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張廖嘉喆
訴訟代理人 羅崴騰
被 告 許家源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9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5,9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三
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經貿三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雲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因此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
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嗣李雲芳已將系爭機車修理費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98,908元、2.就醫交通費8,360元、3.看護費113,000元、4
.特殊材料費3,398元、5.工作損失237,600元、6.臉部雷射
除疤120,614元、7.其他雜費6,618元、8.機車修理費25,000
元、9.勞動能力減損2,875,998元、10.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原告願擔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6,
34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費
用明細於342,83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關於交通費8,360元、
看護費113,0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工作損失237,6
00元,原告亦未提出工作暨薪資證明。臉部雷射除疤部分,
原告僅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進行2次除疤,迄今已
近一年,未再進行任何臉部雷射除疤,益徵醫師及原告均認
無再進行除疤之費用,故原告僅得請求上開2次除疤費用共1
7,906元。原告應提出非大里仁愛醫院之鑑定報告以證實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始無偏頗之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因而受損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查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轉彎未禮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98,908元、特殊材料費3,398元、其他雜費6,618元
: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上開費用共計308,924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由上開收據
所載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且對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之往返車資共8,360元,固據
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網路預估車資試算表為證,然原告
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
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
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
、左肩關節閉鎖性脫臼、臉部多處撕裂傷,在112年1月12日
18時31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臉部傷口縫合及左肩閉鎖性復
位後,在同年月13日22時45分離開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3日
接受股骨骨折閉鎖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月17日出院
,住院期間建議專人照護,出院後建議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
顧1個月,需托臂帶保護,需枴杖輪椅使用,… 」、112年10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肩旋轉肌袖及肩唇破
裂自112年8月22日由門診入院,於112年8月23日接受左肩旋
轉肌袖及肩唇破裂修補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建議休養3
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原告目前有肢體障礙及行動不便之情
形,日常生活無法治理,需聘僱專人照顧1個月,以利生活
品質。」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
27頁),堪認原告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暨112年8月25日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1,200元、2,200元收費價格,以及
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
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所主張
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暨112年8月25日出院後
1個月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全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1
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共5日住院期間專人照顧費用11,0
00元(每日2,200元×5日),11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專人
照顧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112年8月25日出
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每日2,200元×30日),以上
合計113,000元,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堪稱允當
,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傷害,建議共休養9個月,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
之工作,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有9個月無法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
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
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112年1月12日,
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
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
37,600元(26,400×9=237,600),應屬可採。
㈤預估臉部雷射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顏面多處撕裂傷後肥厚性
疤痕,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略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分別於門診接受兩
次雷射治療,建議共需15次療程並持續追蹤。」、113年5月
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
接受雷射治療,還需要至少15次雷射治療。」,並預估每次
費用9,278元,13次共120,614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30日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51、59、161頁 ),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查上開疤痕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本院審酌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並於上開部位確實留有傷疤,後
續確有接受除疤治療之必要,上開2次門診醫療收據扣除診
斷證明書費用後,已明載原告前2次除疤費用共17,786元(計
算式:9,278元+8,628元-120元=17,786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範圍、情形
等客觀情狀,並衡量上開醫美方式之可能價格區間等一切具
體情事後,認原告未來13次除疤費用之請求以120,000元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㈥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0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5,000元乙節(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支出修理費用之估價單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9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用25,000元部分,核
屬無據。
㈦勞動能力減損:
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
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
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左股骨骨折、左側旋轉肌斷裂之傷害,
構成失能等級第十一等級,因此被告應賠付勞動能力減損費
用2,875,9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5月24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
大里仁愛醫院113年8月15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800679號(下
稱系爭函文)所載略以「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因左股骨骨
折、左側旋轉肌斷裂術後,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醫療上
評估其左髖關節屈曲90度、後展0度、活動角度共90度;左
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活動角度共120度,症狀固定。⑵依
其病況評估,病人目前症狀固定,左側旋轉肌斷裂術後角度
受限,左肩前舉90度、後舉3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之一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評估為上肢機能失能,項目
11-34,失能等級11;左股骨骨折術後角度受限,左髖關節
屈曲90度、後展0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種類評估為下肢機能失能,項目12-3
5,失能等級13;綜合其上開各該疾病狀態,醫療上認定其
失能等級為10。」等情,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第195
頁),堪可信採。
⒊本院認原告係請求因前開傷害之勞動力減損損害賠償,而大
里仁愛醫院既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鑑定原告屬第10級
失能,是被告主張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10級失能之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220日,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
標準1,200日之比例核算為18.33%(220日÷1,200日≒18.33%
)。
⒋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56年10月27日,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
自休養9個月後即112年10月12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156年10月27日止,尚有44年16日。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
26,400元計算,即每年為316,8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
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8.33%,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1,371,835元【計算方式為:58,069×23.00000000+(58,
069×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371,835.
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6/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371,835元。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系爭函文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
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
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
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㈨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98,908元、特殊
材料費3,398元、其他雜費6,618元、看護費113,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237,600元、預估臉部雷射除疤費用12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371,83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
計2,451,359元。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見,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
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15,951元(計算式:2
,451,359元×7/10=1,715,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5,
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845-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