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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50、33156、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3237、 3238、3239、3240、3241、3242、3243、4096、4270、1564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柒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萬二仟四佰八十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50、33156 、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912、2297、3237、3238 、3239、3240、3241、3242、3243、4096、4270及113年度 偵字第15648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137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 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2、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2、25 至36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件一附表編號20 、22;附件二附表編號8至10、22、29各次犯行中,雖使被 害人多次繳款,然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 害人多次施以詐術,詐術內容具有前後脈絡關係,各舉動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1罪。被告於 附件二編號23、24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李昊、賴 虹臻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1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且被告業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 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洪尉庭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犯罪手法, 造成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2、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36被害人等 財物損失,被告洪尉庭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邱艾莉、葉 怡秀、張芮綺、黃郁庭、趙若淇、楊惟程、林君蓉、郭韋彤 、侯珮宜(下稱邱艾莉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709號、第1718至1725、1727、1728各1份在卷 可憑,告訴人程柔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洪尉庭於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 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 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洪尉庭於本案就被害人邱艾莉等人部分固受有未扣案犯 罪所得75,730元(計算式:【楊惟程】5,880+【侯珮宜】5, 200+【林君蓉】8,000+【邱艾莉】8,400+【葉怡秀】10,675 +【張芮綺】10,675+【黃郁庭】5,200+【郭韋彤】18,800+ 【趙若淇】2,900=75,73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洪 尉庭於本院中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邱艾莉等人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洪廷 衛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㈤至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附表迄今未和解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為402,480元(計算式:【張兆萱】5,880+【許博宇】9,160 +【楊芷諠】5,880+【陳薇安】7,750+【孫慈威】3,500+【 林政諺】1,650+【呂錦瑩】5,940+【鄭冠綾】1,700+【蔡曉 清】5,880+【陳奕岑】4,000+【陳薇安】7,750+【林亞儒】 12,750+【李國芳】14,400+3,000+5,800+【李雨玹】17,400 +【陳昭如】11,000+23,500+【許庭嘉】6,000+【張珉慈】5 ,800+【吳全軒】6,800+【游騏瑄】6,000+【陳奕均】3,000 +【陳俊佑】11,000+【程柔慈】8,000+【姚佑典】5,000+2, 500+4,200+【王玉婷】12,000+15,200+【張詠翔】10,500+2 0,400+【劉淑芳】4,400+【陳羿萍】6,000+【謝小卉】6,80 0+【鍾如芳】8,000+【劉宗翰】14,000+【林立軒】13,600+ 【解永平】8,500+【葉淑娟】8,000+【黃俊鴻】15,000+【 廖文毓】8,000+【溫梓評】8,500+【陳秉禾】1+11,999+【 李昊】3,400+【賴虹臻】3,400+【江政陽】9,400+【蘇芷嫻 】9,080+【熊治超】9,600+【陳佳良】9,000+23,400+【林 宣秀】9,080+【曾健瑋】6,000+【黃悠嵐】12,000+【楊峻 禮】11,600+【陳佳怡】7,000+【張瀞方】9,000=402,480元 ),上開未扣案款項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涉嫌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本署檢察官另於112年度 偵字第26021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其並無販售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意願或能力,竟 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B室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2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帳戶內,惟其等 於匯款後均未收受演唱會門票,因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佩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博宇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林君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邱艾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葉怡秀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呂錦瑩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 霄分局;鄭冠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曉清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陳奕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二分 局;黃郁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陳薇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楊芷諠、陳薇安、孫慈威、林政 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亞儒、李國芳、李 雨玹、陳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兆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張兆萱施用如附表編號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楊惟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楊惟程施用如附表編號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侯佩宜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侯佩宜施用如附表編號3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許博宇施用如附表編號4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芷諠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楊芷諠施用如附表編號5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薇安施用如附表編號6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孫慈威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孫慈威施用如附表編號7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政諺施用如附表編號8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君蓉施用如附表編號9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邱艾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邱艾莉施用如附表編號10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秀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葉怡秀施用如附表編號1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瑩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呂錦瑩施用如附表編號1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鄭冠綾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鄭冠綾施用如附表編號13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蔡曉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蔡曉清施用如附表編號14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張芮綺施用如附表編號15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岑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奕岑施用如附表編號16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庭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黃郁庭施用如附表編號17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薇安施用如附表編號18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亞儒施用如附表編號19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9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李國芳施用如附表編號20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0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玹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李雨玹施用如附表編號21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1所示帳戶等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如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昭如施用如附表編號22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22所示帳戶等事實。 24 被害人張兆萱、楊惟程、告訴人侯佩宜、林君蓉、邱艾莉、葉怡秀、呂錦瑩、鄭冠綾、蔡曉清、張芮綺、陳奕岑、黃郁庭、陳薇安、許博宇、陳薇安、孫慈威、林政諺、林亞儒、李國芳、李雨玹、陳昭如等人與被告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案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被告對其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22之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編號1至22時間,匯款如編號1至22之款項給被告等事實。 