與告訴人林政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至15、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圖片、投資APP介面截圖、款項借用證、借貸契約(借據)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申 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9至69、91至93、71至9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 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賴憲政- 股市憲哥」、「宋玉珍」、「Super-浚諺」、「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外,亦包含招募被告進詐欺集團之「 動元素」、負責派單、指示被告取款之「美金」,及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對象「A」,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 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 ,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被告試圖為 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 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先偽造「達宇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自行至超商列印,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另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茲 收證明單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達宇公司」 印文1枚,及被告盜刻之「蘇雅婷」印章所蓋之「蘇雅婷」 印文1枚,用以表彰「蘇雅婷」代表「達宇公司」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蘇雅婷」及「達宇公 司」。  ⒊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 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敘及被告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證,並配戴於身上且出示予告訴人 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 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㈢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本案 茲收證明單上「達宇公司」之印文1枚,及被告依「美金」 指示,偽刻「蘇雅婷」印章並蓋用其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再被告上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美金」、「A」、「動元素」、「賴憲政-股市憲哥 」、「宋玉珍」、「Super-浚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 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本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且被告已有前開所列之2次減輕其刑之事由,衡酌 被告正值青年,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開詐欺、洗錢等 犯行,僅係因員警埋伏而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 實已嚴重破壞社會互信關係及財產秩序,再酌以被告於本院 移審訊問中自承,於本案案發前,其業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且向不詳之數名被害人收取約百萬之詐欺贓款等情(見本 院卷第18至21頁),顯見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一時失慮所犯, 是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因素,本院認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 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更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 工作證及文書,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等情形(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另審酌被告犯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本案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除本案外,另同有 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不詳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情,業據 上述,難認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本案尚不宜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之本案工 作證2張、編號2之本案茲收證明單1張、刻有蘇雅婷之印章1 顆,及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美金」聯繫面交取款 事宜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張),業據扣案,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達宇公司」印文 、「蘇雅婷」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報酬係交付款項給收款人時當場 給付,本案因為尚未交付款項給收款人,因此並未取得報酬 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告訴人 所欲交付被告之餌鈔537,000元中,假鈔為525,000元,真鈔 則為12,000元,且12,000元真鈔部分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3頁),故此部 分雖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然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欄註記為「蘇雅婷」) 2張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蘇雅婷之印文各1枚) 1張 3 印章(姓名為蘇雅婷) 1顆 4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2024-10-08

TNDM-113-金訴-17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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