25 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至18、21、22(1)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至18、21、22(1)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26 被告女友陳佑宜於連線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9、20、22(2)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9、20、22(2)之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0及編號22, 均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入之款項等情, 乃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施以數次 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2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張兆萱 (未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29日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80元至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2 楊惟程 (未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29日0時24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3 侯佩宜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10日16時37分許,匯款5,2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併入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卷,下同)、112年度偵字第32850號 4 許博宇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9日21時34分許,匯款9,16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2年度偵字第33156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 5 楊芷諠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5日2時9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6 陳薇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7,7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  7 孫慈威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7日12時57分許,匯款3,5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 8 林政諺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7日21時42 分許,匯款1,6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229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號 9 林君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31日8時56 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10 邱艾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日12時21 分許,匯款8,4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 11 葉怡秀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4日14時15 分許,匯款10,67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39號 12 呂錦瑩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7日13時6分許,匯款5,94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3 鄭冠綾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3日2時18分許,匯款1,7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4 蔡曉清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2日19時23分許,匯款5,88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5  張芮綺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7日23時45分許,匯款10,675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 16 陳奕岑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6月1日20時36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7 黃郁庭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2月16日22時8分許,匯款5,2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241號 18 陳薇安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7,75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2年度他字第7698號 19 林亞儒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5月23日8時53分許,匯款12,750元至陳佑宜於連線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佑宜連線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0 李國芳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12年5月23日11時37分許,匯款14,4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2)112年6月7日22時50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3)112年6月9日22時41分許,匯款5,8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1 李雨玹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2年4月1日23時47分許,匯款17,4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22 陳昭如  (提告)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但未出票之詐欺手法 (1)112年4月5日9時55分許,匯款11,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2)112年4月6日18時45分許,匯款23,500元至陳佑宜連線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5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明知並無販售附表詐欺手法欄內所示演唱會門票之意 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以「洪傑瑞」之暱稱,在「臉書」社群軟體中 之「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社團 等處發布可代購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後,致附表所示 之許庭嘉等3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至洪尉庭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7 萬2,860元。嗣經許庭嘉等36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向洪尉庭 所購之演唱會門票,始知遭騙而報警處理,復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庭嘉、張珉慈、吳全軒、游騏瑄、陳奕均、陳俊佑、 程柔慈、姚佑典、王玉婷、張詠翔、劉淑芳、陳羿萍、謝小 卉、鍾如芬、劉宗翰、林立軒、解永平、黃俊鴻、廖文毓、 温梓評、陳秉禾、李昊、賴虹臻、江政陽、郭韋彤、蘇芷嫻 、熊治超、林宣秀、曾健瑋、黃悠嵐、楊峻禮、趙若淇、張 瀞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尉庭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向楊雅甄、趙崇宏、卞晨宇等人借用附表所示之帳戶使用,並以「洪傑瑞」之暱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友人楊雅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雅甄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將匯入楊雅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許庭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許庭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珉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珉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珉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全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吳全軒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全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騏瑄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游騏瑄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游騏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奕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奕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俊佑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程柔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程柔慈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程柔慈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姚佑典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姚佑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姚佑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婷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王玉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玉婷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詠翔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詠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劉淑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淑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羿萍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羿萍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羿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謝小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謝小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小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鍾如芬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鍾如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鍾如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翰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劉宗翰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宗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立軒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立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解永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解永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解永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葉淑娟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葉淑娟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葉淑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黃俊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俊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毓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廖文毓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廖文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温梓評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温梓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温梓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禾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陳秉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秉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李昊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李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賴虹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賴虹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賴虹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江政陽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江政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郭韋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郭韋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蘇芷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7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蘇芷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蘇芷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7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熊治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8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熊治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熊治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8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1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良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29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陳佳良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佳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宣秀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0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宣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宣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0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3 證人即告訴人曾健瑋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1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曾健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健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4 證人即告訴人黃悠嵐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2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黃悠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悠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2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5 證人即告訴人楊峻禮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3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楊峻禮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峻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6 證人即告訴人趙若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趙若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趙若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7 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被害人陳佳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佳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方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36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張瀞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瀞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9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供之與被告之聯絡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與各警察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29、35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28、編號30至34、編號36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等事實。 40 楊雅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崇宏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卞晨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崇宏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8、29、35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至28、編號30至34、編號36之告訴人,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所示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洪尉庭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又附表編號8、9、10、22、29所 示之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多 次匯出款項,乃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施以數次之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附表編 號23、2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被害人李昊、賴虹臻2 人,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2及25至36 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詐欺被害人李昊、賴虹臻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 時間 帳戶 金額 1 許庭嘉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 楊雅甄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2 張珉慈 (提告) 假意販售「伯賢」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5,800元 3 吳全軒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晚間8時14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800元 4 游騏瑄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日凌晨3時0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5 陳奕均 (提告) 假意販售「不詳」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下午5時4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3,000元 6 陳俊佑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1,000元 7 程柔慈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5日凌晨1時1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8,000元 8 姚佑典 (提告) 假意販售「LISA」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25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5,000元 假意販售「AIMER」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5日晚間6時2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2,500元 假意販售「LISA」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5日凌晨3時2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4,200元 9 王玉婷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33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2,000元 113年3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5,200元 10 張詠翔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1月17日凌晨0時4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0,500元 113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20,400元 11 劉淑芳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9日下午1時1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4,400元 12 陳羿萍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36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000元 13 謝小卉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日晚間6時2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6,800元 14 鍾如芬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0日下午6時8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8,000元 15 劉宗翰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4,000元 16 林立軒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 楊雅甄中信帳戶 13,600元 17 解永平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30日晚間9時53分許 趙崇宏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趙崇宏中信帳戶) 8,500元 18 葉淑娟 (未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4日下午5時11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000元 19 黃俊鴻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30日晚間11時12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5,000元 20 廖文毓 (提告) 假意販售「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12日下午6時9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000元 21 温梓評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8,500元 22 陳秉禾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1日下午05時1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元 113年4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11,999元 23 李昊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3,400元 24 賴虹臻 (提告) 假意販售「ITZY」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2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趙崇宏中信帳戶 3,400元 25 江政陽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 卞晨宇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卞晨宇玉山帳戶) 9,400元 26 郭韋彤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8,800元 27 蘇芷嫻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9日 晚間8時47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80元 28 熊治超 (提告) 假意販售「不詳」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4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600元 29 陳佳良 (未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00元 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23,400元 30 林宣秀 (提告) 假意販售「Golden Wave」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9,080元 31 曾健瑋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2日凌晨2時41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6,000元 32 黃悠嵐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1日下午7時29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2,000元 33 楊峻禮 (提告) 假意販售「BAKEHYUN」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0日晚間11時3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11,600元 34 趙若淇 (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2日晚間9時2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2,900元 35 陳佳怡 (未提告) 假意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 卞晨宇玉山帳戶 7,000元 36 張瀞方 (提告) 假意販售「IU」演唱會門票,惟經左列被害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並未依約交付該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21分許 趙崇宏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合計: 372,860元

2024-10-29

TPDM-113-審簡-1918-2024102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庭嘉 被 告 汪鉦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TYEV-113-桃保險小-525-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柔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5731、5739、5953、6301、6 428、6429、6502、6618、7705、7821、8680、9272、10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4457、748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 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紫柔部分撤銷。 林紫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紫柔與其夫許庭嘉(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下 旬某日,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獲悉「工作時間短、 1天至20天、薪水待遇強」之廣告訊息,即由許庭嘉與對方 暱稱「LuSandy」之人互通訊息,「LuSandy」於111年2月28 日對許庭嘉發出「你銀行信用正常嗎」、「我直白說」、「 碰面我馬上15萬給你」等訊息內容,許庭嘉、林紫柔旋即於 111年2月28日晚間依約北上。而林紫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 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 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林紫柔之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 且予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許庭嘉與「LuSandy」 指派之人見面後,即依對方指示入住○○市○○區○○路000號○○ 旅店,並於111年3月1日、2日依對方指示,各自前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並於111年3月1日 至16日期間,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全 部交付對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入林紫柔之中國信託或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再轉匯至許 庭嘉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帳戶或其他二層帳戶(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後續金流,均詳如附表二所 載),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 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5、7、8、10、12至21、23至41所 示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口分局、土城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局橫山分局,及臺中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紫柔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71至1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0頁、第395至 396頁),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 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示 ),且經同案被告許庭嘉(下稱許庭嘉,與被告下合稱被告 2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原審筆錄及書證卷【下稱原 審卷】二第382至385頁),另由證人康家瀛、楊子毅、林柏 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3至100頁、第199至 210頁),此外,復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54頁 ;偵10376卷第165至185頁、第187至193頁);許庭嘉合作 金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1 55至161頁、第163至171頁;偵10376卷第211至223頁);許 庭嘉提出之其與「Lu Sandy」在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1 份(偵10532卷第189至193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各1 份(偵10532卷第163至175頁、第195至203頁、第207至215 頁);許庭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各1份(偵9088卷第697至707頁、第709至725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726、34322號起 訴書1份(原審卷一第191至207頁);「呂承濬」 原審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原審卷一第227至2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91817號函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號等起訴書1份(原審卷一 第241至422頁);原審法院11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案件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函各1份(原 審卷一第423至438頁)等件,暨如附表三證據方法欄所載之 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顯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被害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旋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 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 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 白洗錢犯罪(原審卷二第382頁;本院卷第170頁),依前揭 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4125 、5731、5739、5953、6301、6428、6429、6502、6618、77 05、7821、8680、9272、10255號、112年度偵字第4457、40 92、7483號、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 號23至42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被告業於原 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5、12、14、16、17、18、26、30 、33、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詳如附表四所載),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 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 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原審未及審 酌其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㈡原審未及審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 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2 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附 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如前述,即有未合。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前述修正情形,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復據告訴人黃禾駿請求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罪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詞否認犯 罪,可謂對己身責任毫無反省,且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自應予重懲,雖被告於最後一次 原審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暨被害 人共計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程度,惟被告 迄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 等39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足認被告造成之 犯罪損害相當巨大,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實無 可取,故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 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 萬元之程度,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 386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刑罰之量定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 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 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不當一情,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5、7、8、 12、14、16、17、18、26、30、33、3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詳如附表四所載),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6頁);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上開詐 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據前述,被告僅與前揭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 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 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林紫柔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一層帳戶 2 林紫柔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一層帳戶 3 許庭嘉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二層帳戶 4 許庭嘉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二層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金流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金流 1 陳玲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5時31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6時38分 5萬0,01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 林彥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2時3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47分 49萬9,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3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3 王泰能 (未表示意見)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55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4 侯玉嬋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0時11分 1萬 5,000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5 黃禾駿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2時31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23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6 陳秀玉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5時28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6時06分 32萬5,9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5時30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5時31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12分 9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13分、同日時25分、同日時32分 49萬9,985元、49萬9,885元、4萬2,10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同日13時01分、同日時22分 49萬9,800元、49萬9,670元、49萬9,9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7 徐雅玫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 14時14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8 黃廉凱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23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25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37分 49萬9,645元 9 林正基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 3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25分 49萬9,88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0 張淨照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5時03分 1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5時09分 18萬9,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 林靜怡 (不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30萬0,8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3時49分 1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2 萬新知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21時4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22時17分 30萬8,0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21時43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0時0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1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1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3 林珊羽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2日11時4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3日23時42分 9萬9,0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2日11時50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8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4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2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38分 4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4 翁健明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14時02分 3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5 莊淨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3時33分 2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6 廖曬秀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23時02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2分、同日11時18分 1,700元、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24分 3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7 施詠宸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9時23分 1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31分 49萬9,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8 王定三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5日11時16分 3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9 林玉琳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9時53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27分 49萬9,88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7時27分 2萬 8,000元 王國強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7時27分 29萬 8,1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0 彭慧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15時21分 2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15時32分、同月15日8時27分、9時31分、11時16分 1萬3,315元、1,680元、49萬9,620元、44萬8,62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9時47分 6萬元 21 王鈺婷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20時31分 1萬 5,000元 謝兆杞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3月7日20時44分 2萬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6分 2萬 4,000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2 黃美慈 (未表示意見)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14時56分 27萬元 謝兆杞 華南銀行 帳戶 111年3月7日15時37分 30萬0,595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3 沈紋君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1時30分 32萬3,395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0日 10時57分 28萬3,600元 111年3月10日11時27分 49萬9,880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 10時34分 28萬3,700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4 黃妙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 11時52分 3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25 鐘千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0日 15時41分 6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19時44分 9萬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26 楊美琴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1時45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1時47分 19萬2,6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12分 5萬元 111年3月8日 12時21分 29萬5,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14分 4萬元 27 吳婉琳(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3時30分 3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5時09分 18萬9,64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28 黃慧珍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0時37分 4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8日 10時40分 49萬9,861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9時37分 30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41分 33萬5,780元 29 陳諺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3時06分 4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11分 11萬2,05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27分 10萬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2時30分 10萬元 30 陳俊曄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1時22分 21萬0,774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31 鄭偉玲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9日 13時07分 6萬6,000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5日 15時24分 5萬元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4日 13時55分 8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2 蔡巧明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 12時40分 7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8日 12時51分、同日13時24分 49萬9,965元、49萬9,92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0日 11時59分 60萬元 111年3月10日12時09分、同日12時20分 32萬1,000元、49萬9,63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3 蔡佳容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46分 4萬0,677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53分 4萬5,7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4 吳子涵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3時58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23分 49萬9,97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35 楊聯敬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4時44分 5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 14時53分 4萬5,71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5日 11時06分 5萬元 111年3月15日11時18分 45萬6,915元 36 葛世瑛 (提告) 假投資黃金平台詐騙 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 40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17分、同日時24分、同日時30分、同日時44分、同月12日0時0分、同月14日10時8分 49萬9,965元、49萬9,805元、49萬9,835元、17萬0,115元、33萬5,115元、1,295元 許庭嘉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1日10時12分、同日時17分、同日時29分、同日時33分 49萬9,860元、49萬9,770元、49萬9,620元、49萬9,8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7 曾馨平 (提告) 假投資黃金平台詐騙 111年3月14日9時33分 5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 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41分、同日時59分 33萬5,780元、49萬8,35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111年3月14日9時37分 5萬元 111年3月14日9時38分 5萬元 38 蔡文忠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4日 10時34分 3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36分、同日11時12分 29萬6,310元、44萬8,3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39 陳民邦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11日 13時3分 4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40 蘇秀儒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3日 10時9分 536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4日 11時11分 42萬元 111年3月14日11時12分 44萬8,30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41 盧姈芬 (提告) 投資詐騙 111年3月7日 14時27分 250萬元 林紫柔 中國信託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8日 8時22分 1,380元 許庭嘉 合作金庫 帳戶 42 蕭沛宸 投資詐騙 111年3月8日13時17分 150萬元 林紫柔 合作金庫帳戶 其他約定之第二層帳戶 附表三:證據方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附表二編號1 【陳玲華】 1.陳玲華(告訴人)111年3月24日警詢(偵9088卷第45至48頁) 2.陳玲華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46頁、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0頁、第189至211頁) 2 附表二編號2 【林彥旭】 1.林彥旭(告訴人)111年3月24日警詢(偵9088卷第49至50頁) 2.林彥旭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19至226頁、第229至240頁) 3 附表二編號3 【王泰能】 1.王泰能(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警詢(偵9088卷第53至54頁) 2.被害人王泰能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41頁、第245至247頁、第253至257頁) 4 附表二編號4 【侯玉嬋】 1.侯玉嬋(被害人)111年3月21日警詢(偵9088卷第55至57頁) 2.被害人侯玉嬋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259至263頁、第275頁、第277至281頁) 5 附表二編號5 【黃禾駿】 1.黃禾駿(告訴人)111年3月18日警詢(偵9088卷第59至62頁) 2.告訴人黃禾駿提出之ATM轉帳憑證影本2份、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0、62頁、第287至323頁) 6 附表二編號6 【陳秀玉】 1.陳秀玉(被害人)111年3月20日警詢(偵9088卷第63至65頁) 2.被害人陳秀玉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25至331頁) 7 附表二編號7 【徐雅玫】 1.徐雅玫(告訴人)111年3月19日警詢(偵9088卷第67至71頁) 2.告訴人徐雅玫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33至341頁、第353至356頁、第358頁) 8 附表二編號8 【黃廉凱】 1.黃廉凱(告訴人)111年3月16日警詢(偵9088卷第73至75頁) 2.告訴人黃廉凱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59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68、370、373頁) 9 附表二編號9 【林正基】 1.林正基(被害人)111年3月28日警詢(偵9088卷第77至80頁) 2.被害人林正基提出之仁武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78頁、第379至380頁、第382至383頁、第387至392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淨照】 1.張淨照(告訴人)111年4月2日警詢(偵9088卷第81至82頁) 2.告訴人張淨照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393至399頁、第403至413頁、第419至423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林靜怡】 1.林靜怡(被害人)111年3月25日警詢(偵9088卷第83至88頁) 2.被害人林靜怡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84頁、第425至431頁、第433至463頁、第465至466頁、第473至482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萬新知】 1.萬新知(告訴人)111年4月26日警詢(偵9088卷第89至99頁) 2.告訴人萬新知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483至501頁、第513至515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珊羽】 1.林珊羽(告訴人)111年4月9日警詢(偵9088卷第101至102頁) 2.告訴人林珊羽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517至519頁、第522至523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翁健明】 1.翁健明(告訴人)111年4月22日警詢(偵9088卷第103至105頁) 2.告訴人翁健明提出之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529、543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莊淨雯】 1.莊淨雯(告訴人) ①111年5月3日警詢(偵9088卷第107至110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他1251卷第45至48頁) 2.告訴人莊淨雯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108頁、第549至553頁、第560至561頁、第580至588頁、第590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廖曬秀】 1.廖曬秀(告訴人)111年5月8日警詢(偵9088卷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廖曬秀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114頁、第593至599頁、603至613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施詠宸】 1.施詠宸(告訴人)111年6月16日警詢(偵9088卷第115至116頁) 2.告訴人施詠宸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15頁、第619至621頁、第625至626頁、第633頁、第639至641頁、第645至652頁、第656至657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王定三】 1.王定三(告訴人)111年6月7日警詢(偵9088卷第662至663頁) 2.告訴人王定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9088卷第659至661頁、第664至673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林玉琳】 1.林玉琳(告訴人)111年3月25日警詢(偵10376卷第93至95頁) 2.告訴人林玉琳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121至123頁、第128至139頁、第147至149頁、第163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彭慧雯】 1.彭慧雯(告訴人)111年4月28日警詢(偵10376卷第81至85頁) 2.告訴人彭慧雯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86至91頁、第145至146頁、第155至157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王鈺婷】 1.王鈺婷(告訴人)111年7月1日警詢(偵10376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王鈺婷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376卷第61至73頁、第77、79頁、第143至144頁、153、161頁、偵10532卷第115至121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黃美慈】 1.黃美慈(被害人)111年3月17日警詢(偵10376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黃美慈提出之網路轉帳憑證影本、LINE話紀錄、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偵10376卷第25至57頁、第141至142頁、151、159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沈紋君】 1.沈紋君(告訴人)111年3月15日警詢(警3925E卷第7至10頁) 2.告訴人沈紋君提出之臨櫃匯款單影本2份、新光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3925E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8頁、第35至51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黃妙珠】 1.黃妙珠(告訴人)111年3月27日警詢(警17219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黃妙珠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17219卷第39頁至第89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鐘千詠】 1.鐘千詠(告訴人)111年4月11日警詢(警85517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鐘千詠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85517卷第7至78頁、第81頁、第115至116頁、第131頁、第145至147頁) 26 附表二編號26 【楊美琴】 1.楊美琴(告訴人)111年4月5日警詢(偵6301卷第15至19頁) 2.告訴人楊美琴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報案資料(警18113卷第25頁、第31至33頁、第43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9頁) 27 附表二編號27 【吳婉琳】 1.吳婉琳(告訴人)111年3月23日警詢(偵6428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吳婉琳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網路銀行匯款憑證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428卷第38至40頁、第42頁、第44至58頁、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8至109頁、第112、115頁) 28 附表二編號28 【黃慧珍】 1.黃慧珍(告訴人)111年4月1日警詢(偵6429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黃慧珍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429卷第39至53頁、第75頁、第83至85頁、第101至103頁) 29 附表二編號29 【陳諺萭】 1.陳諺萭(告訴人)111年4月19日警詢(偵7821卷第15至20頁) 2.告訴人陳諺萭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報案資料(偵7821卷第21至30頁、第33至34頁) 30 附表二編號30 【陳俊曄】 1.陳俊曄(告訴人)111年7月7日警詢(警42903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陳俊曄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存款單據影本1份、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42903卷第37至41頁、第73至105頁、第112頁) 31 附表二編號31 【鄭偉玲】 1.鄭偉玲(告訴人)111年5月17日警詢(警31742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鄭偉玲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31742卷第13至15頁、第27至31頁、第69至77頁) 32 附表二編號32 【蔡巧明】 1.蔡巧明(告訴人)111年4月9日警詢(警38733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蔡巧明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報案資料(警38733卷第7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 33 附表二編號33 【蔡佳容】 1.蔡佳容(告訴人)111年3月18日警詢(偵6502卷第37至41頁) 2.告訴人蔡佳容提出之轉帳憑據、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502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3至59頁、第65至67頁) 34 附表二編號34 【吳子涵】 1.吳子涵(告訴人)111年5月12日警詢(偵6618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吳子涵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6618卷第43頁、第51至53頁、第67、71、79頁) 35 附表二編號35 【楊聯敬】 1.楊聯敬(告訴人)111年4月8日警詢(偵8680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楊聯敬提出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1份、日盛銀行中壢分行之匯款資料1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8680卷第25至37頁、第55至56頁) 36 附表二編號36 【葛世瑛】 1.葛世瑛(告訴人)111年4月11日警詢(偵4457卷第25至30頁) 2.告訴人葛世瑛提出之報案資料(偵4457卷第31至32頁、第43頁、第49至51頁) 37 附表二編號37 【曾馨平】 1.曾馨平(告訴人)111年12月21日警詢(偵4092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曾馨平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偵4092卷第45至50頁、第59至63頁、第77頁、第80至81頁、第85至108頁) 38 附表二編號38 【蔡文忠】 1.蔡文忠(告訴人)111年4月28日警詢(他1251卷第7至12頁) 2.告訴人蔡文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他1251卷第13至17頁、第21頁) 39 附表二編號39 【陳民邦】 1.陳民邦(告訴人)112年1月3日警詢(他1251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陳民邦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1251卷第43頁) 40 附表二編號40 【蘇秀儒】 1.蘇秀儒(告訴人)112年4月21日警詢(他1251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蘇秀儒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他1251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 41 附表二編號41 【盧姈芬】 1.盧姈芬(告訴人) ①111年6月14日警詢(警1393卷第7至11頁) ②112年4月21日警詢(他1251卷第91至94頁) 2.被害人盧姈芬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報案資料(警1393卷第13、31、63頁) 42 附表二編號42 【蕭沛宸】 1.蕭沛宸(被害人)112年5月12日警詢(偵5299卷第21至23頁) 2.被害人蕭沛宸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偵5299卷第49至59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之資料 1 陳玲華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玲華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 2 林彥旭 無 3 王泰能 無 4 侯玉嬋 無 5 黃禾駿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黃禾駿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5頁) 6 陳秀玉 無 7 徐雅玫 1.被告2人與徐雅玫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8 黃廉凱 1.被告2人與黃廉凱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9 林正基 無 10 張淨照 無 11 林靜怡 無 12 萬新知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萬新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9頁) 13 林珊羽 無 14 翁健明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翁健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15 莊淨雯 無 16 廖曬秀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廖曬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 17 施詠宸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施詠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 18 王定三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王定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 19 林玉琳 無 20 彭慧雯 無 21 王鈺婷 無 22 黃美慈 無 23 沈紋君 無 24 黃妙珠 無 25 鐘千詠 無 26 楊美琴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楊美琴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57頁) 27 吳婉琳 無 28 黃慧珍 無 29 陳諺萭 無 30 陳俊曄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被告與陳俊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 31 鄭偉玲 無 32 蔡巧明 無 33 蔡佳容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蔡佳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1頁) 34 吳子涵 無 35 楊聯敬 無 36 葛世瑛 1.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被告與葛世瑛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89頁) 37 曾馨平 無 38 蔡文忠 無 39 陳民邦 無 40 蘇秀儒 無 41 盧姈芬 無 42 蕭沛宸 無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696-2024100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蘇秀儒 被 告 林紫柔 許庭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重附民-330-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嘉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88、10376、1053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5、5731、5739、5953、6301、6 428、6429、6502、6618、7705、7821、8680、9272、10255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4457、7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庭嘉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庭嘉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庭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亦據告訴人黃禾駿之請求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 訴書(本院卷第33至35頁),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表示:被告部分上訴範圍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6頁、第368頁)【 同案被告林紫柔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紫柔,下合稱被告2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第369頁) ,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 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 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 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原審筆錄及 書證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77頁;本院卷第170頁),依前 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5、12、14、16、18、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 件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載),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 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前揭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黃禾駿請求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所涉幫助洗 錢罪之犯行,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矯詞否認犯罪 ,可謂對己身責任毫無反省,且嚴重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彰 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自應予重懲,雖被告於最後一次原 審審理期日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暨被害人 共計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程度,惟被告迄 今僅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等3 9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足認被告造成之犯 罪損害相當巨大,且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為實無可 取,故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 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考量其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 期間、本案被害人陳玲華等41人所受財產損失總計高達上千 萬元之程度,迄今僅與被害人黃廉凱、徐雅玫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陳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二第 386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僅與2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 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 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 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已與本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 8、12、14、16、18、3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 其等之損害(詳如附表所載),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86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 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 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 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詐欺集 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且據前述,被告僅與前揭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 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及履行之資料 1 陳玲華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陳玲華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3頁) 2 林彥旭 無 3 王泰能 無 4 侯玉嬋 無 5 黃禾駿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黃禾駿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9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5頁) 6 陳秀玉 無 7 徐雅玫 1.被告2人與徐雅玫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6至41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1至334頁) 8 黃廉凱 1.被告2人與黃廉凱之和解書(原審卷二第419至42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35至338頁) 9 林正基 無 10 張淨照 無 11 林靜怡 無 12 萬新知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萬新知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9頁) 13 林珊羽 無 14 翁健明 1.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翁健明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47頁) 15 莊淨雯 無 16 廖曬秀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廖曬琇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9頁) 17 施詠宸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施詠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3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5頁) 18 王定三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王定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3頁) 19 林玉琳 無 20 彭慧雯 無 21 王鈺婷 無 22 黃美慈 無 23 沈紋君 無 24 黃妙珠 無 25 鐘千詠 無 26 楊美琴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楊美琴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本院卷第357頁) 27 吳婉琳 無 28 黃慧珍 無 29 陳諺萭 無 30 陳俊曄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陳俊曄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75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9頁) 31 鄭偉玲 無 32 蔡巧明 無 33 蔡佳容 1.雲林地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被告2人與蔡佳蓉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87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41頁) 34 吳子涵 無 35 楊聯敬 無 36 葛世瑛 1.雲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同案被告林紫柔與葛世瑛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89頁) 37 曾馨平 無 38 蔡文忠 無 39 陳民邦 無 40 蘇秀儒 無 41 盧姈芬 無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696-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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